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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陳曉明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原欲匯款新台幣(下同)873,000 元予訴外人許麗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惟因訴外人即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行員蔡志忠誤載匯款單資料,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向許麗燕確認有無收到上開款項,許麗燕向原告回覆沒有收到,原告向高雄銀行查詢,始發現上開款項誤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情形,原告隨即於10

5 年2 月16日由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協助向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提出退還匯款之申請,詎料,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告知因被告遭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匯入之873,000 元中,有696,07

5 元已遭扣押而無法退還,僅得退還餘額部分予原告,原告所有上開款項中仍有696,075 元未能獲退還,是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96,075 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即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873,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被告收受該筆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蔡忠志於另案原告對被告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拿一疊以前銀行的收據過來,說要匯款到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的戶頭,那疊收據裡面有些是匯款到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但是收款人和帳號不同,伊翻到其中1 張板信銀行新興分行的收款人是被告,原告有跟伊說匯款對象,但伊疏忽以為原告要匯款的對象是被告,伊就填載上去,當時伊只有問原告是否要匯款到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沒有跟原告確認收款人及收款帳號是否正確,伊填載完就交給櫃檯櫃員蔡玉謹處理,沒有再給原告看,後來原告打電話來說對方跟原告說沒有說到匯款,伊查了之後才發現匯錯了,伊後來因此被公司處分等語(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1069號卷第158 頁至第167 頁),證人蔡玉謹於系爭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蔡忠志將匯款回條拿過來,當時很忙,伊做完就交給蔡忠志,伊沒有去和原告確認匯款內容,伊也不知道蔡忠志有無做確認等語(見本院105 年訴字第1069號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互核證人蔡忠志、蔡玉謹之證述,當時原告匯款係由證人蔡忠志負責與原告接洽乙情,堪信為真實,且證人蔡忠志亦稱其已因此疏失遭高雄銀行處分,證人蔡忠志並無未偏袒原告而自遭處分之誘因,且證人蔡忠志之證述亦與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金融資訊系統通匯交易請求協助退還匯款申請單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105 年3 月高銀鼓密自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873,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被告收受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873,

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被告收受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自承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扣除被告遭假扣押之金額即696,075 元後,退還176,925 元予原告等情,因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696,075 元(計算式:873,000 -176,925 =696,075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96,0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6,07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