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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賈建平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寶之龍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慧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5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廠牌CRAFTER 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157 萬元,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定金75萬元,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原告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發現系爭車輛有高達150 萬元之貸款而無法過戶,可歸責於被告,屬被告違約不賣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或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加倍定金即150 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辯稱:兩造固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95 萬元,另簽立被告車行經營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75萬元,其中2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定金,其餘5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車行之對價。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汽車及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照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已完成履約,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車輛貸款,由原告以買賣價金餘款170 萬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車輛貸款約147 萬,餘額再給付予被告。

惟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未繳納貸款、違規罰款、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被告繳納系爭車輛8 個月貸款後無力負擔,系爭汽車於106 年2 月10日遭合迪公司扣押,系爭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6 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

1 條、第2 條、第8 條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下同)所有2013年份福斯廠牌CRAFTER 車壹輛,牌照0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車輛)自願讓售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整」、「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應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不得藉故拖欠。」、「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

㈡於105 年6 月13日原告交付7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所需資料,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占有。

㈢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被告

訴訟代理人李進生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調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與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尚有餘款未繳清,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

㈤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06 年1 月底。

㈥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同意扣抵被告代墊之停車費、違規罰款、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合計6,283 元。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或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5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或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50 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為157 萬元,伊已依約交付定金7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應為195 萬元,兩造另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收受75萬元中僅有25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定金,另外50萬元則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車行之對價云云。然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包括買賣總價金、定金、日期等,均經兩造議定,並於書面契約上簽名、蓋印,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知道契約有寫價格157 萬元、定金75萬元,然後我才在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於簽約同日亦交付75萬元予被告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車輛價金157 萬元、定金75萬元,伊已依約交付等節,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略為:6 台車輛由李進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獨資靠行,每台每年行費

1 萬元;寶之龍租賃有限公司每月提供發票給李進生出租轎車車輛使用等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6677號卷第17頁),僅有約定李進生獨資靠行等事,並未載明50萬元買賣車行價金。被告亦稱:系爭合作契約只記載使用權轉移,並未記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而,有關車行經營權之買賣,買賣價金為重要契約條件,兩造既以書面約定車行使用權利方式,卻未記明買賣價金,兩造是否有達成買賣之合意,不無疑問。被告陳稱兩造有以50萬元作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對價,要難採認。再者,證人即原告員工李高子於本院證稱:於105 年6 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伊有在場,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原告交付定金75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慧即李進生的女兒,此為車輛之價金;兩造雖於當日提及買賣車行一事,然並未談成,也未簽立買賣車行契約;兩造另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談到價金的問題,與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李高子之證詞與系爭買賣、合作契約之記載相符,亦與原告所稱交付75萬元價金之經過一致,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57 萬元,伊依約交付定金75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價金等節,堪予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清償車輛貸款,再辦理過戶

,伊並無違約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期限至113 年1 月3 日止,債權人為合迪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420 萬元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6 月28日高監車字第1060110815號函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加以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尚有貸款約147 萬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車輛辦理過戶除違章及稅費金額需結清外,需無動產抵押及禁動註記等限制事宜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6 月14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需系爭車輛之貸款已為清償,塗銷抵押登記後始得為之。依被告所述,系爭車輛貸款餘額高達147 萬元,是貸款塗銷、清償等事宜即屬重要契約約定事項,理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有所記明,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如被告所稱兩造約定清償貸款之權利義務分擔等事宜,兩造是否有約定由原告清償車輛貸款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即有可疑。其次,證人李高子到庭證稱:兩造於協議買賣系爭車輛過程中,並無談到系爭車輛尚有貸款,伊於簽約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有告知原告需負責辦理貸款塗銷,再進行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即無法證明兩造於買賣當時已就車輛貸款協議清償。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車輛有貸款尚未清償,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清償系爭車輛貸款為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堪認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損害賠償預定總額為原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係兩造約定一方違約不賣,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償還相當金額,係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又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車輛貸款未獲清償,以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應由被告負責,業如前述,被告因違約無法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已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占有,並無違約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雖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性質,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而法院酌定的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為之。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於簽約當日即105 年6 月13日自原告處收受75萬元,相當買賣總價金157 萬元之48%;原告並於同日收受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直至106 年1 月,已取得相當6 個月之車輛使用利益,因未能取得車輛過戶登記,或受有無法自由處分車輛、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害,然其稱有未來6 年之營利損失1,584 萬元等語,係預期將來可受利益,並非違約金審認實際所受損害之範疇。是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因違約需償還兩倍之已收款項,即償還原收受之75萬元,另計7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容有過高;參酌上開各節,應以已收款項75萬元之10%即75,000元作為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數額,約佔買賣總價金之5 %,應屬適當。

⒉至被告抗辯其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後,代繳系爭車輛之使用

牌照稅4,374 元、燃料稅8,262 元、每期應還貸款412,37

1 元、違規罰款1,81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413 元、停車費60元,加計車輛折損費相當199,746 元,受有631,03

6 元損害,原告應予賠償云云。原告僅同意於本件請求範圍抵付違規罰款1,81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413 元、停車費60元,合計6,283 元(計算式:1,810 +4,413 +60=6,283 )。經查,就使用牌照稅、燃料稅部分,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自須繳納因系爭車輛而生之稅捐,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於納稅義務人變更前,此一納稅義務並不因兩造間買賣車輛之私法上原因而受影響。另被告與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未承擔貸款債務,亦未承受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倘尚有貸款未為清償,被告基於契約債務人地位,本應負擔清償貸款之義務。另車輛折損費用部分,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而應負擔車輛折損之損害賠償等節,要屬無據。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償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貸款,及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折損費用,可自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收款項

及違約金,並扣抵被告代墊費用6,283 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8,717 元(計算式:750,000 +75,000-6,283 =818,717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8,

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金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審理(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就系爭契約第8 條違約金約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定金返還請求權部分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