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蕭孟常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黃秋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予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7年4 月16日結婚後,共同經營長青書局,並分別於90年、92年間陸續購入如附表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95年10月間離家後,長青書局即因欠缺資金周轉而歇業,原告旋以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有為由,另案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長青書局係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且系爭房地則係以合夥盈餘購入,故該等房地應屬兩造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並據此以99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此,足認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僅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後,自依民法第541 條、第668 條及信託法第6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於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次,被告於前揭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擅自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21 萬5,840 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玉英,造成全體合夥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前揭價金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前揭所得價金利益返還,以賠償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21 萬5,84
0 元交付予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乃原告贈與予伊,係屬伊單獨所有,並非兩造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故伊自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再者,兩造間合夥事業迄今既未經清算,則原告自不得就前揭房地為任何請求;此外,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係於90年10月18日購入,故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4 月16日結婚,並合夥共同經營長青書局。
㈡、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2 月10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逕自以總價232萬元出售予黃玉英,扣除相關手續稅費後,被告實際取得價款數額為221萬5,840 元。
㈢、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有為由,另案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99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及返還價金予全體合夥人,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基於共同經營長青書局合夥事業盈餘所購入,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或信託於被告名下等情,是否為真?
㈢、倘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 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所得價款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據?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 包含同意處分人)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合夥經營之長青書局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或信託)於被告名下,故於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返還變賣利益予全體合夥人等情,固非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既主張合夥財產係遭被告擅自處分侵害,事實上本無從徵得被告同意始提起訴訟,則本件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部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
1 號判決意旨)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有為由,另案訴請被告返還該等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長青書局係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房地則係以合夥盈餘購入,故該等房地應屬兩造基於合夥關係所公同共有,並以99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相關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9 至19頁、第139 至159 頁)。基此,兩造於前揭訴訟中,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此一重要爭點,既已為認真攻防,且經前審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自已生爭點效效力,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當無疑義。故原告依據前案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並進而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尚屬有據,應可採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係兩造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一節,初為自認之陳述(見院卷第113 頁),嗣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入後贈與予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見院卷第124 頁、第126 至127 頁),然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憑為佐證以推翻前揭自認及爭點效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關於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所有權及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價金部分: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個人名下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次,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又「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6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迄至長青書局歇業時為止,該書局之商業、稅務負責人均登記為原告一節,有卷附商業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可參,依此,應足推認兩造間就前揭合夥事業執行,當係約定由原告擔任執行之事實。職是,本件原告既已代表合夥事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長青書局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基此,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全體合夥人名下,自屬有據。
⒉次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 持分) ,本件兩造及蔡某等合夥所買之前開土地,其賣得價金屬於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縱有超領該價金之情形,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 被上訴人除外)得請求其返還,上訴人及張某等要無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己部分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206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以總價232 萬元逕自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相關手續稅費後,被告實際取得價款數額為221 萬5,840 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結案單等件可佐(見院卷第115 至118 頁)。
基此,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既屬兩造公同共有,則被告未經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變賣,自已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造成侵害,又本院審酌上開房地之實際成交價為
232 萬元,該等價額應足以作為全體共有人所受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損害之衡量標準,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額221 萬5,
840 元,既未逾此範圍,自屬適當。因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221 萬5,840 元,當為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合夥事業尚未結算,故原告不得為前
揭請求云云。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及第682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長青書局雖已歇業,兩造迄今仍未針對合夥事業為清算一節,則為兩造未爭執。依此,於兩造針對長青書局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前,原告前揭各項請求既均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而難以視為分析合夥財產行為,自無悖於上開規定。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關於時效抗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且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 月4 日),迄今顯未逾前揭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所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然無稽,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給付2,215,840 元予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
┌──┬──┬────────────────────────────┐│編號│種類│ 建號、地號 │├──┼──┼────────────────────────────┤│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00/10000 ││ │ │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500/10000 ││ 1 ├──┼────────────────────────────┤│ │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500/10000 ││ 2 ├──┼────────────────────────────┤│ │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