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鄭惠安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陳凱莉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一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四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逾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95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95號民事案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伊自成立系爭和解後,業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竟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5
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A 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B 執行事件,與系爭A 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扣抵伊自105 年10月起至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合計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再加計另案訴訟費,縱仍有差額,亦以附表二編號1-2 之款項補足;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係伊誤記分期應付數額,且ATM 轉帳上限僅30,000元,方出現附表二編號2 、2-2 之給付情況,伊無不履行系爭和解之故意。況系爭和解內容所指「一期不履行」乃「完全未給付」,伊既按期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原告僅為附表二之給付,其中編號1 屬不足額給付,編號2-2 屬給付遲延,均該當系爭和解所稱「一期不履行」之情況,系爭執行名義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實為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4日,就高雄高分院審理之系爭95號民事
案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系爭和解。
㈡原告自系爭和解成立後,給付日期、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A 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屏東地院執行原告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經屏東地院以系爭B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前,給付如附表三之數額。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和解之履行,是否喪失期限利益?㈡原告就系爭和解債務尚未清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和解之履行,是否喪失期限利益?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一期不履行」係指完全未給付,不包括遲延給付,否則該筆錄應記載「遲誤一期之給付」或「遲延一期之給付」;且系爭和解內容第一項前3 期屬不當得利,無加速條款約定之適用,伊自106 年8 月起均按時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加速條款之約定,適用於各期給付。查,兩造於106 年4 月24日,就高雄高分院審理之系爭95號民事案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系爭和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頁正反面),則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既經意思合致成立系爭和解,原告自應按系爭和解內容履行甚明。而系爭和解第一項所載「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履行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無明文排除106 年5 月至7 月給付之特別約定,則依契約解釋之精神,上開各期範圍當應包括106 年5 月至7 月之給付至明。又系爭和解筆錄關於「一期不履行」,既無針對「不履行」另立約款予以定義,揭櫫前揭判決意旨,「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均應涵攝於「不履行」之範疇。故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片面曲解系爭和解之內容,難認有據。
3.原告又稱系爭和解方案擬定過程,伊所屬訴訟代理人曾慶雲律師已當場提議「視為全部到期」之範圍僅限「後續12期」云云,並以被告於系爭95號民事案件所屬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之證述為據。查,甲○○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曾慶雲律師確有提及上開建議,但系爭95號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被告均堅持和解內容要採「其餘未履行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等語(見院卷第126 頁)。甲○○律師為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且原告對其證述內容亦無反對意見(見院卷第
126 頁),甲○○律師所述固認可採。惟即便曾慶雲律師於系爭和解磋商過程,曾提議視為全部到期之上限約定,充其量屬兩造於和解成立前,所各自表述對系爭扶養費給付方式或怠於履行之不利程度,毋寧純係單方立場之意見,無從作為兩造履行系爭和解之依據。況系爭和解內容所約定之「其餘未履行之各期」係兩造審慎磋商後,經意思合致所達共識,並同意簽名之結果,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拘束。至於原告另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定扶養費之和解方案,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上限為「後續12期」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訴外人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比附援引至兩造之系爭和解內容,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再稱依民法第389 條規定,分期支付係遲延2 期,且總額達1/5 ,出賣人方可請求全部價金,系爭和解內容關於「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履行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法理,應參考民法第389 條之精神云云。按民法第389 條規定係解決分期付價買賣之爭議,而系爭和解乃兩造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性質屬創設性之和解,兩者法律性質互異,自難逕予混為一談。遑論,民法第389 條規定僅屬任意規定,本得以當事人之特約排除,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應適用民法第389 條之法理云云,要屬無據。
5.原告另稱系爭和解所定給付日僅該期應付數額,伊得於該期之1 個月期間內付足數額即可,不受指定日限制云云。然承上述,既認系爭和解已約定原告應於指定日支付各筆扶養費,苟原告未於指定日(或以前)支付足額款項,自屬構成「不履行」之情形。至系爭和解內容所定日期僅為各期履行始日云云,與系爭和解內容不符,要屬原告片面卸責之詞,尚難遽採。而原告自系爭和解成立後,給付日期、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部分,均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106 年5 月15日及同年
6 月15日應給付之數額,應堪認定。
6.原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辯稱以附表三之給付扣抵,差額經甲○○律師轉知後已補足云云。然甲○○律師證述:伊僅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被告給伊內容予曾慶雲律師,未與兩造口頭溝通等語(見院卷第124 、125 頁)。又稽之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律師之內容(見院卷第140頁),記載「原本5 月應付7 萬,…所以要補1 萬,莊律師您看這樣對不對?」可見被告僅就相關計算式詢問甲○○律師之意見,並未明確表示容允原告以系爭和解成立前之給付扣抵系爭和解應付數額,參以被告非具法律專業能力,對和解筆錄之履行情形是否已達得強制執行程度,自不如律師熟稔,故甲○○律師所轉傳LINE內容,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論,附表三之給付時點均係在106 年4 月24日系爭和解成立之前,苟兩造有以原告所支付附表三之數額抵充系爭和解所約定扶養費數額之意思,自應將相關細節、抵充數額一併約定於和解內容中,以杜日後發生爭議,斷無可能隻字未提附表三之給付,故原告所稱106 年5 月15日已遵期給付云云,諉無可採。另原告就106 年6 月15日因記錯數額或AT
M 轉帳上限僅3 萬元云云,均未證明業得被告之同意展延,亦無從作為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之正當事由。
7.依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給付,不合系爭和解內容之約定,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原告就系爭和解債務尚未清償之數額為何?
