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張陳鳳蘭
張文旗張文東張英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對被告有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法律特別規定。經查,訴外人張茂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下稱趙淑品等4 人)積欠遺產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591,200 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經高雄分署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8625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就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於3,591,2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高雄分署再於106 年4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之3,591,200 元金錢債權,被告復於106年4 月28日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5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雖未以趙淑品等4 人為本件共同被告,仍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昌楍之派下五房即訴外人張茂琳(大房)、訴外人張茂進(二房)、訴外人張茂添(三房)、訴外人張茂燈(四房)與訴外人張茂裕(五房,下與前開四房合稱張茂琳等5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號等66筆土地(下稱系爭派下土地),並分別以張茂琳等
5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作為登記代表人。嗣張茂琳等5 人於72年1 月19日共同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日後出售協議書所載土地,每人應得額為1/5 ,即各房可分得出售上開土地之1/5 價金。又因該等土地發生繼承及土地重測等情事變更,張茂琳等5 人及其繼承人復於96年11月23日在未更動系爭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之前提下,將系爭派下土地之地號等標示重新調整,並書立另紙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所示,系爭派下土地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形式上登記於張茂進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則各登記1/
3 於張茂添、張茂燈名下。嗣張茂進於97年間過世後,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復於105 年1月6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麗娟。又系爭應有部分雖原登記於張茂進名下,復形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係由張茂琳等5 人各所有1/5 之所有權,故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所示,被告應將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之1/5 ,給付予張茂裕之繼承人即趙淑品等4 人,亦即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有系爭應有部分1/5之價金請求權。因趙淑品等4 人積欠遺產稅及罰鍰合計3,591,200 元,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經高雄分署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86256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4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就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於3,591,2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高雄分署再於106 年4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之3,591,200 元金錢債權,被告復於106 年4 月28日聲明異議,惟揆諸上情,被告所為異議顯然不實等語。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有3,591,200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土地之1/5 應有部分均集中在系爭應有部分之中,因此其未就張茂添、張茂燈名下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次,系爭甲協議書所載有關趙淑品等4 人繼承張茂裕之權利,僅係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金錢債權,原告不得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存在。再者,其雖形式上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張麗娟,但實質上其僅出售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享有之1/5 權利,並收取1/5 之價金,其餘出售之部分則係應張茂琳要求所為,故張麗娟所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中無任何趙淑品等4 人之權利在內,趙淑品等4 人對其自無任何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昌楍之派下即張茂琳等5 人共有系爭派下土地,並分別以
上開5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作為登記代表人,而張茂琳等5 人於72年1 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甲協議書,約定倘日後出售前開協議書所載土地,每人應得額為1/5 ,即各房可分得出售上開土地之1/5 價金。嗣系爭派下土地之土地標示因地籍重測、土地重劃、分割、移轉等因素而變動,張茂琳等5 人之本人或繼承人因此在未更動系爭甲協議書所訂權利義務之前提下,復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將系爭派下土地之標示重新調整㈡張茂進、張茂添與張茂燈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代表人,系
爭應有部分登記於張茂進名下,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則分別登記1/3 於張茂添、張茂燈名下。
㈢嗣張茂進過世後,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由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復於105 年1 月6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麗娟。
㈣嗣張麗娟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趙淑品等4 人因積欠遺產稅及罰鍰合計3,591,200 元,經原
告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經高雄分署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86
256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4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就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於3,591,2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告聲明異議;高雄分署復於106 年4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之3,591,200 元金錢債權,被告於106年4 月28日聲明異議。
㈥倘原告請求有理由,經扣除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費用、仲
