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黃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啟仁複代理人 張聰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高雄市立新興國中(按:新興國中嗣於民國90年間改制成為新興高中,故卷內部分證據資料將以新興高中名義查詢)之教師,於89年3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後,即在被告處設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戶(歷次續存後之帳號不同,下統稱系爭優存帳戶),依規定將新制施行前之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547,280元辦理優惠存款而存於系爭優存帳戶,兩造間因此立有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原告即依系爭優存辦法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1年3月16日及102年1月31日至被告處陸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以2年為期,故最後一次之約定到期日應為104年1月16日,且原告有申請辦理自動續存。未料原告卻受到被告通知要再辦理續存,故於105年6月17日至被告處辦理續存,被告卻以原告未依約定及規定辦理續存為由,逕自扣除原告103年3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6日間之優惠存款利息583,443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而改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給付10,290元。惟原告既有辦理自動續存,自無上開未依期續存情事;而縱認原告未辦理自動續存,被告在原告關於優惠存款之存摺往來明細表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04年1月16日,則依系爭優存辦法第8條規定,若在2年內即106年1月16日前辦理續存,亦視為有在期限內辦理續存,期間利息仍可依優惠存款之利率計算,則原告在105年6月17日辦理續存,尚未逾期;又縱系爭優存契約確如原告所述在103年3月16日到期,則上述之存摺往來明細即為被告錯誤登載,被告嗣後之到期通知,亦仍記載上開錯誤日期,被告應告知正確到期日而未為告知,致原告誤信而逾期續存,亦屬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就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爰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優存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返還原告上述遭被告逕予扣除之系爭優存利息。另依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優存約定事項)第7條,被告於發現存戶不具優存資格或金額錯誤情形,亦不得逕自扣款,而應經支給機關通知更正方可為之,故縱認被告不得直接返還系爭優存利息予原告,亦應將系爭優存利息返還原告之系爭優存帳戶,並經支給機關認定是否應更正,故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系爭優存利息返還原告系爭優存帳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將583,443元回存至原告系爭優存帳戶。
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原告在被告處開立系爭優存帳戶,而成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惟依規定,其優存契約之期限為2年,原告並無自動續存之申請,而上開優存契約經原告歷次辦理續存,最後一次辦理為101年3月16日(下稱系爭101年優存契約),故於103年3月16日已到期,雖依規定可再延2年,惟仍須於105年3月16日前辦理續存,方可接續原到期之日期而適用優惠存款利率,然原告遲至105年6月17日方辦理續存,故自系爭101年優存契約到期日即103年3月16日起至原告辦理續存日間之利息,自無從依優存利率計算,被告員工先以優存利率計息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改給付以一般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10,290元。又原告所稱之102年1月31日辦理續存者,此乃因關於公教人員之優惠存款方案經主管機關多次調整,致原告有2筆優惠存款,後被告依教育部之函示將該2筆優惠存款內部辦理之整併作業,並非原告另行辦理續存;且依上開函示,該整併作業後之優惠存款共計1,440,600元(下稱系爭優惠存款)以原優存契約(即系爭101年優存契約)之到期日即103年3月16日為到期日,並無延後或改期。另原告未辦理自動續存,亦未申請到期通知,是被告自無通知義務,被告之處理均依法規函示及兩造間契約為之,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將已扣除之系爭優存利息回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優惠存款之到期日確為103年3月16日:
⒈查原告為公立學校即改制前高雄市新興國中之教師,於退
休時將其公保養老給付於被告處開立系爭優存帳戶而存入,兩造間成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約定存款期限為2年,並適用系爭優存辦法之規定一節,有原告所提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養老給付通知、系爭優存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參訴字卷第21至29頁)。而原告原於系爭優存帳戶所存入之優惠存款為1,547,280元,嗣經調整為1,372,700元,並先後於91年3月18日、93年3月18日、95年3月16日、95年7月27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17日、99年3月22日、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3月16日辦理續存一節,此據被告所自認(參同卷第65頁正反面)。