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陳義明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謝茗宇
洪品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佰零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品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茗宇在某菩提苑結識原告,被告謝茗宇因無力清償向地下錢莊申借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遂向原告表示若能由原告出借金錢減輕其還款負擔,其等將得恢復正常生活。原告乃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謝茗宇,並由被告洪品侖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民國99年2 月25日由原告交付借款120 萬元,至105 年2 月24日為止,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按月分期清償本息3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謝茗宇自100 年5 月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二人現尚積欠本金1,075,690 元,及至106 年7 月9日止之利息213,255 元未為清償。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二人若未依約清償,應由被告謝茗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而被告洪品侖為連帶保證人,於被告謝茗宇拒絕清償時,自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約定、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945 元,及其中1,275,69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茗宇則以:其確有收到原告所借之120 萬元,並有清
償之意願,但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還款,希能與被告和解。另系爭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品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先前所為之陳
述略以:其確有收到原告所借之120 萬元,並有清償之意願,但因工作不穩定故無法如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謝茗宇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由被告洪品侖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自99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4日全數清償為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按月分期清償本息3 萬元。
㈡被告二人現尚積欠本金1,075,690 元、200,000 元違約金,及利息213,255 元,迄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要點:系爭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之額度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尚積欠本金1,075,690元及利息213,255 元迄未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欠款統計表、匯款明細與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謝茗宇與被告洪品侖既分別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系爭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酌減之額度為何?
1.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二人)如有遲延清償或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仍怠於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 元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而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還款義務,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無不合。又系爭違約金之目的既在督促當事人履約,且文義上明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復經原告自承該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可徵系爭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審酌兩造所定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事為其未於105 年2 月24日依約還款,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參酌系爭契約係以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計算遲延利息,已有偏高,況原告並未陳明除該等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考量被告迄已清償超過150萬元,暨其違約期間及違約原因,以及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並審酌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利息迄106 年7 月9 日止及違約金之數額,共計為1,288,946 元(計算式:1,075,690 元+213,255元+ 1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其目的在強制債務履行,已如前述,應無再將違約金併計遲延利息之問題。況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未有何應併計利息之文字,卷內事證資料復無兩造將違約金併計入利息之約明,足徵系爭違約金不應計入系爭契約利息計算之基礎。是以,原告所得請求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20%之計算基礎應為本金1,075,690 元。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06 年9 月
6 日送達予被告二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二人所應連帶給付之1,075,690 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88,946 元,及其中1,075,690 元部分自10
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