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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嘉菱即豆軒室內裝修企業社輔 佐 人 陳余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正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債權存在等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 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3項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1 份)。

二、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3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