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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錦標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就105年12月15日寶成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如同卷第251頁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6至22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原告起訴後(詳見下述),且原告於本件書狀先行之審查程序中即已提起,該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狀,亦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應屬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決議係將系爭大樓105年1月修訂版規約(下稱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修改如附件所示,且其中第2款就帷幕玻璃破損之修繕,自原約定之「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造成之帷幕玻璃破損,其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各1/2負擔」修改為「各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帷幕玻璃破損,該區分所有權人應儘速修繕復原以維安全,修繕費用由委員會補助1/2(僅限玻璃自爆),但補助金最高上限每次每片3萬元(含稅),超過部份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增加補助事由及數額之限制,影響包含原告在內之擁有帷幕玻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可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㈢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因系爭決議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不足之問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決議之撤銷事由,此據原告於會議中出席並提出異議一節,雖未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惟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雖被告嗣後再爭執稱:其先前所不爭執者,乃原告曾對出席數不足表示異議,惟原告未曾就表決權數不足而提出異議等語(參同卷第173頁),然以邏輯而論,出席數不足表決數當然不足,是被告既已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決議之出席數曾當場表示異議,則以原告之認知,實毋庸再贅對表決數不足一事特別提出異議,被告以此爭執,尚不足採。又系爭會議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即遞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自可認符合3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

樓及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1樓及2樓外牆帷幕玻璃前於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襲南臺灣時,因無法承受颱風致有4大片破裂(下稱系爭破損玻璃)。而系爭破損玻璃屬系爭大樓外牆,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款、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維修,且因屬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事由,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惟原告前於105年9月16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7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前揭規約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一事,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考量系爭破損玻璃損壞情形嚴重,攸關行人、系爭大樓進出人員、房屋使用人及顧客人身安全,遂自行委請他人修繕完成,共支出費用1,018,350元(含結構檢核計算費用10,000元、玻璃防爆防護費用28,350元、室內木作隔牆防護費用30,000元、帷幕玻璃修護費用950,000元)。嗣原告再於105年11月22日以西甲郵局第25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之1/2即509,175元,仍遭被告拒絕,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自屬被告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又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

,無視在場原告對於出席數不足所提出之異議,通過系爭決議,修改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如附件所示,即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影響原告已存在之請求權。且新修規約對原告不公平且有重大不利,有違公平原則,且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立法意旨,亦非自由民主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應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違,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新修規約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惟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04戶(含委託書,應到人數為148戶),表決時同意票僅為89.5票,顯不符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亦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是就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修繕費用,爰依系爭105年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就系爭決議,則先位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備位提起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就請求給付1/2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前手前於89年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將其中一片帷幕玻璃頂部切割作為逃生口(下稱系爭變動玻璃),並拆除其上所屬夾具,破壞外觀及結構強度,造成安全性疑慮;而原告就用以支撐達600公斤重之帷幕玻璃懸吊夾具,亦未依廠商建議盡保養之責,導致受颱風侵襲後,系爭變動玻璃受風壓變形而壓力釋放,左右4片系爭破損玻璃即因此破損,故系爭帷幕玻璃破損與原告前手變更玻璃結構及原告未盡維護之責及有相當因果關係,颱風僅為間接因素,自無從認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占有,亦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此為法有明定;且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若未維護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亦應負擔狀態責任,原告雖係於94年2月15日因信託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大樓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繼受該瑕疵,更何況系爭變動玻璃之切割變更為外觀上明確可知,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故縱原告並非變更系爭破損玻璃之人,但原告於94年取得系爭大樓1、2樓區分所有權後,仍應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故應就遭變更之帷幕玻璃其外觀、結構強度予以修正、回復,惟原告卻不為而導致系爭破損玻璃受連鎖效應而陸續破裂,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況原告之修繕未依原狀為之,反將原為一整片之帷幕玻璃一分為二,破壞系爭大樓外牆結構,嗣後亦造成玻璃傾斜外移,其修繕既屬違法為之,被告亦無從受有利益,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認屬被告應繳納而係被告受有利益,無從依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請求被告負擔1/2修繕費用。

㈡就系爭決議效力部分:

⒈依系爭大樓規約,長久以來原告僅繳納40元/坪之管理費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80元/坪之管理費有相當差距,直至本屆管理委員會方將所有住戶之管理費均調整為100元/坪,然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繳納相同管理費情形下,1、2樓之帷幕玻璃與3樓以上之帷幕玻璃修繕費用卻達每片12倍之差距,被告係考量到公共基金之支出及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公平,該提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系爭決議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自無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

⒉又系爭大樓共148戶,於系爭決議實在104戶,針對系爭議

案,同意票為89.5戶,依系爭條例第31條或系爭105年規約第3條第10款,均符合規定,故並無原告所指之決議撤銷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㈠原告係系爭大樓1樓及2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侵台時,系爭大樓1樓及2樓之外牆帷幕玻璃有4片破損。

㈢本件適用之規約版本,係依系爭105年規約。

㈣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之內容,修訂為如附件所示。

㈤系爭會議中,原告之代表出席人員有在場就出席人數不符規定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

