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吳姵縈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法扶律師)
鍾靚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涵晴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以106 年8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將聲明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33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7日、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縮減(見本院卷第75、134 頁),故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之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經其減縮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既本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程序本較為慎重,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且當事人對於續依通常程序審理亦無反對,故本件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亮亮卡拉OK歡唱店(下稱系爭卡拉OK店)原由被告向他人承租店面所經營,因被告表示願由原告接手經營,兩造因而於105 年4 月14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4月15日將系爭卡拉OK店及店內之生財器具交予原告使用,由被告於原告原定租約之剩餘租期續行經營。然而被告卻拒絕履約,導致原告無從接手經營獲取收益。又被告嗣後已將系爭卡拉OK店之店面提前交還出租人,顯見被告已無意且無法依約履行,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無法經營所受損失。而原告本可自105 年4 月15日起經營至租約終止日即105 年11月30日止,參酌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視唱中心(KTV )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58,因此推估系爭卡拉OK店每月盈餘為46,771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約計350,333 元(46,711元X7 .5 個月≒35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333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之前確實有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於105 年
4 月15日將系爭卡拉OK店與生財器具交予原告使用、經營。而被告本於前1 日已將系爭卡拉OK店之鑰匙交給原告,然而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預訂之營業時間並未到店開門營業,顯見原告並無經營之意願,而被告原有之顧客到達即通知被告並請求開店,被告因而只得先代為開店,並通知原告。原告遲至當日下午3 點多才到達,表示已無意經營系爭卡拉OK店,並將鑰匙交還被告,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讓渡契約,被告即無所謂違約問題。況且原告主張如有經營必有獲利,以及可以視唱中心(KTV )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基準乙節,亦非必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而成立讓渡契約。
㈡原告未自105年4月15日起接手經營系爭卡拉OK店。
㈢被告已將系爭卡拉OK店之店面返還出租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讓渡契約?㈡被告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㈢如有,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為何?
五、本件之認定㈠讓渡契約之效力為何?⒈契約合意終止,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又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成立讓渡契約並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原已將系爭
卡拉OK店之鑰匙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時又將鑰匙交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而就鑰匙交付之意涵,本在於改由原告開店經營之意。同理,原告復將鑰匙交回,即應推認原告同意不再依約自105 年4月15日接手經營系爭卡拉OK店,此參證人即於105 年4 月15日到店消費之顧客陳仁華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5日到系爭卡拉OK店外抽煙時,聽到原告和被告在店外交談,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說他不要做了,並把1 把鑰匙交給被告;後來我去問被告為什麼原告要給妳鑰匙,被告說一開始原告要盤系爭卡拉OK店,但原告後來不做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頁)可證。基上,原告原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並已取得系爭卡拉OK店之鑰匙,固可認定確有接手經營之意,惟其嗣後復將鑰匙交還被告,被告亦已收取,堪可認定兩造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雖質疑陳仁華對於系爭卡拉OK店之店面環境陳述與事實不符,其憑信性顯有疑慮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卡拉OK店店面上方及牆邊有故著看板,前方則有活動式招牌(見訴字卷第109 、110 頁);而陳仁華則陳述其看到的只有活動式招牌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頁背面),審酌其當時係由店內外出抽煙,自較易忽略牆上招牌,且其陳述意非與事實全然不符,僅係不完全,故不足以憑此遽認其證言皆不可採。
⒊原告雖稱之所以將鑰匙交回仍因被告對於原告未於一定時間
開店營業之故,一時氣憤,才將鑰匙暫時交還,並已預訂當晚再去取回,固然主張並未同意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原告自述,被告確曾於105 年4 月14日晚上告知應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即開始營業,原告雖未同意,而被告仍於105 年4 月15日打電話質問「已經2 點我的客人都到了妳怎麼還沒到」,並在我到場後質問我為何晚到,並叫我把鑰匙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見無論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確實主觀認為原告應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即應開店營業,而原告並未按時開店,導致被告必須自行到場接待顧客,並因此有意收回系爭卡拉OK店,因而要求原告交出鑰匙,而原告縱非主動提議終止,並因被告不滿其未按時開店而基於一定之情緒要求,或有不甘,惟其既然仍本於自由意願將鑰匙交出,當知交還鑰匙應代表接受被告終止之表示,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國英證稱:我與原告、另名證人李邦國在105 年4 月15日有約吃飯,在吃飯之前原告有打電話,表示「亮亮」(即被告)不要盤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原告確已認知交還鑰匙之意涵,即無礙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⒋至於原告當晚固仍基於接手經營之意願而再次到系爭卡拉OK
店乙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李邦國及吳國英證述:於10 5年4 月15日晚上我們和原告到系爭卡拉OK店,是要和被告談讓渡事宜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118 頁),雖然可信。惟由2 人之證詞僅能得知2 人係因原告表示盤讓有問題,才會於當晚一同前往系爭卡拉OK店,尚難據此推論兩造並未終止讓渡契約。復依李邦國所證:原告去請被告出來就說不想講就進去了,原告就沒有再跟被告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吳國英證稱:當日到達系爭卡拉OK店後,我進去跟被告打招呼,之後有一群人要找原告談判,前面我就沒有跟被告講到話,原告有問被告為何不盤店,被告說不願意盤給原告,然後就找一個主事的人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晚並未變更終止之決定,亦不願再與原告洽談。而原告事後雖然仍有意再行接手,依上說明,讓渡契約已向將來失效,不因原告嗣後反悔而異。
⒌基上,讓渡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不負履行讓渡契約之義務
,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未履約將系爭卡拉OK店交由其經營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讓渡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333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既無理由,即無庸再行查認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