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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歐在情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張燈壽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共同以新台幣(下同)96,900元購入漁汕港外625 號漁船(漁船登錄統一編號:CTS-000000號,下稱系爭漁船),約定系爭漁船由兩造共同使用,購船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並推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辦漁業執照(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依系爭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7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漁船衍生之費用負擔及收益享有,應按每人1/2 之比例平均分擔、分受之,詎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應分攤之購船費用48,450元,且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漁船期間,因該漁船自89年9 月起至97年5 月止(共7 年9 月)停靠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寮漁港(下稱型厝寮港),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許德川看管系爭漁船,按月支付600 元看管費予許德川,合計55,800元,依系爭合資契約,被告應負擔看管費1/

2 即27,900元,亦未獲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漁船嗣於98年間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下稱系爭補償案)辦理收繳作業,並發放補償金2,054,

380 元,惟被告以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受領前開補償金後,卻未將應分歸原告之補償金1,027,190 元交付原告(計算式:2,054,380 ×1/2=1,027,190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利得。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03,540 元(計算式:48,450+27,900+1,027,190=1,103,540 )。為此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或民法第546 條規定(以上為償還系爭漁船購置費及看管費部分),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以上為給付補償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7年間為從事海釣活動獨資購入系爭漁船,於80年間委請原告代為汰換船隻引擎需費3 萬元,惟原告因被告經常邀其一同出海釣魚,自願負擔1/2 費用,被告則於80年12月間向原告付清餘款15,000元。被告嗣於84年4 月到8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漁船汰建事宜,將系爭漁船由膠筏改建為舢舨,共花費66,900元(含修繕費57,900元、手續費6,500 元,及船舶丈量費2,500 元),原告亦自願分擔1/

2 汰建費用,餘款33,450元由被告於84年9 月間向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兩造間並無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倘經審理認為被告仍積欠原告費用迄未償清,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漁船停靠型厝寮港期間僅3 年5 月(即自89年9 月起至91年3 月止、自93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被告並已償清上開期間之漁船看管費,要無欠款。倘經審理認為被告積欠看管費未付,既看管費係按月支付,性質上係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

105 年10月18日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漁船既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自無權分受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漁船經營一支釣漁業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發

給漁業執照,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8 月4 日核發漁業執照,於98年10月22日註銷之。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8年12月間辦理系爭補償案,收繳合格

漁船筏,系爭漁船亦在收繳之列,並經國防部發給被告補償金2,054,380 元。

㈢系爭漁船船籍於98年10月間因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收繳而註銷。

㈣系爭漁船於91年2月4日設籍於(高雄市)援中港。

㈤系爭漁船自85年起曾進出之港口如下,其中由型厝寮港進出

之起迄期間為自86年8 月起至91年3 月止、自93年10月起至95年6 月止(參見本院卷第83至123 頁高雄港站舢舨進出港檢查簿):

⒈於85年9月自高雄港遷入。

⒉自85年10月起在(高雄縣)永新漁港進出港。

⒊自86年8月起在(嘉義縣)型厝寮港進出港。

⒋91年3月間曾在(雲林縣)蚊港進出港。

⒌自91年3 月27日起在(高雄市)援中港進出港。

⒍自93年10月起在型厝寮港進出港。

⒎自95年6 月起在(高雄市小港)鳳鼻頭漁港進出港。

㈥許德川曾受僱看管系爭漁船。

㈦系爭漁船曾於80年12月間更換船外引擎為30匹馬力之引擎,並由原告出面與廠商接洽及付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資契約存在?系爭漁船是否由兩造分別共有?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漁船購置費及看管費?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是否有權受領補償金?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合資契約存在?系爭漁船是否由兩造分別共

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合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間合資購置系爭漁船共用,推由原告

負責管理,其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07 頁)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分擔購置引擎及汰建系爭漁船所需費用1/2 ,暨兩造曾經一起使用系爭漁船出海釣魚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合資契約存在,系爭漁船乃被告單獨所有,非兩造共有,84年間辦理系爭漁船汰建事宜時,原告因期待系爭漁船汰建完成後,能使用系爭漁船出海釣魚,始主動提議願分擔汰建費用1/2 ,自不能僅憑原告曾分擔部分設備費用之結果,遽謂原告為系爭漁船共有人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間合資購置系爭漁船,固據其提出80年

12月3 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及其於80年12月間曾汰換舊船(按:指漁筏)引擎需費3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 頁)。

惟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僅憑前開估價單僅記載「中古山葉30HO,30,000」、「付訂2,000 」、「80年12月4 日付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實難推知原告係本於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而付款。再參諸系爭漁船係於84年8 月4 日自被告名下之漁筏汰建而來,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 年5 月25日函覆系爭漁船之舢舨異動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47 、

