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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于佳君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唐梅玲

王清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清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詠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唐梅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王清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將原備位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原先位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被告雖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辯以與原訴關聯性差距過大而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主張伊與唐梅玲於92年11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據唐梅玲給付買賣價金,故請求唐梅玲給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如認買賣契約不成立,因系爭不動產係依唐梅玲指示移轉登記予王清詠,王清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備位請求王清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係主張唐梅玲經催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因此據以解除買賣契約,王清詠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認買賣契約不成立抑或伊無法解除買賣契約,王清詠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若認伊與唐梅玲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伊無從解除買賣契約,備位仍請求唐梅玲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觀諸原告主張內容,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是原告所為變更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唐梅玲及訴外人即唐梅玲前夫王新橋所有,

因王新橋於73年間涉及走私事件而有債務問題,唐梅玲夫婦需求孔急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於73年3 月3 日以5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即唐梅玲胞弟唐念慈交往並預計結婚,訴外人即唐念慈父親唐朝潤遂向原告表示唐梅玲夫婦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原告念在將來都是一家人份上,能讓唐梅玲一家人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將來不會虧待原告,伊亦會要求唐梅玲夫婦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一切稅捐等,原告見未來公公開口相求,遂詢問訴外人即其父親于化南意見,于化南為使原告將來在夫家能受人尊重,乃同意幫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後,讓唐梅玲一家仍繼續在內居住。

㈡嗣唐梅玲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以150 萬元買回系爭

不動產並登記於其女即王清詠名下,相關稅捐及費用由伊負擔等語,因唐梅玲為唐念慈長姐,加以原告長期以來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唐梅玲一家居住,遂同意其請求,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唐梅玲,由唐梅玲全權辦理過戶手續,系爭不動產亦於92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王清詠名下。然唐梅玲多年來均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委託律師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故解除與唐梅玲間之買賣契約,而為補償關係之上開買賣契約既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原告依第三人約款向王清詠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失其存在,自得請求王清詠返還不當得利,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原告與唐梅玲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王清詠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清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若認原告與唐梅玲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無理由,則請求唐梅玲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王清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唐梅玲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73年間因王新橋欠債,在舊夫妻聯合財產制下,唐梅玲恐王新橋之債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故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非但未支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唐梅玲夫婦更另外支付5 萬元人頭費給原告,另由原告當年僅22歲,無工作、收入,應無50萬元可購屋,其亦無法證明有出資證明,及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唐梅玲一家人無償使用收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唐梅玲繳納,原告於92年間未收取分文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王清詠等節亦可知悉原告與唐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嗣因系爭不動產一直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唐梅玲乃於92年10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於同年1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清詠名下,此移轉登記僅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移轉,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唐梅玲所有,並於73年7 月10、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土地部分登記日期為73年7月11日,建物部分登記日期為73年7 月10日);另於92年11月6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王清詠名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670674400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6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92年10月間與唐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依唐梅玲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清詠名下,然唐梅玲並未支付買賣價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與唐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73年7 月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92年10月僅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與唐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究為買賣契約抑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王清詠返還系爭不動產?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唐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究為買賣契約抑或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陳稱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其一家人

無償使用收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唐梅玲繳納,原告於92年間未收取分文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王清詠,再加以原告無法證明有出資購買等情,均符合借名登記常態,進而主張本件原告與唐梅玲間確屬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始終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自73年過戶迄至92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予王清詠,期間稅捐亦皆由唐梅玲繳納,以及其於92年間尚未收受任何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清詠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然查:

⑴原告、唐梅玲及王新橋於73年7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2 條載明「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但於本合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原告)先付新台幣伍萬元正與甲方(即唐梅玲、王新橋)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親收足訖無訛」,復參以被告所提出票據號碼197027、發票人為錦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金龍、發票日期73年7 月3 日、面額

5 萬元之支票乙紙(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3頁,下稱系爭支票),此恰與系爭合約訂定日期及上開第2 條所載定金金額一致,雖被告抗辯此為給付予原告之人頭費,惟系爭支票經原告背書在後,若此為唐梅玲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原告之費用,依一般交易經驗,應係由唐梅玲背書以利原告求償,豈有債權人自行背書於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實有悖常情,尚難採信;另再參酌證人即73年7 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潘宥余(原名潘文雄)到庭證稱:系爭合約內容由我所寫,也由我辦理法院公證,亦係由我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買賣雙方均有到場,且因當時夫妻聯合財產制之關係,唐梅玲之先生也有來簽名蓋章,我當時確認兩造均有買賣之行為及意思,始幫他們寫合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另外5 萬元定金上面有夫妻蓋章,表示有收到定金5 萬元,這是當場定契約時就收到的,至於給的方式係現金或其他方式忘了,而後續點交、搬清、支付尾款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僅係將過戶後之權狀交給唐梅玲,說等搬清房屋及尾款付清之後再交給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足徵系爭合約訂立時,唐梅玲確有收受5 萬元之定金,核與系爭支票所載日期與金額相符。是以,原告、唐梅玲訂立系爭合約時,唐梅玲確有收受5 萬元定金,應堪認定。

