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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世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山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被 告 杰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時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複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楊明浩

王睿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路上旅客運送人責任保險,華南保險公司就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詳後述)所負賠償責任,有依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責,其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華南保險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蘇州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旅行社)於

105 年間招攬附表一編號2 至27所示大陸地區旅客許小勇等26人(下稱許小勇等26人),自105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來台為「蘇青快樂寶島八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原告復向蘇州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而與蘇州旅行社簽訂「兩岸旅行社組團契約」(下稱系爭組團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組團契約,向被告租用系爭遊覽車,並與被告訂立遊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指派其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即訴外人黃錦堂,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運附表一所示旅客及原告指派之導遊即訴外人林東進履行系爭旅遊行程。嗣於105 年4 月25日13時許,黃錦堂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上開旅客及導遊,行經國道1 號北上129.6K處(苗栗至頭屋路段)時,因黃錦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遊覽車閃避不及,失控衝撞外側護欄隔音牆而翻覆,造成許小勇等26人受有輕重傷及林東進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黃錦堂亦因系爭事故身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黃錦堂危險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選任或監督顯有鬆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就黃錦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旅客及導遊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遊覽車載運附表一所示旅客及導遊,被

告乃原告為履行系爭組團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對上開旅客及導遊所生損害,須與被告負同一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先行代被告賠償許小勇等26人及其等家屬,以及林東進之子女即訴外人林智偉、林怡娟如附表一、二所示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21,270 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原告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許小勇等26人與其等家屬,以及林智偉、林怡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派員處理旅客後續照顧事宜,原告因此增派人員前往苗栗處理旅客後續事宜,因而支出員工交通、住宿及餐費等費用共21,455元,復因系爭旅遊之團員於事故發生後,拒絕搭乘遊覽車返回高雄小港機場,原告另支出高鐵費用10,006元,合計32,055元,爰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再者,系爭旅遊行程因系爭事故而中斷,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遭蘇州旅行社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系爭旅遊之團費230,233 元(下稱系爭團費),原告之系爭團費損失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生之加害給付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系爭團費損失。據此,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3,821,270 元,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之責任保險給付563,359 元,並與原告積欠被告之遊覽車租金債務2,020,725 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1,237,186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172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1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致附表一所示旅客及導遊所受損害,應與黃錦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證明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大陸旅客及領隊(以下合稱唐雷等14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共

120 萬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代位唐雷等1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為無理由。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雜支、家屬來台費用、家屬住宿費、高鐵票、去霉運紅包等費用,均非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派員到場處理,原告自行派遣人員處理系爭事故而支出相關費用21,455元,非以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為之,另系爭旅遊之團員搭乘高鐵返回高雄之交通費10,600元,亦非必要費用,原告代為墊付亦非有利於被告之管理方法,均與民法第17

2 條所定要件未合,被告無給付義務。此外,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遭蘇州旅行社拒絕給付系爭團費,然此非旅客所受損失,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州旅行社於105 年間招攬許小勇等26人,自105 年4 月23

日至同年月30日來台旅遊觀光,由原告向蘇州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原告因此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指派其僱用之大客車司機黃錦堂,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許小勇等26人及原告指派之導遊林東進以履行系爭旅遊行程。

㈡嗣於105 年4 月25日13時許,黃錦堂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上

開旅客及導遊,行經國道1 號北上129.6K處(苗栗至頭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遊覽車閃避不及,失控衝撞外側護欄隔音牆而翻覆,造成許小勇等26人受有輕重傷及林東進死亡,黃錦堂亦因系爭事故身亡。

㈢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黃錦堂危險駕駛等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選任或監督顯有鬆懈,被告就黃錦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生命法益等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承攬系爭旅遊可收取之系爭團費為230,233元。

㈤原告尚積欠被告遊覽車租金債務2,020,725 元,被告同意於本件抵銷。

五、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32,05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團費損失,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受僱人黃錦堂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系爭旅遊之旅客及導遊,行經國道1 號北上129.6K處(苗栗至頭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遊覽車閃避不及,失控衝撞外側護欄隔音牆而翻覆,造成許小勇等26人受有輕重傷及林東進死亡,被告就黃錦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生命法益等權利,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許小勇等26人及林東進之子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許小勇等26人及林東進子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亦有明定。