353 頁),及被告於77年5 月1 日建造船名為:高市漁筏第0975號之漁筏1 艘(統一編號CT-YKC0326,船殼結構為塑膠),並以該漁筏經營一支釣漁業,獲高雄市政府核發漁業執照(執照字號為:高市漁筏字第00000000號),於81年12月10日辦理換照等情,有卷附膠筏資料查詢作業表、漁筏所有者查詢作業表、一般資料事項查詢作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 、133 、135 頁),足見前開80年12月3 日估價單所載引擎購置之時點,係在被告名下之漁筏汰建為系爭漁船之前,與漁筏建造之時點77年5 月1 日相隔3 年有餘等一切情事,亦無從推認兩造於80年間曾合意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漁船,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按每人負擔1/2 費用之比例,辦理系爭漁船

汰建事宜,其間有合資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84年5 月

3 日高雄港務局收據,及仁雍企業有限公司於84年5 月12日、84年6 月7 日、84年9 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39-41 頁),被告亦不爭執為辦理漁船汰建,須支出前開收據、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57,900元、汰建手續費6,500 元、船舶丈量及檢查費2,500 元,合計66,900元(見本院卷第191 、281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合資契約而支出前開費用,並辯稱:原告為能使用系爭漁船出海釣魚,始自願負擔1/2 汰建費用等語。查:

①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84年9 月27日核發之系爭漁船進出

港檢查簿(下稱檢查簿)記載,被告乃系爭漁船之船主,原告與訴外人石界慧則為筏員(見本院卷第83、85、87頁)乙節,可知原告須經船主即被告邀約一同出海,始得以船員之身分使用系爭漁船出海釣魚,準此,原告非經徵得被告同意,不能使用系爭漁船。是以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合資契約,取得系爭漁船共有權,並據此處分、使用系爭漁船云云,核與一般船舶所有權人有權自主處分、使用船舶之經驗法則不符,難予採信。此外,原告主張:檢查簿有關91年3 月以後之入出港紀錄中,舉凡記載二人一同出港者,即為兩造共同出港之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371 頁),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前述二人一同出港之紀錄,所指「二人」係石界慧或兩造以外之其他人。本院審酌前開紀錄既未載明使用系爭漁船出港之人員姓名,自不能排除被告以其船主地位,同意原告以外之其他人隨同登船出海,一起使用系爭漁船之可能性,亦即,僅憑一起使用系爭漁船之外觀,尚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②證人即兩造友人林茂藤雖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漁船

係原告與被告共有,伊亦曾與被告一起出海作業一兩次,但不曾聽被告說過什麼,因此伊以為系爭漁船是兩造有的(見本院卷第227 頁)云云;證人許德川亦證稱:伊曾詢問原告為何都載一位老先生(按:指被告)一起來釣魚,被告說系爭漁船是他與老先生共有的,…原告委託伊看管之漁船只有1 艘,即系爭漁船(見本院卷第269 、273 頁)云云,惟彼等關於系爭漁船所有權歸屬之陳詞,均係傳述原告之單方說詞而來,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尚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再者,證人張進龍雖證稱:兩造曾向伊購買一個船位共有(見本院卷第279 頁)云云,然而該船位究係供何人停泊何類型之漁船、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等情,則非張進龍所悉,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79 頁),自難執此遽謂系爭漁船為兩造共有。③另參諸檢查簿記載,系爭漁船於86年8 月15日自(高雄岡

山分局)永新漁港吊運至(嘉義)布袋港,自86年8 月17日起在型厝寮港進出釣魚;於91年3 月12日自型厝寮港出港後,同日自(雲林)蚊港進港;於91年3 月27日自蚊港出港後,同日入援中港,自斯時起迄93年9 月30日,均以援中港為進出港;嗣於93年9 月30日出港後入型厝寮港,直至95年3 月4 日從型厝寮港以陸運方式將系爭漁船移出;系爭漁船自95年8 月12日起改以鳳鼻頭港為進出港口,於98年8 月19日則以陸運方式將系爭漁船自鳳鼻頭港移出(見檢查簿原本第11、27、28、41、42頁)等情,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理援中港漁船收繳作業之時點係在98年12月間,系爭漁船亦在收繳之列,有該部98年12月9 日國海後工字第0980005630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乙節,可知系爭漁船自型厝寮港返回高雄,在鳳鼻頭港進出釣魚期間長達3 年,嗣因國防部辦理系爭補償案,始於98年8 月間自鳳鼻頭港將系爭漁船運往援中港辦理收繳。而證人林茂藤證述:伊與原告一同租用1 台車,將伊之漁船與系爭漁船一起由型厝寮港運返援中港,辦理漁船收繳作業(見本院卷第227 頁)云云,乃指稱系爭漁船遲至98年間始自型厝寮港運返援中港,其證詞與前揭檢查簿所載系爭漁船入、出港時序,及系爭漁船返回援中港之起運港口不合,為不可採,自難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④再者,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合資契約,管理系爭漁船,並