後因教育部於100年間就退休教育人員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措施再行調整,原告因此新增67,900元之優惠存款,而由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至被告處辦理回存,惟被告當時係以新增另一筆優惠存款方式辦理,此與系爭優存辦法第7條第3項即優惠存款每人僅限開1戶之規定未合,故教育部即於102年3月6日發函要求被告將該新增之優惠存款契約以電腦整批作業方式,併入原優惠存款,而到期日仍以原優惠存款之到期日為準,被告遂於102年1月31日以電腦作業,將原告新增之67,900元優惠存款併入原1,372,700元之優惠存款中,合計1,440,600元即系爭優惠存款等節,有系爭優存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教育部100年2月17日臺人(三)字第1000024420號、102年3月6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5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系爭優惠存款之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暨開戶收入傳票等在卷可證(同卷第25、79至88、150、153、164至170頁),原告亦不再爭執其未曾於102年1月31日辦理續存一事(參同卷第191頁)。是可知原告就系爭優惠存款,距原告於105年6月17日辦理續存前,最後一次辦理續存之時點為101年3月16日,而以2年期為計,該次之到期日即為103年3月16日。
⒉又被告雖於102年1月31日依教育部前揭函示,以電腦整併
作業將前揭2筆優惠存款合併為1筆,且於整併時將整併後之優惠存款登記為整併日2年後之104年1月31日,惟教育部前揭函已表示整併後優惠存款之到期日,仍以原優惠存款到期日為準(此乃因第2筆之優惠存款屬有違系爭優存辦法之1人1優存戶規定,本應於回存時即納入原優惠存款中),況系爭整併後之優惠存款乃被告以電腦作業設定,非原告所另行申請續存而有重新起算到期日之意思表示;被告亦陳明其依教育部前揭函示,即以原優存契約到期日為準,該存摺往來明細之到期日記載為誤載,並無以此變更或延長到期日之意思等語(參同卷第67、160頁),是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101年優存契約到期日,故系爭優惠存款之到期日仍為103年3月16日。
㈡原告就系爭優惠存款並無申請自動續存: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續存時,即同時辦理到期自動續存一節,並引用本院訴字卷第169頁之編號723號傳票上有「自動入戶」之字樣為證。惟上開傳票實係原告先前於99年3月16日續存之優惠存款,於101年3月16日到期時之銷戶登錄單,此觀該登錄單上之記載即知,故上開傳票並非系爭優惠存款之101年3月16日原告辦理續存時之傳票。原告於101年3月16日辦理續存時,所登錄之傳票,應為同卷第170頁即傳票編號695號之支出傳票,而依上開傳票之記載,就「到期續存」係記載「否」,並經原告本人蓋印其上,是可知原告於辦理系爭101年優存契約之續存時,並未申請到期自動續存。又被告抗辯稱:所謂「自動入戶」與「到期自動續存」為二事,前者係指優惠存款到期後,若係由存戶臨櫃辦理續存,會先將該優惠存款帳戶銷掉,進入活期帳戶,再自活期帳戶自動入戶至續存所立之優惠存款帳戶,則如此一來起息日和到期日即會接續等語(參同卷第265頁),與前揭編號
723、695號之支出傳票,確實名目一為「定期性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代傳票)」,一為「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相符,應屬可信,是無從以該傳票上有「自動入戶」字樣即認原告有辦理「自動續存」。原告雖復主張相關契約文件均由被告持有,並質疑上開傳票記載之真實,惟上開傳票業據被告提出裝訂成冊之整本傳票原本到院,其裝冊完整,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編號695、723號傳票,卷附影本亦與原本無誤(參同卷第249頁);且723號傳票上之「到期續存:否」字樣係經電腦打字登錄,其上復有當時銀行相關人員及原告本人之印鑑蓋印之原始印文,且各該傳票分別依優惠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之類別,循時間之序裝訂成冊,實難認係被告事後臨訟竄改,足可認上開傳票記載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傳票之登錄,而證明原告有辦理自動續存,是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所衍生之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上開附隨義務係契約所未明文約定,惟係隨債之關係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產生。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原告主張縱其未辦理自動續存,惟因被告於102年辦理整
併時,在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到期日上登錄錯誤,復以錯誤之日期通知原告辦理續存,原告方遲誤期日,故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登錄錯誤一情,然抗辯稱依前揭傳票上所示「到期通知:否」之記載,可知被告並不負有通知義務,而原告已多次辦理續存,自應知悉系爭優惠存款之期限為2年,及到期日為103年3月16日,自應依期辦理續存,而不得諉過予被告等語。以本件之定期優惠存款契約而言,原告於續存時並未申請到期通知及到期續存,確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確實並無到期通知此一從給付義務。惟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原告系爭存摺上登錄錯誤之舉,是否違反其依兩造間定期優惠存款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並因此造成原告系爭優惠利息之損害,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經查,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優惠存款契約及系爭優存辦法