而查,原告因承攬系爭旅遊,而與蘇州旅行社簽訂性質為承攬契約之系爭組團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組團契約,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指派其受僱人黃錦堂,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許小勇等26人及林東進,替原告履行系爭旅遊行程,被告為原告履行與蘇州旅行社間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322頁),是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同一責任,而屬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是以,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清償許小勇等26人及林東進子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於賠償後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原告主張已代被告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予許小勇等26人及其等家屬、林東進子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已代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 林東進之運送大體費用

及禮儀費用、附表一編號2 至27所示醫藥費,以及附表二所示看護費、延簽費、診斷證明書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許小勇等26人及林東進子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715,496 元(即醫藥費604,596 元+ 大體運送費15,750元+ 禮儀費用5,000 元+ 看護費81,400元+ 延簽費900元+ 診斷證明書費7,850 元=715,496 元),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主張已在台與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林東進之子女、及

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許小勇等12名旅客達成和解,並給付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精神慰撫金乙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林東進子女與大陸旅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共110 萬元,亦屬有憑。

②原告另主張:蘇州旅行社其後已在大陸與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唐蕾等13名大陸旅客及領隊達成和解,共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折合新臺幣約1,425,000 元,蘇州旅行社嗣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僅需給付蘇州旅行社120 萬元和解金,原告亦已依約給付,故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云云,固提出協議和解說明書及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34-258 頁)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提出之協議和解說明書、匯款憑證均未經海基會認證,難認為真正,原告未證明已與唐蕾等14名旅客達成和解,並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共120 萬元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前揭協議和解說明書及匯款憑證,以證其已透過蘇州旅行社賠付唐雷等14名大陸旅客及領隊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和解說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係未經大陸地區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私文書;原告復未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故原告主張已代被告賠償唐雷等14名大陸旅客及領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為不足採。

⑶附表一、二其餘賠償項目:

①原告主張:原告已代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1 、8 、9 所示住

院期間雜項支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紅包等語,固提出附表二編號8 、9 雜項支出之手寫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該雜項支出之內容及有何支出必要性,無從認屬系爭事故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難認有憑。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替被告支付未住院、提前

出院之大陸旅客住宿費、大陸旅客家屬來台看護期間住宿費及林東進子女看護期間之住宿費及餐費(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3)等語,固提出附表二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住宿費及餐費收據為憑。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前揭各該住宿及餐費收據究為誰之住宿費及餐費(見本院卷二第196 、197 頁),無從認上開費用為系爭事故被害人即許小勇等26人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之住宿費及餐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難認有理。

③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租用1 部大巴士專供林

東進家屬往返醫院使用;租用1 部小巴士專供唐蕾家屬往返醫院使用,另租用2 部巴士供大陸旅客及原告職員出入使用,共支出租車費140,7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197 頁),雖提出附表二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單據為證,但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既主張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並承受被害人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自以系爭事故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為限。然林東進家屬、唐蕾家屬及原告職員,均非因系爭事故遭侵害身體或健康之人,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其餘使用巴士作為交通工具之大陸旅客,雖係曾因系爭事故受傷,但原告未證明其等搭乘巴士係前往醫院進行治療,亦難謂該巴士租賃費用乃其等因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故林東進家屬、唐蕾家屬、原告職員及其他使用巴士之大陸旅客,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筆交通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交通費,亦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大陸領隊唐蕾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家屬即訴外人

謝學超為照顧唐蕾而自大陸地區來台,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謝學超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簽證費及住宿費共35,510元云云。

惟唐蕾家屬謝學超非因系爭事故遭侵害身體或健康之人,原告縱使替謝學超支付上開費用,謝學超亦無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之權利,原告自未因代償而承受此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815,496 元(即715,496+1,100,000 元=1,815,496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32,0

5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派員處理旅客後續照顧事宜,原告因此增派人員前往苗栗照顧旅客,支出員工交通、住宿及餐費等費用共計21,455元;另因系爭旅遊團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拒絕搭乘遊覽車返回高雄以前往小港機場搭機離台,原告另支付系爭旅遊團員之高鐵費用10,006元,合計32,055元,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替被告為上開照顧旅客之管理行為,且原告支付之高鐵交通費用低於租賃大型遊覽車1 日租金12,000元,亦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於事發後已有派員至現場處理,原告所為上開行為,非屬有利被告之管理方式,亦違背被告本人之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