雇用許德川看管系爭漁船,對外有行使系爭漁船共有人權利之積極行為乙節,被告雖不否認在系爭漁船停泊於型厝寮港期間,曾雇用許德川看管系爭漁船,惟辯稱:伊已付清許德川看管費等語,並提出許德川委託訴外人江斌輝向被告收取94、95年度漁船停港費及新造浮橋費用之收據1紙、江斌輝名片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03 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德川固否認曾向被告收取系爭漁船看管費用,並證稱:伊係待原告前來型厝寮港時,才向原告收取看管費(見本院卷第269 、277 頁)云云,惟對照檢查簿記載,系爭漁船在型厝寮港入、出港之時間,最早可回溯至86年

8 月,短則每周出海1 次,長則1 月或數月出海1 次,俟91年3 月系爭漁船移出至援中港後,再於93年10月移返型厝寮港出入港,迄95年3 月再移回鳳鼻頭港停泊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123 頁),可見系爭漁船先後停泊在型厝寮港期間長達6 年2 月(即自86年8 月起至91年3 月止、自93年10月起至95年3 月止),而原告提出之看管費用收據中,僅其中收取90年1 至6 月看管費,及收取93年10月至12月看管費者,與前開檢查簿所載系爭漁船以型厝寮港為出、入港之時序相符,其餘則與檢查簿所載內容不合(見本院卷第345 、343 頁),亦即原告縱有委託許德川看管系爭漁船之管理外觀,前後期間至多僅9 個月(即自90年

1 月至6 月、93年10月至12月),尚不及系爭漁船實際以型厝寮港為出、入港港口期間之1/8 ,自難僅憑原告短暫管理系爭漁船之外觀,遽認原告為系爭漁船共有人。

⑤至於證人林茂藤證稱:其於98年間為協助兩造將系爭漁船

運返援中港,曾經介紹兩造向張進龍購買船位,…並與原告一起租車將系爭漁船自型厝寮港運回援中港(見本院卷第227 、229 頁)等語,及證人張進龍證稱:兩造在距今

6 、7 年前(按:約98年間)曾透過林茂藤之介紹向伊購買1 個援中港船位,以配合海軍辦理系爭補償案漁船收繳作業(見本院卷第279 頁)云云,核與前述檢查簿登載系爭漁船兩次自型厝寮港移出之時間為91年3 月、95年3 月不符,亦與檢查簿記載系爭漁船係於98年8 月間自鳳鼻頭港以陸運方式,移返援中港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123 頁),彼等之證詞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墊付購置引擎費

用、汰建系爭漁船費用,暨原告經徵得被告同意,曾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漁船,亦曾短暫管理系爭漁船等間接事實,惟由前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兩造於80年間或於84年間汰建系爭漁船時,已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漁船購置費及看管費?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80年12月4 日已支付更換引擎費用30,000元

乙節,有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191 頁),應認實在。惟被告辯稱:其已於80年12月間向原告償清應分擔之費用15,000元,如認被告不能證明清償之事實,因原告之請求權未在1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已向原告償清應分擔之更換引擎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又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乃受託為被告管理事務,性質上係屬

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被告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下稱費用償還請求權),惟前開請求權自原告墊支費用之時起,即自80年12月4 日起即得向被告求償,且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至遲應於95年12月4 日前,行使費用償還請求權。然而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墊付費用,有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條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其請求權即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84年間已支付汰建系爭漁船費用66,900元

乙節,有估價單及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應認實在。惟被告辯稱:伊已於84年5 月、9 月間償清應分擔之1/2 汰建費用即33,450元,如認被告不能證明清償事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查:

⑴被告辯稱已向原告償清33,450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又原告為被告墊付汰建系爭漁船費用,性質上係屬委任之法

律關係,原告因而對被告取得費用償還請求權,並適用15年時效期間,已如前述,佐以系爭漁船於84年9 月間辦畢汰建手續,有84年9 月27日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自84年9 月27日付清汰建系爭漁船費用之時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費用償還請求權,惟原告於99年9 月27日前仍未行使前開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依前引規定,原告遲至105 年10月18日始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⒋原告另主張:其自89年9 月起至97年5 月止(共7 年9 月)

,按月支付許德川(按:起訴狀誤載為許德成)系爭漁船停泊在型厝寮港期間之看管費600 元,合計55,800元,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分擔1/2 看管費即27,900元云云。

被告否認兩造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亦否認系爭漁船在型厝寮港停泊期間長達7 年9 月之久,並辯稱:伊已向許德川付清系爭漁船停泊在型厝寮港期間之看管費,且原告另有自己船隻停泊在型厝寮港,原告非為系爭漁船支付看管費(見本院卷第287 頁)等語。經查:

