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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張勝明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品○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月女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之店長,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將自己開發、接洽之客戶即訴外人王○,介紹予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溫月女、吳建逢,洽談賣方即王○與買方即訴外人張○○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事宜(下稱系爭買賣)。因溫月女、吳建逢與王○、張○○於系爭買賣洽談過程中,三方無法就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之收取比例達成共識,嗣經原告協助與王○、張○○洽談後,始成功談妥買賣價金,並將仲介服務費由原本爭執不下之2.2%提升至買賣雙方共6%計算,最終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5,630,000元之價格賣出,被告自買賣雙方處取得仲介服務費合計933萬元,款項已於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分3筆匯入被告帳戶。系爭買賣之客戶乃原告自行開發,且洽談過程亦係因原告協助始得議成、訂約,原告為說服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之關鍵要角,並成功拉高仲介服務費數額,依不動產仲介業慣例有關追泡之規定,即非委託書上簽名之人員參與委託以外階段,成功促成簽約並成交者,得參與分配獎金(下稱系爭慣例),原告即有參與分配上述仲介服務費之權利,爰先適用系爭慣例,倘若可適用,則可依105年8月間制定之「永慶不動產亞灣漢神加盟店規章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第3項、第4項、第1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應得之總獎金為3,690,850元,僅就其中之270萬元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1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5年8月間,王○委任溫月女、吳建逢,張○○以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名義委任吳建逢,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第8項第2款、第12項關於店長薪獎及業績金額獎金比率規定,溫月女、吳建逢就系爭買賣可得受領之業績獎金分別為1,245,589元、3,846,533元,原告因兼任店長,就系爭買賣可得受領之領導績效獎金為547,745元,被告已於105年11月10日將上開業績獎金、領導績效獎金給付予溫月女、吳建逢及原告完畢,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王○、張○○本為溫月女、吳建逢自行合作開發、接洽之客戶,且王○、張○○於105年8月間即已委任溫月女、吳建逢辦理系爭買賣事宜,並約定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比例等,原告徒稱其係於105年10月間將其自行開發、接洽之客戶王○介紹予溫月女、吳建逢,洽談系爭買賣事宜,其後並由原告協助成功談妥買賣價金、仲介服務費收取比例云云,顯非事實。另依民法委任規定及基於委任人選任受任人之意思自由與契約自由,於委任辦理不動產買賣事件中,依法得請求委任報酬者,自係相關委任文件上所記載之受任人,此觀系爭管理辦法第9章第1條規定即明,系爭買賣當事人之委任文件既係委任溫月女、吳建逢辦理買賣事宜,則依法有權受領系爭買賣業績獎金之人,自應為溫月女、吳建逢,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領導績效獎金,本即係原告基於店長職務,因系爭買賣成立所得受領之獎金,而被告另給付予溫月女、吳建逢之金額,則屬渠等因系爭買賣可得分配之業績獎金,兩者無從混為一談,被告就此等因辦理不動產買賣而取得之仲介服務費中,業務員得受領之業績獎金、店長得受領之領導績效獎金比例各為若干,已於系爭管理辦法中定有明文,不容原告自恃店長職務巧立名目,於其自身所得領導績效獎金外,另向業務員強索瓜分辛苦成交後之業績獎金,況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慣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

(一)原告及溫月女、吳建逢、吳宏榮、郭小鳳於105 年6 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每人出資80萬元,成立被告公司,推由溫月女擔任負責人,並於105 年8 月間制定系爭管理辦法。

(二)原告原為被告之業務員兼店長,溫月女、吳建逢為被告之業務員。

(三)王○於105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承辦人欄位由溫月女、吳建逢簽名。

(四)張○○之配偶王○○於105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辦人欄位由吳建逢簽名。

(五)王○與張○○於105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張○○購買王○所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5,630,000元,被告取得以買賣價金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933萬元,王○負擔622萬元,張○○負擔311萬元,該等仲介服務費已於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如數匯至被告帳戶。

(六)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給付系爭買賣之業績獎金予溫月女1,245,589 元、吳建逢3,846,533 元,給付系爭買賣之領導績效獎金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有無約定以系爭慣例,做為給付獎金之依據?系爭慣例之內容為何?㈡原告依系爭慣例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7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以系爭慣例,做為給付獎金之依據?系爭慣例之內容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9 項規定,並非被告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之內容,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慣例做為給付獎金之依據,並主張系爭慣例之內容為非委託書上簽名之人員參與委託以外階段,成功促成簽約並成交者,得參與分配獎金等情,固請求傳訊證人吳宏榮、郭小鳳及洪伍賢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14

0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章第2 條第9 項已就業績獎金為規定,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慣例做為給付獎金之依據等語,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獎金制度規章」第2 條「

