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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啟村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啟福

陳啟明謝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6年10 月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陳啟福、陳啟明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陳啟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640 分之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1,691 元【計算式:8,465元(1236-3地號公告現值)+15萬1,794元(1236-4 地號公告現值)+1,432元(1236-5地號公告現值)=16萬1,691 元】;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謝富美將坐落同地段1236、1236-1、123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20分之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127萬6,243 元【計算式:42萬3,079元(1236地號公告現值)+22萬5,264元(1236-1地號公告現值)+62萬7,900元(1236-2地號公告現值)=127萬6,243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核定為173萬7,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