⑵其次,由前揭證人潘宥余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唐梅玲及

王新橋當時均表示有買賣之意,而非僅為借名登記;又證人唐念慈到庭證述:於73年時,因我姊夫王新橋出事,聽唐梅玲說他因為走私勞力士被海關抓到,唐梅玲希望趕快處理這件事情,而當時我與原告已經訂婚,唐梅玲就問我系爭不動產以50萬元賣給原告可不可以,我就與原告及岳父商量,我岳父就說以此50萬元作為原告之嫁妝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當天原告拿一張5 萬元支票,這張支票是林金龍公司的票,就到代書處簽約,代書就說因支票非原告本人支票,所以請原告在支票背面背書,剩餘款項於73年10月12日權狀發下來當天,我岳父將45萬元現金拿給我,我再拿給唐梅玲,而因唐梅玲與原告於90年時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中午休息時間唐梅玲就向原告表示願以1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於92年10月間唐梅玲就向原告表示一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該印鑑也是由唐梅玲自行刻的),隔日就將印鑑交付唐梅玲,由唐梅玲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但唐梅玲沒有將150 萬元交給原告,曾向唐梅玲催討,後來父親知道這件事情,就罵我為什麼要逼唐梅玲,因我不想忤逆父母,就沒有再向唐梅玲催討,直到父母過世才進行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固然證人唐念慈為原告配偶,惟就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移轉登記之原因與兩造所述相符,且訂立系爭合約時確有交付定金乙節,亦與系爭支票所載一致,更與證人潘宥余之證述相合;另就除定金5 萬元外之其餘買賣價金亦有出資之事實,除證人唐念慈前揭證述外,參酌證人潘宥余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之所有權狀係先交給唐梅玲,並向唐梅玲表示待搬清房屋及尾款付清後再交付原告等語,就此原告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由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謄本可知,此地號即附表編號1土地於73年重測前之地號)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上載所有權人為原告,顯為該筆土地於73年過戶後之所有權狀,雖僅為影本,然系爭不動產既於92年間亦曾為移轉登記,原所有權狀正本勢必須檢附以辦理相關程序,而原告既得提出影本,仍可認定原告確曾持有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無疑,而若唐梅玲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原告未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應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必要,則由此間接事實仍可推認原告應有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⑶此外,證人王新橋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於73年7 月3 日前

之所有權人為唐梅玲,當時我在船上帶走私手錶,怕會有問題,且當時我有被限制出境,把事情告訴唐梅玲後,唐梅玲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但我不知道價額及中間的程序,亦不曉得係以買賣或其他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其背面),而證人王新橋為唐梅玲當時之配偶,且因涉及走私案件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處分,更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及在場之人,是其亦有參與系爭合約訂立過程,則如原告、唐梅玲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王新橋應無不知之理,惟由其證述內容仍無從證明原告、唐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

⑷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雖業已證明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其一家人無償使用收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唐梅玲繳納,且原告於92年間未收取分文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王清詠等事實,惟考量原告配偶為唐梅玲胞弟,王清詠則為唐梅玲女兒,是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主張因此姻親關係及唐朝潤表示讓被告一家仍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故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即非顯不可採,再參酌前揭證據及認定,亦即唐梅玲確有收受定金,其餘買賣價金亦可由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業已給付,且原告亦曾取得財產證明文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身為契約當事人及唐梅玲配偶之王新橋亦不知悉借名登記情事,凡此均與被告所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異,是被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即難認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王清詠返還系爭不動產?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而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

轉登記至王清詠名下,此係基於原告與唐梅玲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向第三人即王清詠給付之約款,而被告抗辯此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云云,因無從認定原告與唐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難認被告所抗辯為真實,故應認定原告、唐梅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又自承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6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並未給付任何金錢或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亦已於106 年4 月14日、107 年10月15日催告唐梅玲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2 頁律師函),並於107 年10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之旨(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此狀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郵件回執),是原告以唐梅玲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又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買賣契約中之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原告依第三人約款向王清詠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嗣後失其存在,縱使王清詠、唐梅玲間存有其他權利義務之對價關係存在,此一對價關係亦屬債權而不得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王清詠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原告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王清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唐梅玲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其解除與唐梅玲間之買賣契約後,因買賣契約中之第三人約款亦隨之失其效力,王清詠亦不得執與唐梅玲間之對價關係對抗原告而主張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力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清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又原告、王清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現登記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1 │ 王清詠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10000 分之753 │├──┼───────┼───────────────────┼───────┤│ 2 │ 王清詠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10000 分之753 │├──┼───────┼───────────────────┼───────┤│ 3 │ 王清詠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號│全部 ││ │ │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房屋) │ │├──┼───────┼───────────────────┼───────┤│ 4 │ 王清詠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上開編│12分之1 ││ │ │號3建物共有部分) │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