介費用後,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享有買賣價金債權共計3,182,683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張茂琳等5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均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趙淑品等4 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對被告存在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茂琳等5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均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張昌楍之派下即張茂琳等5 人就其等兄弟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及其父所遺留之財產,於72年1 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平均共有系爭派下土地,並約定每人應得額(即應有部分)為1/5 ,權利義務均按各人之應得額計算,且以共同出售為原則,嗣系爭派下土地之土地標示因地籍重測、土地重劃、分割、移轉等因素而變動,張茂琳等5 人之本人或繼承人因此在未更動系爭甲協議書所訂權利義務之前提下,復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將系爭派下土地之標示重新調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協議書可稽(見審訴卷第5 頁至第11頁),堪予認定。而被告對於系爭甲協議書旨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無爭執,惟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1/5 應有部分均集中在系爭應有部分,因此其未就系爭土地登記於張茂添、張茂燈名下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2.經查,觀諸系爭甲協議書於前言部分記載:「因兄弟在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及先父(即張昌楍)所遺留之財產而應屬兄弟5 人平均共有(即各分得1/5 )之左列不動產,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鉅大故未辦理5人持分共有登記。故立協議書人等(即張茂琳等5 人)為履行先父之遺言及遵守兄弟5 人就左列土地應繼續平分共有之協議以及保全個人之權益事件,各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做為永久共同履行之憑證」等語,並於第2 條約明:「前條所列各筆不動產均屬5 人平均共有,各人應得額為1/5 ,就前列所列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按各人之應得額計算之」、第3 條約定:「本協議所列之不動產,各協議人之間,如有未列名登記產權之一方,而日後欲將其應得額辦理持分登記者,該原代表登記土地產權之一方應即時無條件備齊一切文件會同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手續. . . 」、第5條定有:「本協議書第1 條所列共有之不動產,其產權登記代表人應負保全該產權完整之責任,倘該登記代表人如有因其本身私人債務糾紛而連累及該共有不動產及侵害其他協議人之權益時,其應負賠足其他協議人之權利額及所受一切損失外並願負法律責任」,第6 條則約明:「本協議條件之履行應包括各協議人之繼承人」等語,有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 頁正面、反面)。可知系爭派下土地之所有權係由張茂琳等5 人分別共有,張茂琳等5 人各平均持有系爭派下土地應有部分1/ 5之所有權,惟因家族親誼、繼承財產關係與稅賦負擔等緣由,方約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作為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參以證人即代書方賜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其看過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協議書,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五大房(即張茂琳等5 人),亦理解其等會將所有權互相登記在其他房之兄弟名下,譬如大房張茂琳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對登記於二房張茂進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仍有土地權利;其知悉其他四房對登記於二房張茂進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亦有權利,係因其洽詢張祥雄、張茂燈有無出賣意願時,張祥雄、張茂燈告知其去找張茂琳洽談;其協助張茂琳等5 人處理其他土地買賣事宜時,亦均以相同模式處理,亦即五大房均須同意出售,而實際上各房均會尊重大房張茂琳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明確,且與前開協議書所載文義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張茂琳等5 人均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每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享有1/5 應有部分權利,應屬可據。被告固以其享有之1/5 應有部分均集中在系爭應有部分,故未就張茂添、張茂燈名下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惟依系爭甲協議書所示,張茂琳等5人係就系爭土地「平均共有」,已如前述,並未特別約定何人之應有部分1/ 5是否集中歸屬於何登記名義人之名下,被告之辯解顯與該協議書之文義不符。而按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與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認張茂琳等5 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享有之權利,係抽象、平均存在於系爭應有部分,是被告所辯云云,自屬無據。
3.準此,張茂裕雖未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但實質上擁有其中1/5 之應有部分,而與出名登記之張茂進、張茂添及張茂燈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每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平均享有1/5 應有部分權利,趙淑品等4 人於張茂裕死後,亦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享有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應可認定。
㈡趙淑品等4 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對被告存在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趙淑品等4 人與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有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且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此規定,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趙淑品等4 人所負之受任人義務,即不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限,趙淑品等4 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被告辯稱:系爭甲協議書所載有關趙淑品等4 人繼承張茂裕之權利,應限於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包含金錢債權在內,原告不得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云云,並非可採。又趙淑品等4 人依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3,182,683 元為認定,堪認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有3,182,683 元之債權存在。
2.被告固辯稱:其出售之系爭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1/3 )實係包含其本應享有之1/5 應有部分及張茂琳享有之13.33 %應有部分,故其未出售趙淑品等4 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趙淑品等4 人對其自無價金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權存在云云,並提出張陳鳳蘭、張文東、張英哲與張文旗之存摺交易明細以及張茂琳之律師函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8頁)。
經查,張茂琳等5 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每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享有1/5 應有部分權利,而趙淑品等4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1/5 給付3,182,683 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張茂琳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何委賣之約定,被告又自張陳鳳蘭受領若干之價金,均係被告與張茂琳或張陳鳳蘭間之內部約定,尚與趙淑品等4 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殊無以被告與他人自行締結之法律關係解免被告對趙淑品等4 人所應負之借名登記契約受任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有3,182,683 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趙淑品等4 人對被告有3,182,683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