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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張元斌被 告 溫世文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蘇志成律師被 告 溫世忠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1年8月23日與被告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等語,則被告即為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故被告溫世文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應向萬○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公司)、溫世忠請求,辯稱自己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顯屬違誤。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經營萬○公司,邀請原告投資及擔任公司業務副總負責光電產品之銷售,約定可取得新客戶30%、新客戶續單20%、原客戶新訂單10%之佣金,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四處招攬業務,依據任職期間之光電產品總營業額計算,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6,938,885元之佣金,詎料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先一部請求佣金6,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溫世忠為萬○公司董事長,於101年8月23日與溫世文、原告、慶○曾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乃源自於原告與慶○在外要成立新公司為萬○公司行銷光電產品之佣金計算,僅為初步協議,嗣因原告及慶○未另組新公司,且依協議內容佣金包含出差交通費、電信費、住宿等所有行銷費用,原告於101年8、9月間自行行銷萬○公司光電產品時,發現費用不堪負荷,故要求受任萬○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領取固定薪資,而不再依協議辦理,原告也確實於萬○公司任職之4年間領取薪資,故系爭協議未曾履行;況原告所招攬為萬○公司訂單,縱其可以領取佣金,應向萬○公司請求;又其所計算之營業額來源不明,且以萬○公司光電總營業額計算並非原告個人所推廣之業績,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慶○曾於101年8月23日於系爭協議上簽名。

㈡、被告溫世忠為萬○公司董事長,被告溫世文為技術總監,原告於101年至104年間任職萬○公司負責推廣光電產品業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協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光電產品總營業額之佣金等語,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1紙為證(卷一第39頁),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系爭協議性質為何?是否為兩造間所約定對於推廣萬○公司光電業務報酬?是否曾生效?

㈠、兩造及慶○何以共商簽立系爭協議,業經:⑴、證人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離開銀行業,溫世文要出來創業生產OLED,我有友達、奇美等廠商之路線供應商,所以我有入股「溫董」,預計開設新公司時轉到新公司,我已經安排好人員及通路,要請原告幫我跑業務,並不是要請原告入股…最早規劃是我們如果有請友達的供應商,幫我們銷售中國大陸或臺灣,應該給付一些佣金,或是我們本來有請執行業務的人,應該如何收取這些業務費用或交際費用,而新案30%佣金就是不管其他人的交際費用及佣金都含在總額30%裡面等語(卷二第56反、57頁);⑵、復參以原告曾與慶○於系爭協議前後以電子信件之討論,101年8月3日「(慶○寄給原告)…由於我聽起來覺得觀念差太多,我可能考慮作退股或轉介;因為好像變成是我們想撿現成的,還得考慮他們之前放出去的佈局,又要看各股東的想法,以及本業的收益情形而定,實在是毫無長期規劃,對我來說從投資到回本可能比轉介佣金或直接買股票來的慢…附件…內容在我之前提供的營運計畫書概要就點過了」、101年8月4日「(原告寄給慶○)我建議⒈下週進廠,了解個月份帳務狀況⒉溝通印我們的名片(萬翔),開始作行銷,做一代表客戶,專案將成交直接喊%數⒊了解帳務狀況評估,你的股權由暗轉明,我並加入投資⒋進廠專注整廠經營,供創利潤」、101年8月4日「(慶○寄給原告)依我對溫董的了解,他並不習慣有變動性的作法,可能要先談妥%數,要不然可能只做一次生意就結束了,會更浪費時間也沒意思…下週我會明確要求原有投資得股權轉明與合作細節敲定,否則會決定退股」、101年8月6日「(原告寄給慶○)內容部分你寫的很完整,而溫董的%數認知部分,我建議我們先了解他的成本結構及目前接單價格,較易推算出我們可以談的合理%數」、「(慶○寄給原告)建議可先佈局銷售通路,但別動作太快,因為就算未來萬翔的知名度打開了,但要走向上市櫃會有極大的瓶頸和困擾…更重要的是以新公司名義卡位,未來既無更名重新認證的問題,要對外募資和拼上市櫃才會更有機會,整個投資收益才有可能達到最佳化的效果」、102年11月28日「(原告寄給慶○)…感謝你當初的介紹與安排,但也總覺得虧欠你什麼,有幾個機會是您的專業可以協助,並可由其中獲得您想要的獲益,希望可以與您討論…」、102年12月7日「(慶○寄給原告)…你的好意心領了,因為局勢已有變化,原談妥—資金面:金主2億…;財務面:原定財務人員已轉至另一家上市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且無投資入股意願了;通路面:相關人員近期所屬產業的接單和業務極多,且表示已討論2年,人仍無相關產品資訊、報價及佣金規劃,協銷意願低落…」,此有電子信件在卷可佐(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70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乃慶○與原告本係欲合作共同與萬○公司董事長溫世忠討論,就公司將來欲開發之光電產品,以自身所提供之資金、人力,投資萬○公司,擴大未來經營銷售規劃,以提昇公司價值獲利,並如何計算通路人員居中媒介出售產品之佣金,以同時藉由居間萬翔公司業務推展獲得報酬,乃渠等與萬○公司之生意往來,對象並非被告溫世忠、溫世文,故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得向被告請求,已難採信。

㈡、次查,系爭協議上雖曾寫到「入股、年終分紅;新客戶新訂單給付30%含傭金、費用等、續單則給付20%;原客戶(只已有交易訂單者)新訂單給付10%含費用,但不含傭金(傭金應為佣金之誤載)…」,但對於入股若干、如何分紅、何謂費用、原客戶佣金之計算,均未書明;證人慶○亦證稱,當時只是規劃而已,事實上我出去外面跟供應商洽談的部分,聽到可能不夠,原告很簡單一語帶過,說這些都可以事後討論要快點去執行,當時簽完名後,被告2人表示還要再跟其他股東報告一下,我的認知就是一個討論,如果有什麼意見,可以提出來修改,還沒有定案,後來我就退出等語(卷二第57、58、60頁);另考以參與協議之慶○嗣從未依協議內容實行,並於前開102年12月7日慶○寄給原告之電子信件,明白表明因無佣金規劃而無法仲介業務推廣萬翔公司產品,實難認系爭協議業有定案生效實行。

㈢、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後至萬○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總監」,自始未曾以系爭協議佣金計算之方式計算報酬,而同意受領萬○公司50,000元至70,000元薪資等語(卷一第204頁);且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亦以受萬○公司不當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以每月薪資72,000元,請求工資、勞退金、出差費用及特別休假工資,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2月17日高市勞關字第10439983800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3至17頁),表明為萬翔公司領有固定薪資之受僱人,與萬○公司間為勞動契約;況原告任職萬○公司期間,萬○公司亦有聘僱業務人員如洪于喬、林亭汝、熊雲飛,原告並使用公司人力推廣業務,與系爭協議原告自行提供通路人員給付佣金之情形不同,若依原告主張其於萬○公司期間營業額均為其業務,豈非以萬○公司員工所應負擔之勞務,為原告賺取萬○公司之佣金報酬?顯不合理。由此在在足徵,原告雖曾與被告商討欲與萬○公司以系爭協議仲介訂單獲利,但嗣後並未生效實行,原告改受僱於萬○公司,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另聲請傳訊大寮區公所調解委員,欲證明被告溫世忠曾承認系爭協議存在,只是不願意支付乙情,然被告溫世忠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曾簽立系爭協議,僅事後變更未生效故不應給付,與原告待證事實並無扞格,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乃原告欲與萬○公司約定之仲介報酬,並非被告,且未定案生效實行,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