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王嘉菱即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輔 佐 人 陳余隆被 告 李正陽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整修業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負責承攬,兩造並訂立建築物修繕委任暨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已知本件受限於預算,僅能為簡單整修,且兩造且已約定週
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不能施工,並應扣除雨天而不能施作工程之日數,經計算後,合約預定工期完工日應為104年7月25日,詎被告之胞妹竟於施工期間屢屢對伊提出不合理要求,又於104年6月12日稱伊進度延遲云云,要求伊停工並淨空現場,不得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終止契約,被告既片面毀約,其自應就伊已完成之項目依約給付報酬;又伊開始系爭工程後,方知系爭建物狀態不佳,而需新增工程費用,系爭建物嗣更因104年2月、3月時之地震而有結構受損之情形,亦導致伊施工成本增加,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支付上開增加之費用;本件被告既任意終止契約,則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於系爭工程中所支出之全部成本,並加計利潤;經結算後,被告應支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906,320元(上開報酬及損害賠償各自數額難以區別,伊係綜合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三期工程預付款84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066,32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民法第511條經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120日內完成施工,則扣除國定假日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4年6月10日,惟原告未依契約規範施工,且施工能力薄弱,作輟無常,工程進度嚴重遲延,未如期完工,並自104年6月12日起擅自停工,經伊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拒絕履約,伊不得已,方於104年6月3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本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報單細目所示,原告於停工前已完成而得請求之項目報酬合計為841,645元,扣除伊所預付之工程款8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報酬僅餘1,645元;至原告雖稱系爭工程費用嗣後有所增加云云,但本件為總額承攬,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當時,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建物現況,自不能嗣後藉故主張增加工程費用,何況原告先前從未提及系爭建物有因地震受損而需新增費用之情事,其所述顯係杜撰,並非事實;又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況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已遠超過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報酬,顯不合理。再伊係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卻遲於105年11月方起訴,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仍得請求,但伊就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嗣另委託他人完成,合計另支付747,100元,加計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後,伊共支付1,587,100元始完成系爭工程,伊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187,100元之損害,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伊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王嘉菱。被告於104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承攬,兩造並訂立建築物修繕委任暨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約定工程總價為140萬元,被告已支付三期工程預付款84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04年1月11日之訂約日起120個工作天內完成。
(二)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停止施工,於其停止施工時,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單項次壹之1至11全部,項次貳之1、2、4、5、6、7、9、15、16等項目,上開已完成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合計報酬為841,645元。
(三)被告於10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04年7月1日收受;系爭工程直至被告終止契約前,並未新增工程項目。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擅自停工之情形,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2款終止契約:
1.經查,本件確係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先行傳訊表示「我跟陳(即其配偶陳余隆)商量結果,我們"結算"好了,之後請你再找人來施工!」等語,李季蓓則於104年6月12日回覆「今天晚上是否方便談清算的事」等語,原告再行回覆「明天」等語,但原告旋於翌日即104年6月13日在系爭建物貼出停工告示等節,有其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停工告示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2、354頁),則本件以上開客觀證據觀之,確係原告自行提出結算並停工。
2.原告雖辯稱:當時雖係伊提出結算,但伊是要被告自己決定,因為被告跟伊約時間要做結算,所以伊是經被告同意後停工云云。惟被告雖因原告提出結算而與之協商,但並未同意停工,尚於協商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繼續進場施作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胞妹李季蓓證述:本件是伊負責與原告商談工程事項,當時是原告自行停工的,原告在104年6月10日傳訊息給伊要求清算,伊一再與原告協調,請原告持續進場施工,原告卻一直要求追加工程預算,但當初系爭承攬契約就是總價承攬,伊不答應,原告就轉而找被告本人談,被告也是要求他們進場施作,但他們仍然一直要求追加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證人即原告配偶陳余隆則證述:被告本人有來找過伊,希望伊跟原告繼續幫他們忙,伊則跟被告說,你妹妹把這件事情鬧得大家都不高興了,很難繼續合作下去,伊已經跟他說沒有辦法繼續合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以證人陳余隆為原告配偶,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虛偽證述之理,而其等之證述就「被告在原告提出結算後,仍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乙節又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陳余隆雖另證稱:當時是李季蓓要求伊等停工云云,但其亦自承:一般工地的事情都是原告跟李季蓓去聯繫,伊是在104年6月13日原告跟李季蓓談完後,原告跟伊說這個工程無法做下去,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則證人陳余隆就最初係何人提出結算及停工等節自無從知曉,其此部分證述當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本件確係原告主動提出結算,且未獲被告同意即擅自停工,經被告通知後仍拒絕繼續施工等情,應堪認定,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2款「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2.乙方施工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經甲方同之仍怠於進場施工時」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自得終止契約。
3.本件被告既得因原告擅自停工而終止契約,則就被告另抗辯原告已遲延工期而得終止契約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指明。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而得請求之報酬應為若干?
