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蕭孟常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相 對 人 黃秋蓉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合夥經營長青書局,並以該書局盈餘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故該等房地應屬兩造基於合夥關係所公同共有,並信託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伊已訴請相對人應偕同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因此,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10
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僅係信託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聲請人業已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並據此請求相對人應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惟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依合夥或信託借名之契約關係,果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利性質,均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表:
┌─┬────────────┬───────────────┐│編│ 不動產明細 │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號│ │ ││ │ │ ││ │ │ │├─┼────────────┼───────────────┤│1 │高雄市○○區○○段1250地│黃秋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號土地 │500/10000 ) │├─┼────────────┼───────────────┤│ │高雄市○○區○○段1269建│黃秋雲(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2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 0
0 ○○○區○○○路○○○ 巷○ 號│ ││ │) │ │├─┼────────────┼───────────────┤│ │高雄市○○區○○段1258地│黃秋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500││3 │號土地 │/10000 ) ││ │ │ ││ │ │ │├─┼────────────┼───────────────┤│ │高雄市○○區○○段1288建│黃秋雲(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4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00 0
0 ○○○區○○○路○○○ 巷○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