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被 告 李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5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查(見審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500 元(見院卷第47頁),是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買賣中古汽車車商,平日互有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先
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坤獅佯稱:有客戶欲購廠牌VOLVO ,型號S4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欲借同型車款供客戶看車云云,致賴坤獅陷於錯誤而出借系爭自小客車,其後於102年7月22日,被告至「原興記汽車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向訴外人蘇川良佯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云云,致蘇川良亦陷於錯誤,並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乙份,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9萬元價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原興記汽車商行,並收受買賣價金計690,000元(訂金570,000元、餘款120,000 元),嗣蘇川良取得該車後,因被告遲遲未辦理過戶,經查詢系爭自小客車車籍後聯繫原告,經原告與蘇川良協商,原告同意蘇川良僅給付350,000 元,原告提供車籍資料供辦理過戶,而系爭自小客車市價700,000 元,原告因而實質上損失350,000元。
㈡被告於復102年7月27日受賴坤獅委託代售登記於原告公司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下稱系爭休旅車),詎被告竟於102年8月5日以596,500元將該車出售予訴外人陳林金珠,並於同日完成過戶登記,陳林金珠於翌日102 年8月6日將前開價金匯至被告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代收並持有前開價金後,原應轉交與委託出售之原告,因自身在外積欠債務而萌生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後之某日某時許,擅自將前開價金變易持有為所有,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之用而予以悉數侵吞入己。嗣原告因遲未收到款項,經查詢車輛過戶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㈢綜上,經雙方彙算及被告已先返還36,000元後,原告所受損
害為900,500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7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及侵占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644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刑事侵占等案件)內所附證人呂吉祥、蘇川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蘇川良以「原興記汽車商行」名義書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證人蘇川良與賴坤獅簽立之協議書、系爭休旅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和解書、本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刑事侵占等案件之判決亦同此認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