1.再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依前項約定終止合約時,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仍應按合約單價支付承包金額(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停止施工時,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單項次壹之1至11全部,項次貳之1、2、4、5、6、7、9、15、16等項目,上開已完成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合計報酬為841,645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原告雖主張:伊就工程報單之貳之11、12、14、參之5、6項等項目部分亦已完成云云,但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原告需就該工程單項均已「完成」方得請求該單項之報酬;而工程報單之貳之11、12、14等項目分別為四樓地坪防水暨整體粉光、室內強面拆除修補粉光、外觀鷹架(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就此自承:該部分係做到70%以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該等工程單項之工作尚未完全竣工;至工程報單之參之5、6項係室內燈具線路管線鑿管調整、室內開關箱更新暨開關盤(本院卷一第31頁),但依原告所提停工時之參之5、6項目相關照片,電線、開關箱等均仍裸露在外,亦尚未完工(本院卷一第348至354頁),就此部分原告亦自承:內部線路已經完成,剩下油漆完成,蓋上蓋板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就工程報單之參之5、6項等項目亦尚未完工,則原告主張就工程報單之貳之11、12、14、參之5、6項等項目亦得請求報酬云云自屬無理。至其餘貳之3、10、13,參之1、2、3、4、7,肆之
2、3、9、10、11、12等項目部分,原告自承:伊其他沒有抗辯的部分就是還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就該等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
3.至原告雖另主張:伊開始系爭工程後,方知系爭建物狀態不佳,而需新增工程費用,系爭建物嗣更因104年2月、3月時之地震而有結構受損之情形,亦導致伊施工成本增加,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支付上開增加之費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新增任何工程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則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理應先行評估系爭建物之現況,再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而本件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之受損情況,均係該建物原本即有之情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9頁),則此並非契約訂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建物狀態不佳為由再行請求增加費用;至原告另稱系爭建物復因104年2月、3月間之地震而結構受損云云,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具狀列明各項因為地震造成的新增費用並提供單據,且須陳明104年間之地震有使系爭建物受損更加嚴重之舉證,原告仍表示無法區分且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訴卷二第98頁),其所提工程照片則僅係系爭建物整修過程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25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因地震造成結構受損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有據。
4.綜上,本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程單項而得請求之報酬應為841,645元,扣除被告已預付之工程款84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45元。又因原告就此係依系爭承攬契約而為請求,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經查,本件係原告擅自停工,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十八第(一)項第2款,被告本得終止契約,原告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2.況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04年7月1日收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遲至105年11月7日才提起本訴,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甚明。
(四)被告抗辯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2款終止契約,並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即另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而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2款「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2.乙方施工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經甲方同之仍怠於進場施工時」之約定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受之損害;又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項次壹之1至11全部,項次貳之1、2、4、5、6、7、9、15、16等項目,亦經認定如前,嗣被告就未完成部分交由他人施工,而另支出747,100元等節,有被告所提簡易合約、油漆報價單、鷹架拆除運送報價單、天花板施工報價單、2樓正面雨遮報價單、工程項目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3、85、89、91、93、218,各項未完成工程項目所對應之單據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已支出1,587,100元,較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原應支付之工程總價140萬元多支出187,100元(計算式:840,000+747,100=1,587,100;1,587,100-1,400,000=187,100),被告主張:上開差額即係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洵為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另請人施作之項目中,有部分伊已經另外發包予訴外人吳俊儀,且已支付款項,被告可令吳俊儀施作即可,又被告另覓人施工之報價過高,應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單報價之0.925折計算方為妥適云云。但查,本件縱原告確有將部分工程另發包予吳俊儀施作,惟此係原告與吳俊儀間之另一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從直接請求吳俊儀為施作,而有另尋他人施作後續工程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可直接請求吳俊儀施作云云當屬無理;再本件若由原告繼續完成,則後續未完成項目之工程款應為56萬元(140萬-84萬=56萬),參以一般工程實務,若將未完成之工程另覓其他廠商施作,所需工程款確實會較均由同一廠商施作完成為高,本件應認被告後續支出之施作費用747,100元尚屬相當,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以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費用過高云云亦屬無理。
3.綜上,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2款終止契約,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被告抗辯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187,100元為抵銷等語應屬可採,經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剩餘。
五、綜上,本件係原告自行停工,被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2款終止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者僅有已完成項目之報酬,扣除其已領之工程款84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45元,惟因被告尚得依上揭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187,1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 │ │ │ ││編號│未完成工程項目│完工費用 │備註 ││ │ │(新臺幣) │ │├──┼───────┼──────┼───────────┤│ 1 │貳之3、10、11 │547,000元 │簡易合約之總金額60萬元││ │、13,參之3、5│ │,扣除非在系爭工程範圍││ │、6、7,肆之10│ │內之工程項目53,000元(││ │、11 │ │本院卷二第83、218頁) │├──┼───────┼──────┼───────────┤│ 2 │貳之12,肆之2 │63,000元 │油漆報價單(本院卷二第││ │ │ │85頁) │├──┼───────┼──────┼───────────┤│ 3 │貳之14 │9,000元 │鷹架拆除運送報價單(本││ │ │ │院卷二第89頁) │├──┼───────┼──────┼───────────┤│ 4 │參之2 │85,000元 │天花板報價單(本院卷二││ │ │ │第91頁) │├──┼───────┼──────┼───────────┤│ 5 │肆之3 │11,100元 │2樓正面雨遮報價單(本 ││ │ │ │院卷二第93頁) │├──┼───────┼──────┼───────────┤│ 6 │肆之9 │15,000元 │以系爭工程原報價計算 ││ │ │ │(本院卷一第31頁) │├──┼───────┼──────┼───────────┤│ 7 │肆之12 │17,000元 │天花板報價單(本院卷二││ │ │ │第91頁) │├──┼───────┼──────┼───────────┤│ │總金額 │747,10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