2.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 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524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支出上開費用,然原告與蘇州旅行社間就系爭旅遊在台之行程訂有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組團契約第14條第1 項亦約定:系爭旅遊團之旅客在台旅遊期間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原告應為必要之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可知原告基於與蘇州旅行社間之承攬契約,在系爭旅遊團團員發生事故時負有協助及照顧之附隨義務,以及負有讓系爭旅遊之團員如期抵達小港機場返回大陸地區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指派員工協助處理事故後續事宜因而花費之員工交通、住宿及餐費,以及給付系爭旅遊之團員返回高雄之高鐵費用,均係履行自己之承攬契約義務所為給付,非無義務而單純為被告管理事務,核與民法第172 條所定上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團費損失,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原告向蘇州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而與蘇州旅行社簽訂性質屬承攬契約之系爭組團契約,約定原告應依系爭組團契約附件所載行程內容,完成系爭旅遊工作乙節,有系爭組團契約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2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為系爭旅遊之承攬人,負有依系爭組團契約附件所載內容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蘇州旅行社則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後,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原告嗣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中斷系爭旅遊行程,蘇州旅行社因此拒絕給付原告團費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323 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未完成承攬工作,無從向蘇州旅行社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因此受有喪失承攬報酬即系爭團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其不完全給付,係屬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而查,原告為完成系爭旅遊之承攬工作,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遊覽車,並由被告指派司機黃錦堂負責駕駛系爭遊覽車,運送系爭旅遊之團員以完成系爭旅遊行程一情,亦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負有運送系爭旅遊之團員完成系爭旅遊行程之義務,惟被告之運送義務因其受僱人黃錦堂之前揭過失行為而未完成,被告所為給付顯不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復與原告之系爭團費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之系爭團費損失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再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判斷當事人請求所得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系爭工程因何肇喜設計、監造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增加額外發給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支付重新發包之價差及增加之專案管理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增加被上訴人支付之損害係因系爭設計契約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加害給付,固有未合,惟依上說明,仍無碍其請求賠償系爭損害金額本息(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履行利益,乃指於債務人履行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言。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瑕疵給付未完成系爭旅遊承攬工作,受有系爭團費之損失,已如前述,倘被告能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原告即得受領系爭團費,是原告之系爭團費損失乃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喪失之履行利益,為被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原告主張係屬加害給付,固有未合,但此仍係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參諸前引說明,無碍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團費損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應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賠償原告1,815,496 元,

