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見占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洪○即○○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小港廠於民國92年11月間,辦理「成品糖搬運、解棧(或帶棧板)裝車工作」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訴外人王○○即○○企業行與周○○為使標案能因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順利得標,而由周○○向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被告表示欲借用○○企業行之名義投標,被告應允後,由周○○指示其員工為○○企業行之出席代表,並偕同隆程企業行,於92年11月28日前往投標,惟因投標廠商投標總價均高於底價,而致流標,並發還押標金新台幣(下同)52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原告依台灣糖業公司小港廠勞務發包投標須知第26條第2項「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約定,得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52萬元,爰依台灣糖業公司小港廠勞務發包投標須知第2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判決、台灣糖業小
港廠勞務發包投標須知、無法決標公告、工程開、決標情形紀錄表、工程決標報告紀錄表、採購案件押標金登記表、成品糖搬運、解棧(或帶棧板)裝車工作審查投標資格登記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台糖公司小港廠採購案件押標金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3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真實。㈡從而,原告依小港廠勞務發包投標須知第26條第2 項,請求
被告給付52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