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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陳俊宏

陳許桂葉陳室蓁陳秋妃陳建銘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宏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榮雄之遺產為繼承之登記。

被繼承人陳榮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2,859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陳俊宏之父即訴外人陳榮雄於民國95年4 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陳俊宏、陳許桂葉、陳室蓁、陳秋妃、陳建銘(下稱陳俊宏等人)為陳榮雄之全體繼承人,遲未就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之遺產予以分割,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代位陳俊宏請求將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9 條及第830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俊宏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俊宏積欠伊系爭債權未清償,陳俊宏等人或為陳榮雄之配偶,或為子女,陳榮雄於95年4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陳俊宏等人皆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2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6741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5 年12月20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058633196號函附高雄市○○路○○巷○○號房屋稅籍資料,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106 年1 月11日苗稅房字第10620080

8 號函附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71頁、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131 頁至第148 頁),堪信為真實。再陳榮雄並無負債,亦無支出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核定遺產稅之應納稅額為0 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 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5104426 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陳俊宏等人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逕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判斷依據。

㈡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俊宏等人為陳榮雄之繼承人,其等就附表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代位陳俊宏請求分割陳榮雄之遺產應須列陳俊宏為被告,併此敘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陳榮雄之遺產,現仍登記陳榮雄名義,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等函文附卷足參,原告代位陳俊宏即陳榮雄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陳榮雄如附表一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陳俊宏就附表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陳榮雄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陳俊宏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計51萬2,859 元本息,迄未清償,陳俊宏為陳榮雄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陳俊宏迄未請求分割陳榮雄之遺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再陳俊宏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亦有陳俊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證,堪認陳俊宏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陳俊宏請求分割陳榮雄之遺產。

㈤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應採取變價分割,後亦同意為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院卷第225 頁),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俊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陳俊宏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陳許桂葉、陳室蓁、陳秋妃、陳建銘希望保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陳俊宏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其等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㈥基上,陳俊宏等人為陳榮雄之繼承人,且陳榮雄如附表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陳俊宏已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請求陳俊宏就附表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陳俊宏請求分割陳榮雄如附表之遺產,陳俊宏等人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陳俊宏就被繼承人陳榮雄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為陳俊宏等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俊宏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5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陳榮雄之遺產┌──┬─────────────┬─────────┐│編號│房屋或土地 │分割方式 ││ │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被告間按應繼分比例││ │地(權利範圍1/2 ) │為分割為分別共有。│├──┼─────────────┤陳俊宏、陳許桂葉、││ 2 │高雄市○○區○○段○○○ ○號│陳室蓁、陳秋妃、陳││ │建物(權利範圍1/2 ) │建銘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5 。 ││ 3 │苗栗縣○○鎮○○段○○○ ○號│ ││ │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4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 ││ │5 鄰50號(權利範圍1/5 ) │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