原告就系爭和解內容,應給付扶養費總額為2,971,000 元乙節,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93頁),而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僅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另附表三之數額不得抵充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和解債務,尚餘2,67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未清償。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確有陸續清償系爭和解債務,僅餘2,672,000 元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971,000 元,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則原告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即僅得於原告尚未清償之2,672,000 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逾2,672,000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超逾2,672,00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106.4.26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和解內容: ││一、被上訴人(丙○○即原告)願負擔兩造之子鄭○○自105年 ││ 10月起至鄭○○成年之日止,依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 ││ 計算之扶養費。 ││ 給付方法:於106 年5 月15日給付7 萬元、106 年6 月15日││ 給付7 萬元、106 年7 月15日給付6 萬元,自106 年8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 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 行,其餘未履行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有關上訴人(乙○○即被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離婚後││ 對於鄭○○之扶養費部份,其餘請求拋棄。 ││三、有關上開扶養費用之訴訟費用部份,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上訴人其餘有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婚前應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部份及請求剩餘財產部份,另行處理。 │└────────────────────────────┘附表二┌───┬──────┬────────┬──────────┐│編號 │ 日期 │ 丙○○實際支付 │丙○○依系爭和解應付││ │ │ 數 額 │數 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106.5.15 │39,000 │ 70,000 ││ │ │ │ │├───┼──────┼────────┼──────────┤│ 1-2 │106.6.2 │10,000 │ ││ │ │ │ │├───┼──────┼────────┼──────────┤│ 2 │106.6.15 │30,000 │ 70,000 ││ │ │(轉帳支付) │ │├───┼──────┼────────┼──────────┤│ 2-2 │106.6.16 │30,000 │ ││ │ │(轉帳支付) │ │├───┼──────┼────────┼──────────┤│ 3 │106.7.15 │70,000 │ 60,000 ││ │ │(106.7.14匯款)│ │├───┼──────┼────────┼──────────┤│ 4 │106.8.15 │20,000 │自106.8.起,按月於每││ │ │(106.8.14匯款)│月15日付20,000,至鄭││ │ │ │○○成年之日 │├───┼──────┼────────┼──────────┤│ 5 │106.9.15 │20,000 │ ││ │ │ │ │├───┼──────┼────────┼──────────┤│ 6 │106.10.15 │20,000 │ ││ │ │ │ │├───┼──────┼────────┼──────────┤│ 7 │ 106.11.15 │20,000 │ ││ │ │ │ │├───┼──────┼────────┼──────────┤│ 8 │ 106.12.15 │20,000 │ ││ │ │ │ │├───┼──────┼────────┼──────────┤│ 9 │ 107.1.15 │20,000 │ ││ │ │ │ │├───┴──────┼────────┼──────────┤│合計 │299,000 │2,971,000 ││ │ │ │└──────────┴────────┴──────────┘附表三┌──┬─────────┬──────────┐│編號│ 日期 │ 給付數額(新臺幣) │├──┼─────────┼──────────┤│1 │105.10.19 │ 10,000 │├──┼─────────┼──────────┤│2 │105.11.23 │ 3,000 │├──┼─────────┼──────────┤│3 │105.12.16 │ 2,000 │├──┼─────────┼──────────┤│4 │106.2.7 │ 10,000 │├──┼─────────┼──────────┤│5 │106.3.8 │ 5,000 │├──┴─────────┴──────────┤│合計 3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