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230,233 元,合計應賠償2,045,729 元(即1,815,496+230,233 =2,045,729 )。惟原告自承其先前曾替系爭旅遊團之團員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因系爭事故受而受領責任保險保險金563,359 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且原告尚積欠被告遊覽車租金債務2,020,7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意於本件抵銷,業如前述,合計2,584,084 元(即563,359+2,020,725 =2,584,084 ),已逾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數額,故原告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被告無庸再行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172 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7,1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身分/ 和解 │傷勢(出處) │賠償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頁數) │├──┼────┼──────┼────────┼─────┼───────┼──────────┤│1 │林東進(│台籍導遊 / │死亡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死亡) │子女已和解 │ │ │(審訴卷P41 )│院卷第133、151頁) ││ │ │ │ ├─────┼───────┼──────────┤│ │ │ │ │家屬看護住│29,660元 │爭執,非系爭事故產生││ │ │ │ │宿費 │ │之必要費用(本院卷第││ │ │ │ │ │ │133頁) ││ │ │ │ ├─────┼───────┼──────────┤│ │ │ │ │運送大體費│15,750元 │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 │用 │(審訴卷P93 )│院卷第151 頁) ││ │ │ │ ├─────┼───────┼──────────┤│ │ │ │ │禮儀費用 │5,000元 │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 │ │(審訴卷P93 )│院卷第151 頁) │├──┼────┼──────┼────────┼─────┼───────┼──────────┤│2 │許小勇 │大陸旅客 /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 2. 左前額頭皮 │ │(審訴卷P17 )│ ││ │ │ │撕裂傷行縫合術後│ │ │ ││ │ │ │/ 3. 左側第一, ├─────┼───────┼──────────┤│ │ │ │四,五手指撕裂傷│醫藥費 │(不請求) │ ││ │ │ │行縫合術後 (審訴│ │ │ ││ │ │ │卷P375) │ │ │ │├──┼────┼──────┼────────┼─────┼───────┼──────────┤│3 │費頌華 │大陸旅客 / │左側胸壁及左肩挫│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審訴│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傷;左鼻出血 │ │卷P19) │ ││ │ │ │(審訴卷P417) ├─────┼───────┼──────────┤│ │ │ │ │醫療費 │7,033元(本院 │同上 ││ │ │ │ │ │卷P56-58) │ │├──┼────┼──────┼────────┼─────┼───────┼──────────┤│4 │戈君 │大陸旅客 / │腹部鈍傷及瘀傷,│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背部鈍傷及瘀傷,│ │(審訴卷P21 )│ ││ │ │ │左側第二趾鈍傷及├─────┼───────┼──────────┤│ │ │ │瘀傷。 │醫療費 │7,549元(本院 │同上 ││ │ │ │ │ │卷P59-61) │ │├──┼────┼──────┼────────┼─────┼───────┼──────────┤│5 │魯海兵 │大陸旅客 / │※未開有診斷證明│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書。 │ │(審訴卷P23 )│ ││ │ │ │ ├─────┼───────┼──────────┤│ │ │ │ │醫療費 │1,209元 │同上 ││ │ │ │ │ │(本院卷P62 )│ │├──┼────┼──────┼────────┼─────┼───────┼──────────┤│6 │楊芸 │大陸旅客 / │頭皮挫傷血腫;右│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膝挫傷瘀青;右小│ │(審訴卷P25) │ ││ │ │ │腿擦挫傷;左下背├─────┼───────┼──────────┤│ │ │ │挫傷 │醫療費 │6,462元(本院 │同上 ││ │ │ │(審訴卷P419) │ │卷P63-65) │ │├──┼────┼──────┼────────┼─────┼───────┼──────────┤│7 │劉蘭 │大陸旅客 / │左側大腿挫傷及擦│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傷,左小腿擦傷,│ │(審訴卷P27) │ ││ │ │ │右肩拉傷。 ├─────┼───────┼──────────┤│ │ │ │(審訴卷P421) │醫療費 │6,181元(本院 │同上 ││ │ │ │ │ │卷P66-68) │ │├──┼────┼──────┼────────┼─────┼───────┼──────────┤│8 │趙群欽 │大陸旅客 / │1.