業績獎金計算」第9 項規定:「案件有合專情形者,依委託合約書內承辦人欄位之簽章為準。」(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知已就案件有兩位業務員以上合作時之業績獎金如何分配為規定,原告雖否認上揭規定為被告全體股東同意通過之內容云云,然原告僅否認該項規定為全體股東通過之內容,其餘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9 頁),衡情系爭管理辦法應為同時間制定,尚難僅有其中1 項規定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擅自增列,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理未符,又證人吳宏榮即被告前股東已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管理辦法,是否有看過?如何制定?)有看過,是5 位合夥人全部同意制定的」、「(問: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9 項,案件有合專情形者,依委託合約書內承辦人欄位之簽章為準,是否也確實經過5 位合夥人全部同意制定?該條如何適用?)是,此為業績的認定及獎金發放的依據」、「委託書有兩聯,一個是客戶聯,一個是公司存底聯,這兩聯的名字必須相符,獎金的認定及分配,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9 項,不管是由誰協助,都是以委託合約書內承辦人欄位的簽章為主,至於協助的人與簽章的人私底下如何約定,是他們的事情,不能對抗被告」、「系爭管理辦法有些是依照前東家的規範,是在其規範上做修正」、「(問:證人剛才所稱以前東家規範做修正的底稿,是否有經全體合夥人看過?)有」、「(問:合夥契約書都要簽名,為何底稿修正過後,不讓合夥人簽名?)並非不讓合夥人簽名,而是經過全體合夥人當場表決通過,所以就沒有簽名的必要」、「(問:證人剛才提到系爭管理辦法是在前東家規範上做修正,前東家的規範上是否就有如第2 章第2 條第9 項規定?)文字是否完全相同不清楚,但是意思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核與證人郭小鳳即被告股東到庭證稱:「系爭管理辦法是以前東家就有這樣的管理辦法,我們依照被告有需要的部分,有少部份的修改,我有看過這份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9項規定,在前東家的規範辦法就有,沒有修正,有經過5位股東的全部同意,是案件接進來之後,負責該案件的承辦人員跟日後獎金分配的標準」、「(問:倘若仲介案件是由甲去協調洽談,並就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的收取達成協議,但最後是由乙在委託合約書內承辦人欄位簽章,請問獎金如何認定及分配?)一定是會由乙接案,並且在接案時就在委託合約書內承辦人欄位簽名,過程當中有甲的協助去議價,但是是乙接案且在承辦人欄位簽名,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9 項,所以業績歸乙。但是依照系爭管理辦法,如果甲是店長就依系爭管理辦法的獎金分配規定,但如果甲是一般的業務員就會由甲跟乙談業績獎金的比例,被告只對乙負責」、「(問:兩個業務員私底下協議好的獎金分配比例,被告是否會依照他們協議好的獎金比例,分別給付獎金?)必須要由這兩位業務員提出書面的獎金分配比例表,被告才會分別給付獎金」、「(問:是否知道依照不動產仲介的慣例,業務員協助案件成交,是否可分得業績獎金?)必須事先談好,沒有事後才談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衡以證人吳宏榮及郭小鳳均係原告聲請傳訊,應無故意虛偽證述而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可能,且證人吳宏榮於105 年11月或12月間即已退股(見本院卷第129 頁),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並經本院就證人吳宏榮及郭小鳳隔離訊問,所訊問之細節非渠等於事前即可知悉,然所證述之內容均相同,顯然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參以證人洪伍賢即兩造之前東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系爭管理辦法第2章第2 條第9 項,證人所經營仲介公司的規章,是否有此規定?)有此規定」、「(問:該規定的意思為何?)案件有合專的情形,就依委託書承辦人欄位的簽章為準,如果沒有在其上簽章,就不能分配獎金」、「(問:依據你擔任店長及從事仲介的職業經驗,不動產仲介業界,是否有追泡的慣例?)什麼是追泡,我不懂,我沒有聽過這名詞,事實上不動產業界有很多慣例,並非每家店都有適用」、「(問:在不動產仲介慣例,是否有不是委託書上簽名的人,參與議價及簽約,卻可以分配獎金的慣例?)在我們公司是沒有,這是業務員私底下談的事情,公司是只認委託書上的簽章,至於其他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可知系爭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

2 條第9 項於兩造前東家之規範辦法即有規定,經被告全體股東同意沿用,誠屬可能,亦與證人吳宏榮及郭小鳳上開證詞相符,堪認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9 項規定,為被告全體股東通過之內容,兩造並無約定以系爭慣例做為給付獎金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慣例及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3 項、第

4 項、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70 萬元,有無理由?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慣例做為給付獎金之依據,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吳宏榮、郭小鳳及洪伍賢前開證述,可知業績獎金之認定及分配,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9 項規定,系爭買賣之洽談及簽約不論係由何人協助,均以委託合約書內承辦人欄位之簽章為認定依據,協助者與簽章者私底下之約定,不能對抗被告,除非由兩位業務員提出書面之獎金分配比例表,被告才會分別給付獎金,而王道於105 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承辦人欄位由溫月女、吳建逢簽名,張○○之配偶王○○於105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辦人欄位由吳建逢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第9項規定,自應由溫月女、吳建逢受領系爭買賣之業績獎金,則原告主張先依系爭慣例,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章第2條第3項、第4項、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7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慣例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慣例做為給付獎金之依據,從而,原告先依系爭慣例,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 章第2 條第3 項、第

4 項、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