四、得心證理由: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9,175元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法有明文。再按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造成之帷幕玻璃破損,其修繕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各1/2負擔,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亦有約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上開規約條文並經兩造不爭執為本件應適用之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知。而觀諸該規定,特別標明係在「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帷幕玻璃之修繕費用方由管理委員會及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擔1/2,應可推出若帷幕玻璃之破損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則修繕費用應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則原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1/2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破損玻璃之破損不可歸責於其負舉證責任。惟所謂不可歸責此一要件之舉證,自無從要求原告一一列舉可歸責之事由再一一予以推翻,是若原告可具體提出並證明系爭破損玻璃之破損原因,而該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應可認原告已就此部分要件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若被告抗辯稱系爭破損玻璃之原因,非原告所稱之原因,或另有其他原因,而該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自應就上開原因具體主張並負舉證之責,方可推翻原告之主張,此為本院就本件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

⒉經查:

⑴系爭破損玻璃係於莫蘭蒂颱風侵台當日破損,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3日已發展至強烈颱風,在同年月14日凌晨則正面侵襲南臺灣,外眼牆亦橫掃高雄市西南部,設在屏東的氣象觀測站測得10至11級東至東南風,高雄有大量貨櫃被吹倒、甚至貨輪纜繩斷裂等災情,足以顯示風勢強裂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網頁資料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7頁)。是以此觀之,應可認定颱風為其破損之原因,既屬颱風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破損玻璃之破損不可歸責於原告,尚可認定。而被告既主張颱風僅次要原因,主要係原告前手擅自變動帷幕玻璃及原告未盡維護保養之責,故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就此一答辯提出證據。

⑵承上,被告所稱帷幕玻璃達600斤,且由懸吊夾具支撐

,故在系爭變動玻璃切害後即因拆除該夾具支撐而破壞結構強度一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抗辯稱系爭變動玻璃受風壓變形,壓力釋放至左右兩側,方致左右兩側之玻璃帷幕破損等語,惟上開推論之依據究竟從何而來?是否有理論根據或實證依據?均未據被告提出;而經本院詢問該等抗辯是否係經專業機關認定或係被告自行推測,亦據被告稱:未經過專業鑑定,係由被告之設備維護組判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35頁),惟作此判斷之人是否具備該等專業知識,依何跡證或論據故作出上開判斷一節,亦未據被告提出說明及舉證,是難以此一推測之詞,即認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況被告亦未能證明若系爭變動玻璃未予切割變更,系爭大樓1、2樓之帷幕玻璃即可完全抵禦莫蘭蒂颱風之強烈陣風,而沒有破損之虞(雖被告稱系爭大樓中與系爭破損玻璃同款式之帷幕玻璃有63塊,僅系爭破損玻璃有破裂,其他均完好無缺,可以作為系爭變動玻璃之更動即系爭破損玻璃破損原因之證明等語,惟其他玻璃之位置本即各異,所承受之最大陣風強度亦有不同,自難僅以其他位置之玻璃未破損,即遽認若系爭變動玻璃未遭切割,則系爭破損玻璃在莫蘭蒂颱風侵台時即不會有破損一事),是無法逕認被告所提抗辯可採。

⑶是依上而論,原告依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主張

被告應負擔1/2修繕費用,而原告為其代墊屬被告不當得利一詞,應屬可採。

⒊至就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破損玻璃之修繕,

共支出費用1,018,350元(含結構檢核計算費用10,000元、玻璃防爆防護費用28,350元、室內木作隔牆防護費用30,000元、帷幕玻璃修護費用95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1紙及發票影本5紙在卷可證(參訴字卷一第至157頁),並據被告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參訴字卷二第168頁正反面),惟除以前所稱原告修繕方式與原來不同之詞置辯外,並爭執檢核計算費用1萬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帷幕玻璃施作後之照片,稱有位移突出情形為證(參訴字二39頁正反面)。惟查:⑴系爭大樓之原帷幕玻璃厚度為19mm、寬度在187cm內、

原高度686cm,而若分隔為上下2塊玻璃(最高為352cm)施作,在整體變位上優於一整塊玻璃,且亦符合規範之規定一節,此見原告提出宏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105年10月結構計算書結論可知(參訴字卷一第147頁),應可認原告此一施作方式尚屬安全;而上開位移突出部分,亦據原告嗣後請施作廠商檢視,認屬施工不平整之故,故予以調整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玻璃施工廠商玉記玻璃行106年6月2日保證書1紙在卷為證(參訴字卷二第77頁),可認此部分業據改正。而被告雖提出有上開位移之情形,然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該位移與上開變更施作之設計有關、該結構計算書之結論有違誤;或係與廠商施作時有關,而此部分縱經廠商嗣後調整仍無法修復等事項。況本件帷幕玻璃既有裂損,且經本院認定符合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即被告應負擔1/2之修繕費用,則被告若認原告之修繕方式及費用有違誤,則應具體提出何種修繕方式及費用方屬適當,惟此部分被告僅空言否認,卻未具體提出,實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稱檢核計算費用1萬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一節,則據原告稱要裝設帷幕玻璃須先就結構不同計算檢核,就安全性部分也要考量,故才請結構技師計算並出具書面說明,否則不敢貿然施作等語,此部分尚屬合理;況被告確實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告自行修繕之方式提出質疑,如上所述,是上開檢核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⒋依上所述,原告為修復系爭破損玻璃所支出之費用,本院