⑴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漁船1/2 所有權部分,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漁船看管費(見本院卷第333 頁),係屬無據。

⑵又系爭漁船看管費雖係按月收取,惟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漁

船看管費,性質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應適用民法第54 6條,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原告因墊付系爭漁船看管費所生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系爭漁船停泊於型厝寮港之起迄期間,分別自86年8 月起至91年

3 月止、自93年10月起至95年6 月止,有卷附檢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3 頁),對照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始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漁船看管費(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倘為被告墊付系爭漁船看管費,就其中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後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行使(即於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1年3 月止、自93年10月起至95年6 月止墊付之費用),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其餘發生在90年10月18日以前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則因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僅能提出收取90年1 至6 月、91年7 月至12月、

92年1 至6 月、93年1 至4 月,及93年10至12日看管費等5紙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餘期間則付之闕如,自難認原告除上開期間外,有何為被告墊付看管費情事。此外,系爭收據上均未記載漁船船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特定漁船之特徵,亦未記載停泊港口名稱,更未記載費用經手人姓名,其信憑性已屬有疑。況據證人許德川證稱:伊已不記得原告委託看管之船隻名稱,僅記得看管之船隻是1 條舢舨,編號開頭為

CTS ,…原告提出之收據原本,看起來像是伊寫的,但時間經過這麼久了,伊已經不記得了,…伊現在不記得看管船隻之確實金額,…伊不記得系爭漁船移港時間,…不知道系爭漁船係移往何漁港,…伊在型厝寮港幫10幾個人看管漁船(見本院卷第267 、271 、272 頁)等語,可見許德川因時間日久、曾經看管之船隻眾多,其就收據所載內容已不復記憶,自難僅憑系爭收據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而系爭收據中僅收取90年1 至6 月及93年10月至12月看管費之2 紙收據,與檢查簿所載系爭漁船以型厝寮港為進出港口之時程相符,已如前述,對照該2 紙收據均另有收取新橋費用之記載(見

342 、344 頁),核與許德川否認曾要求船主分攤興建浮橋費用之證詞不符(見本院卷第275 頁),是該2 紙收據所收取者究否為系爭漁船停泊在型厝寮港所生費用,即非無疑。佐以系爭收據中關於收取93年1 至4 月看管費者,另有「小船5 月6 日賣出」之註記(見本院卷第345 頁),對照系爭漁船始終登記被告為船主,未有變更船主之出售紀錄等情,尚不能排除系爭收據所收取者(含收取90年1 至6 月及93年10月至12月看管費之收據在內)乃看管其他船隻所生費用之可能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前開舉證上之不足,自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漁船自89年6 月起至97年

5 月止停泊在型厝寮港期間之看管費,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2 引擎購置費15,000元、1/2 系

爭漁船汰建費用33,450元,合計48,450元部分,因請求權未於1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前開費用,係屬有據,原告仍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漁船自89年6 月起至97年5 月止,在型厝寮港停泊期間所生看管費1/2 即27,90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看管費償還請求權存在,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有權受領補償金?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⒈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登記之船主雖為被告,但原告因支出汰

建系爭漁船費用,而擁有系爭漁船所有權1/2 ,被告則僅擁有系爭漁船其餘1/2 所有權,被告因其登記為船主之形式外觀,而取得系爭補償案之補償金2,054,380 元,其受領超逾補償金1/2 部分,因其非真正權利人,對原告而言即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擁有系爭漁船所有權1/2 ,並辯稱:被告依國防部頒布之「援中港漁船筏補償案」補償對象辦理申請須知(下稱系爭補償須知)註銷系爭漁船船籍,並繳回系爭漁船船體,乃有權受領補償金之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漁船登記船主為被告,且於91年2 月4 日設籍於援中港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國防部頒布之系爭補償須知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5 條第3 、4 項規定,被告於註銷系爭漁船船籍,聲明不再進入援中港泊地,並繳交漁業證照、小船執照等相關文件供國防部審查後,在國防部收繳船體同時,即得受領國防部核發之補償金等情,有系爭補償須知、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8 月26日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12月9 日令、系爭補償案申請補償人員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95 、291 、23、29頁),足認被告乃有權領取補償金之人。

⑵又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漁船所有權1/2 ,依民法第817 條

、第767 條規定,有權與被告平均分受系爭補償金之權利云云,無非以系爭合資契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推認原告為系爭漁船共有人之一,遑論被告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漁船所有權1/2 之義務存在,被告因系爭補償案收繳系爭漁船,而領取補償金2,054,380 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見本院卷第209 頁)。

⒊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其擁有系爭漁船應有部分1/2 ,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或民法第767 條、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2 即1,027,190 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或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漁船購置費及看管費共7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 條,或依第767 條、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2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