鼻骨骨折。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2. 鼻樑兩公分撕 │ │(審訴卷P29) │ ││ │ │ │裂傷。 ├─────┼───────┼──────────┤│ │ │ │3.小腿擦挫傷。 │醫療費 │5,421元(本院 │同上 ││ │ │ │4.胸壁挫傷。 │ │卷P70-72) │ ││ │ │ │(審訴卷P385) │ │ │ │├──┼────┼──────┼────────┼─────┼───────┼──────────┤│9 │李清 │大陸旅客 / │1.頭皮挫傷。 │精神慰撫金│75,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2. 腦震盪,未伴 │ │(審訴卷P31 )│ ││ │ │ │有意識喪失。 ├─────┼───────┼──────────┤│ │ │ │(審訴卷P407) │醫療費 │30,031元(本院│同上 ││ │ │ │ │ │卷P73-74) │ │├──┼────┼──────┼────────┼─────┼───────┼──────────┤│10 │張嫻 │大陸旅客 / │右腰,雙小腿挫傷│精神慰撫金│75,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審訴卷P409) │ │(審訴卷P33 )│ ││ │ │ │ ├─────┼───────┼──────────┤│ │ │ │ │醫療費 │20,624元 (本 │同上 ││ │ │ │ │ │院卷P75-76) │ │├──┼────┼──────┼────────┼─────┼───────┼──────────┤│11 │金曉華 │大陸旅客 /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折(審訴卷P389) │ │(審訴卷P35 )│ │├──┼────┼──────┼────────┼─────┼───────┼──────────┤│12 │錢衛紅 │大陸旅客 / │1.腦震盪。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同上 ││ │ │ 已在台和解 │2. 頸部,右手及 │ │(審訴卷P37 )│ ││ │ │ │左下肢撕裂傷。 ├─────┼───────┼──────────┤│ │ │ │3.多處擦挫傷。 │醫療費 │17,471元(本院│同上 ││ │ │ │(審訴卷P395) │ │卷P77-78) │ │├──┼────┼──────┼────────┼─────┼───────┼──────────┤│13 │周瑞華 │大陸旅客 / │1.左側第6.7.8.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同上 ││ │ │已在台和解 │9 肋骨骨折。 │ │(審訴卷P39 )│ ││ │ │ │2.鼻骨骨折。 ├─────┼───────┼──────────┤│ │ │ │3.頭部外傷。 │醫療費 │19,523元(本院│同上 ││ │ │ │(審訴卷P381) │ │卷P79-80) │ │├──┼────┼──────┼────────┼─────┼───────┼──────────┤│14 │唐蕾 │中國籍領隊 /│1. 頭部外傷併腦 │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出血。2. 胸壁挫 │ │被害人,合計給│ ││ │ │ │傷 (審訴卷P377) │ │付120萬元 │ ││ │ │ │ ├─────┼───────┼──────────┤│ │ │ │ │醫療費 │232,040 元(本│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 │ │院卷P82-84) │院卷第151 頁) ││ │ │ │ │ │ │ │├──┼────┼──────┼────────┼─────┼───────┼──────────┤│15 │陸鋒 │大陸旅客 / │鼻出血,鼻子鈍傷│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上唇擦傷,胸前│ │被害人,合計給│ ││ │ │ │壁挫傷,右側手軸│ │付120萬元 │ ││ │ │ │挫傷,右前臂挫傷├─────┼───────┼──────────┤│ │ │ │,左側膝部擦傷,│醫療費 │6,163 元(本院│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左前小腿擦傷 (審│ │卷P85-86) │院卷第151 頁) ││ │ │ │訴卷P397) │ │ │ │├──┼────┼──────┼────────┼─────┼───────┼──────────┤│16 │葛銘華 │大陸旅客 / │1. 右側第四至第 │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十肋骨閉鎖性骨折│ │被害人,合計給│ ││ │ │ │。 │ │付120萬元 │ ││ │ │ │2. 右側創傷性氣 ├─────┼───────┼──────────┤│ │ │ │胸血胸。 │醫療費 │79,401元(本院│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3.皮下氣腫。 │ │卷P87-88) │院卷第151 頁) ││ │ │ │4.左耳撕裂傷。 │ │ │ ││ │ │ │(審訴卷P399) │ │ │ ││ │ │ │ │ │ │ ││ │ │ │ │ │ │ │├──┼────┼──────┼────────┼─────┼───────┼──────────┤│17 │陸泉寶 │大陸旅客 / │1. 右側鎖骨骨折 │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 │ │被害人,合計給│ ││ │ │ │2. 右側肋骨多根 │ │付120萬元 │ ││ │ │ │骨折。 ├─────┼───────┼──────────┤│ │ │ │3. 唇部及左耳撕 │醫療費 │(不請求) │ ││ │ │ │裂傷。 │ │ │ ││ │ │ │(審訴卷P401) │ │ │ │├──┼────┼──────┼────────┼─────┼───────┼──────────┤│18 │陳金娣 │大陸旅客 / │1. 左側胸壁挫傷 │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合併多處肋骨骨折│ │被害人,合計給│ ││ │ │ │。 │ │付120萬元 │ ││ │ │ │2.左側鎖骨骨折。├─────┼───────┼──────────┤│ │ │ │3. 左肩部開放性 │醫療費 │106,918 元(本│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傷口合併皮膚肌肉│ │院卷P91-92) │院卷第151 頁) ││ │ │ │損傷。 │ │ │ ││ │ │ │4. 頭部外傷合併 │ │ │ ││ │ │ │頭皮血腫急撕裂傷│ │ │ ││ │ │ │。 │ │ │ ││ │ │ │5.左側恥骨骨折。│ │ │ ││ │ │ │(審訴卷P403) │ │ │ │├──┼────┼──────┼────────┼─────┼───────┼──────────┤│19 │浦麗平 │大陸旅客 / │腦震盪併眉毛撕裂│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傷及背部撕裂傷 (│ │被害人,合計給│ ││ │ │ │審訴卷P405) │ │付120萬元 │ ││ │ │ │ ├─────┼───────┼──────────┤│ │ │ │ │醫療費 │12,357元(本院│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 │ │卷P93-94) │院卷第151 頁) │├──┼────┼──────┼────────┼─────┼───────┼──────────┤│20 │李明珍 │大陸旅客 / │左側眼瞼及眼睛周│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圍區域鈍傷及挫傷│ │被害人,合計給│ ││ │ │ │,背部鈍挫傷。 │ │付120萬元 │ ││ │ │ │(審訴卷P411) ├─────┼───────┼──────────┤│ │ │ │ │醫療費 │3,317 元(本院│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 │ │卷P95-97) │院卷第151 頁) │├──┼────┼──────┼────────┼─────┼───────┼──────────┤│21 │葛一吉吉│大陸旅客 / │左髖部及左大腿挫│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傷;鼻出血。 │ │被害人,合計給│ ││ │ │ │(審訴卷P413) │ │付120萬元 │ ││ │ │ │ ├─────┼───────┼──────────┤│ │ │ │ │醫療費 │6,974 元(本院│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 │ │卷P98-100 ) │院卷第151 頁) │├──┼────┼──────┼────────┼─────┼───────┼──────────┤│22 │趙敏 │大陸旅客 / │腦震盪合併頭皮血│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腫;左下背部擦挫│ │被害人,合計給│ ││ │ │ │傷;雙側肩部挫傷│ │付120萬元 │ ││ │ │ │;右手肘擦挫傷。├─────┼───────┼──────────┤│ │ │ │(審訴卷P423) │醫療費 │4,995 元(本院│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 │ │卷P101-102) │院卷第151 頁) │├──┼────┼──────┼────────┼─────┼───────┼──────────┤│23 │鄒秀珍 │大陸旅客 / │上唇穿刺傷,頭部│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外傷及腦震盪,左│ │被害人,合計給│ ││ │ │ │側髖部挫傷及瘀傷│ │付120萬元 │ ││ │ │ │,右肩鈍挫傷及瘀├─────┼───────┼──────────┤│ │ │ │傷,右前臂鈍挫傷│醫療費 │15,394元(本院│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及瘀傷,右手鈍挫│ │卷P103-105) │院卷第151 頁) ││ │ │ │傷及瘀傷 │ │ │ ││ │ │ │(審訴卷P425) │ │ │ ││ │ │ │ │ │ │ │├──┼────┼──────┼────────┼─────┼───────┼──────────┤│24 │浦介樂 │大陸旅客 / │腦震盪頭部外傷合│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併前額撕裂傷約四│ │被害人,合計給│ ││ │ │ │公分長;左肩挫傷│ │付120萬元 │ ││ │ │ │(審訴卷P427) ├─────┼───────┼──────────┤│ │ │ │ │醫療費 │15,533元(本院│不爭執,同意給付(本││ │ │ │ │ │卷P106-108) │院卷第151 頁) │├──┼────┼──────┼────────┼─────┼───────┼──────────┤│25 │劉巧鳳 │大陸旅客 / │1. 第十二胸椎壓 │精神慰撫金│編號14至27所示│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迫性骨折。 │ │被害人,合計給│ ││ │ │ │2. 頭部外傷併腦 │ │付120萬元 │ ││ │ │ │震盪。 │ │ │ ││ │ │ │3. 臉部及肢體多 │ │ │ ││ │ │ │處擦挫傷。 │ │ │ ││ │ │ │(審訴卷P391) │ │ │ │├──┼────┼──────┼────────┼─────┼───────┼──────────┤│26 │李萍 │大陸旅客 / │1. 頭部外傷併腦 │精神慰撫金│同上 │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震盪。 │ │ │ ││ │ │ │2. 鼻子及四肢多 │ │ │ ││ │ │ │處擦傷。 │ │ │ ││ │ │ │(審訴卷P393) │ │ │ │├──┼────┼──────┼────────┼─────┼───────┼──────────┤│27 │鄒振華 │大陸旅客 / │※未開有診斷證明│精神慰撫金│同上 │爭執。 ││ │ │未在台和解 │書。 │ │ │ │├──┼────┼──────┴────────┼─────┼───────┼──────────┤│ │總計 │ │ │2.955,006 │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賠償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證據出處 │├──┼─────┼──────────┼─────┼──────┼──────┤│ 1 │葛銘華 │看護費 │13,200元 │不爭執(本院│ ││ │ │ │ │卷第169 頁)│ ││ │ ├──────────┼─────┼──────┼──────┤│ │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雜│724元 │爭執,無憑據│ ││ │ │項支出 │ │。 │ │├──┼─────┼──────────┼─────┼──────┼──────┤│ 2 │陸泉寶 │看護費 │9,900 │不爭執(本院│ ││ │周瑞華 │ │ │卷第169 頁)│ ││ │錢衛紅 │ │ │ │ │├──┼─────┼──────────┼─────┼──────┼──────┤│ 3 │陳金娣 │看護費 │14,400 │不爭執(本院│ ││ │陸泉寶 │ │ │卷第169 頁)│ │├──┼─────┼──────────┼─────┼──────┼──────┤│ 4 │鄒秀珍 │看護費 │16,300 │不爭執(本院│ ││ │浦麗平 │ │ │卷第169 頁)│ ││ │浦介樂 │ │ │ │ ││ │唐蕾 │ │ │ │ │├──┼─────┼──────────┼─────┼──────┼──────┤│ 5 │李清 │看護費 │7,200 │不爭執(本院│ ││ │張嫻 │ │ │卷第169 頁)│ │├──┼─────┼──────────┼─────┼──────┼──────┤│ 6 │許小勇 │看護費 │20,400 │不爭執(本院│ ││ │李萍 │ │ │卷第169 頁)│ ││ │劉巧鳳 │ │ │ │ ││ │金曉華 │ │ │ │ │├──┼─────┼──────────┼─────┼──────┼──────┤│ 7 │唐蕾 │入出境延簽費 │900 元(審│不爭執(本院│ ││ │ │ │訴卷P117)│卷第196 頁)│ ││ │ │ │ │ │ │├──┼─────┼──────────┼─────┼──────┼──────┤│ 8 │陳金娣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雜│12,386(審│爭執 │ ││ │陸泉寶 │項支出 │訴卷P145)│ │ ││ │陸鋒 │ │ │ │ ││ │趙敏 │ │ │ │ │├──┼─────┼──────────┼─────┼──────┼──────┤│ 9 │浦麗平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雜│7,411 元(│爭執 │ ││ │葛銘華 │項支出 │審訴卷P145│ │ ││ │ │ │) │ │ │├──┼─────┼──────────┼─────┼──────┼──────┤│ 10 │葛銘華 │診斷證明書 │955元 │不爭執(本院│ ││ │陳金娣 │ │ │卷第325 頁)│ ││ │陸泉寶 │ │ │ │ │├──┼─────┼──────────┼─────┼──────┼──────┤│ 11 │許小勇 │診斷證明書 │4,835 │不爭執(本院│ ││ │金曉華 │ │ │卷第325 頁)│ │├──┼─────┼──────────┼─────┼──────┼──────┤│ 12 │其他 │傷者住院期間及部分傷│61,000 │爭執 │ ││ │ │者出醫院後之旅客壓驚│ │ │ ││ │ │紅包 │ │ │ ││ │ ├──────────┼─────┼──────┼──────┤│ │ │去霉運紅包 │4,200 │爭執 │ ││ │ │ │ │ │ ││ │ ├──────────┼─────┼──────┼──────┤│ │ │去霉運紅包 │6,000 │爭執 │ ││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 │2,060 │不爭執(本院│ ││ │ │ │ │卷第325 頁)│ │├──┼─────┼──────────┼─────┼──────┼──────┤│13 │旅客及傷者│住宿費 │188,514元 │爭執 │審訴卷P89-91││ │家屬來台期│ │ │ │、95、97、 ││ │間至出境止│ │ │ │111 、121- ││ │之相關費用│ │ │ │ 123 、 ││ │ │ │ │ │129-133 ││ │ ├──────────┼─────┼──────┼──────┤│ │ │交通費 │140,700元 │爭執 │審訴卷P89 、││ │ │ │ │ │95、103 -109││ │ │ │ │ │、119 、127 ││ │ ├──────────┼─────┼──────┼──────┤│ │ │餐費 │57,381元 │爭執 │審訴卷P97 、││ │ │ │ │ │113 、-115、││ │ │ │ │ │121 、125 、││ │ │ │ │ │135-139 ││ │ ├──────────┼─────┼──────┼──────┤│ │ │小計 │386,595元 │ │ │├──┼─────┼──────────┼─────┼──────┼──────┤│14 │謝學超(唐│住宿費 │33,660元 │爭執 │ ││ │蕾家屬) ├──────────┼─────┼──────┼──────┤│ │ │簽證費 │1,850元 │爭執 │審訴卷P97 、││ │ │ │ │ │117 ││ ├─────┼──────────┼─────┼──────┼──────┤│ │ │小計 │35,510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