第8條之規定,系爭101年優存契約為2年期,到期後若在2年內有及時完成續存,仍可溯及到期日而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否則即須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到期日為何時,就該筆優惠存款契約至屬重要,並直接影響續存之契約何時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息,而得以優惠利率計息,即為存戶辦理優惠存款最主要之目的。又在辦理系爭優惠存款續存時,被告並無交付相關資料予身為存戶之原告留存,故就該筆優存契約而言至屬重要之到期日,存戶僅得依系爭優存帳戶存摺上之登載以確認一節,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同卷第248頁反面)。雖說該優惠存款之期間為2年,何時前去辦理續存,理所當然可推知2年後即為到期日,惟上開時程並非短暫,難期一般民眾會於2年後尚能明確知悉優存到期之日期而辦理續存,且對於定期存款之到期日,以目前之交易習慣,因存摺上本有記載,復無其他資料可資參照,故存戶自然會仰賴存摺上之登載,並以該登載之到期日為準。是以此類定期優惠存款契約之契約目的及享有優惠利率之契約利益觀之,存摺上到期日之正確登錄,自屬被告應盡之附隨義務。而系爭101年優存契約之到期日應為103年3月16日,惟被告卻於102年進行整併時,因銀行人員電腦設定上作業之疏失,誤將整併後之系爭優惠存款到期日登載為104年1月16日,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違反其附隨義務,而導致原告於刷存摺時,因信賴其上之登載,誤認系爭優惠存款之到期日為104年1月16日,並以此推算辦理續存之最後期限為106年1月16日。
⑵被告雖抗辯稱上開整併為被告電腦作業,非原告曾辦理
續存,且依教育部函亦表明整併後之優惠存款依原優惠存款之到期日,此並由教育部函令要所屬機關學校通知存戶,原告不可諉為不知等語。惟系爭優惠存款之期限為2年,歷時非短,已難苛求存戶均能明確記載其到期日,而需仰賴存摺上之登載,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優存方案經政府多次調整(參同卷第66頁),則每次調整必會影響上開優存之內容,如100年之再調整方案,甚會由被告銀行單方面進行變動之登載,如102年之整併,而不完全依兩造間之契約處理,故身為存戶之原告信賴存摺上銀行之登錄記載,自屬情理之常。況就102年之整併,雖教育部於函示中有表明整併後之優惠存款依原優惠存款之到期日,惟教育部亦知悉此可能會造成存戶之混淆及誤解,故於函示中即明白要求所屬機關應通知各退休人員(參同卷第46頁),而原告身為新興國中之退休教師,其教育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雖非屬教育部上開函示所屬機關管轄內之通知對象(參本院訴字卷第215頁),惟高雄市政府亦於102年1月30日以高市府人給字第10230114200號書函第四類發行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嗣教育部於同年2月5日再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轉高市教育局,均針對上開併單事件要求通知相關人員,惟該次併單所通知之退休人員,係請各機關至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之「網際網路查詢服務—公保優存依料試算查詢作業—優存併單資料下載」項下載,惟上開清冊中,原告即無列名其中,是原告無從收到上述主管機關或所屬學校之通知,而上開清冊卻係被告總公司即臺灣銀行所列冊檢送而登錄等節,有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106年7月10日高市新中人字第106705297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30日高市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銓敘部102年1月25日部退二字第10236896852號書函附台灣銀行102年1月31日優惠存款併單作業機關通知清冊(下稱系爭併單通知清冊)、本院106年7月27日向銓敘部退撫司、教育部人事處查詢之電話紀錄表、高市教育局106年9月8日高市教人字第10635810800號函附系爭併單通知清冊等在卷為證(參同卷第201至204頁反面、第214至215頁、第243至244頁),是可知雖原告所屬學校之主管機關有收到相關函令要求通知受影響之存戶,然其等所依據之系爭併單通知清冊中,確實漏列原告之姓名,致原告無從收到高市教育局或新興高中之通知,而系爭併單通知清冊之造具,係被告之總公司臺灣銀行所造具檢送,此部分自難認原告可自前揭通知而知悉有併單情事,更無從以此察覺存摺上之到期日係屬錯誤登載,被告前揭附隨義務之違反,無法因該通知而獲得補正。
⑶被告另抗辯其曾寄發到期通知至原告所陳報之地址等語
,然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雖確曾在系爭101年優惠存款到期(含2年之緩衝期)即105年3月16日之前,曾分別於104年2月5日、104年6月18日及105年1月21日,寄發到期通知予原告,其中104年2月5日及104年6月18日之通知,雖據被告稱其上係記載正確到期日,然均遭退回而無法送達一節,此據被告所自認(參同卷第205、265頁);至就105年1月21日之通知,則據原告提出,雖有收受,然卻係記載錯誤之104年1月16日到期日(參同卷第197頁),是被告未能以上開通知而修正或治癒其在存摺上到期日登錄錯誤之附隨義務違反,被告以此抗辯,尚不足採。
⑷依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優存帳戶之存摺上,錯誤記載到
期日,屬被告違反其依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嗣後亦未能經通知而補救或修正該義務之違反,而原告因信賴該錯誤登載之到期日,致其誤認在106年1月16日之前辦理續存均仍可受有優惠計息之利益,方於105年6月17日前往被告處辦理續存,而遲誤應辦理續存之最後截止日即105年3月16日,致其喪失系爭優存利息此一契約上利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對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復查,被告因原告延誤辦理續存,而扣除原告系爭優存利
息583,443元,而改依一般活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10,290元,有系爭優存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在卷為證,是可認原告因此所受之利息差額之損害應為573,153元(計算式:583,443元-10,290元=573,153元),是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數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訴字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