認符合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之要件,應各由原告及被告負擔1/2,則原告先行墊付,自屬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105年規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即509,1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決議之效力部分:

⒈先位部分之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事由:

⑴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

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亦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然非不得以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綜合予以斟酌決定。至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訴請撤銷規約,或主張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而認為無效。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當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則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採住戶自治之原則之下,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則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應從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乃至於對社會公益之影響程度,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並未達顯有失公平之程度,且對系爭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甚多,甚至有助於社會公益,自不能僅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⑵查系爭決議如附件所示之修改方式,係就帷幕玻璃修

繕費用之負擔設定一定事由之限制(將不可歸責改為自爆),以及設定負擔之上限(原各分擔1/2,改為每次每片以3萬元為上限),而縱認帷幕玻璃屬共有部分,則依前述說明,本就授權規約而另行約定修繕或負擔之方式,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自不足採。又系爭大樓並非僅原告之1、2樓住戶有帷幕玻璃,幾乎多層住戶均設玻璃帷幕,是上開決議事項之變更,所影響者並非僅針對原告,而係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影響,此觀前亦有其他樓層住戶即訴外人九耕企業因帷幕玻璃破裂向被告請求負擔1/2可知(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而縱認因原告屬1、2樓,其玻璃帷幕之設置與尺寸與其他樓層不完全相同,原告就此部分可能因補助金額上限之限制,會較其他樓層住戶分擔較多之修繕費用,然考量到1、2樓之大片玻璃帷幕對於原告1、2樓商店(健身房)之經營,有一定招攬顧客之廣告及展示效果,原告亦因此獲有利益,而管理委員會之負擔,其來源實來自於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各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以支應系爭大樓住戶之相關支出,是綜合考量上開因素,雖認上開決議對原告之權益或有減損,但尚難認有達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程度,是原告認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自屬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之系爭決議是否具撤銷事由: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105年規約第3條第10項著有約定(參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而該約定係沿襲系爭大樓最初於85年訂立時之約定(參訴字卷二第11頁反面),而於94年修訂時亦未改變(參訴字卷一第47頁),是可知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應係指系爭規約於85年訂立時所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若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則其解釋及適用上將有不符及疑義之處,因現行第30條係關於決議前之書面告知事項,並非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第31條則訂有「規約另有規定」,則會造成互相排除之適用疑義)。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此係就特殊決議事項有重度決議之要件規定。而系爭決議既屬規約之變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前揭重度決議之要件。

⑵查就系爭決議之出席數,依系爭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

名冊(參訴字卷一第313頁、訴字卷二第102至113頁),有104戶出席,占總戶數148戶之70%,已超過2/3(約67%),而出席戶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約為70.331%(比例依卷二第114至117頁之資料計),亦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之2/3,是可認其出席數已足;又依前揭,其同意之戶數為89.5戶(1戶原則上1票,但有些戶裡再分戶,所以有0.5戶,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反面),則占出席戶數約86%,亦已超過3/4(即75%),然就出席者究竟何人贊同,何人反對,贊同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被告未能提出相關紀錄供本院認定,則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出席人員名冊,扣除明確反對之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並由出席者按低至高累積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至89戶,作為認定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以此計算之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約為58.831%,則占出席者區分所有權比例約83.65,亦已超過3/4,是可認系爭決議符合上開重度決議要件之出席數及同意數,原告主張有上開撤銷事由,尚屬無據。

⒊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決議,先位請求確認決議內容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5年規約第12條第2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參訴字卷一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件:

┌─┬──────────┬─────────────┐│ │原條文 │修正條文 ││ ├──────────┼─────────────┤│ │第12條:共用部分修繕│第12條: ││第│費用之負擔比例 │一、共用部份之修繕由委員會││12│一、共同部份之修繕用│ 為之。 ││條│ 管理委員會為之。│二、本大樓全棟外牆帷幕玻璃││ │二、不可歸責於區分所│ 清洗及矽利康老化漏水之││ │ 有權人所造成之帷│ 維修由委員會為之。 ││ │ 幕玻璃破損,其修│三、各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帷幕││ │ 繕費用由管理委員│ 玻璃破損,該區分所有權││ │ 會及該戶區分所有│ 人應儘速修繕復原以維安││ │ 權人各二分之一負│ 全,修繕費用由委員會補││ │ 擔。 │ 助二分之一(僅限玻璃自││ │ │ 爆),但補助金額最高上││ │ │ 限每次每片三萬元(含稅││ │ │ ),超過部份由該戶區分││ │ │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