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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楊○霖法定代理人 梁○綾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被 告 張○誠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勇

王○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張○誠、王○琴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誠為民國00年0 月0生(見本院卷第35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7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訴外人王○硯、徐○誼、吳○岑則分別為00年

0 月0生、00年0 月0生、00年0 月0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 號卷〈下稱北院少調卷〉第5 頁),於本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依序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63號、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7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而原告為00年0 月0生(見本院卷第279 頁證物存置袋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事件發生時為12歲之少年,且為上開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上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7 月間參加訴外人世界日報洛杉磯分社(World Journal LA, LLC )舉辦之2015美國加州KOBEBRYANT籃球營遊學團(下稱系爭遊學團),期間自104 年7月3 日至同年月23日止,當時年僅12歲。詎伊在遊學期間竟遭年紀較長之被告張○誠及王○硯、徐○誼、吳○岑等人共同霸凌,其等分別:

㈠假藉遊戲之名行霸凌之實

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王○硯在超市向伊稱倘若不買飲料、泡麵請客,即會排擠孤立伊,不讓伊參加活動,伊迫於無奈,乃負擔飲料費用,並任由王○硯等人當場帶走所有飲料、泡麵,包括伊為自己購買之部分。當日晚間,伊想吃泡麵,而欲前往吳○岑等人房間拿取時,吳○岑等人故意報錯房號,使伊近2小時均找不到正確房間;嗣伊找到房間後,又故意稱若不參加玩撲克牌遊戲,就不能吃飲料、泡麵,實則吳○岑等人已計晝藉由伊玩輸遊戲為由霸凌伊。果不其然,吳○岑等人見伊玩輸,即要求伊幫王○硯修理夾腳拖,因吳○岑等人人多勢眾,伊無法拒絕,只好依照要求修理夾腳拖,但伊不知如何修理,吳○岑等人見狀即另要求伊脫掉衣服,在地上作出類似游泳或爬行的動作,並要求伊到飯店大廳躺著不能動,迄至伊被飯店人員驅趕;過程中,徐○誼、吳○岑以行動電話拍下畫面,傳給朋友,嘲弄及取笑伊,伊中途不想繼續,吳○岑等人即表示若不繼續行為,明日要還10倍的錢或加重處罰等語以為威嚇。

㈡強迫喝精液

於104 年7 月19日晚間,被告張○誠等人找伊之室友拿房卡,夥同一群人前往伊房間,拿出1 杯精液要求伊喝下,伊不想喝,吳○岑等人即稱如果不喝,就要當場自慰,伊斯時年僅12歲,不知道自慰一詞是何意而不知所措,所幸訴外人陳柏年出面制止,吳○岑等人始悻悻然改要求伊在翌日行程中,必須將外套袖管套在雙腳上,以此方式走路。

㈢無故擅闖房間

於104 年7 月20日,伊依照吳○岑等人之要求,將外套袖管套在雙腳上走路,但因此舉不舒服,乃將外套取下,吳○岑等人見伊將外套取下,即以「垃圾」、「笨蛋」、「廢物」等詞辱罵伊;當日晚間,伊擔心因為白天未順從吳○岑等人會引起不滿而來霸凌,於是躲到另1 房間找同團年紀較長之訴外人陳獻岳。嗣吳○岑等人當日晚上即逐間房間查找伊,後來得知伊躲在陳獻岳房間,即直闖陳獻岳房間,對伊以言詞譏諷、侮辱,伊擔心昨日遭強迫喝精液事件重演,即以行動電話向同團年紀較長之訴外人游祥宇求救,游祥宇於是到場阻止吳○岑等人,將伊帶離至游祥宇與訴外人游東霖同住之房間,並同意讓伊在之後的2 天行程晚上都可以與其等同睡一房,以免吳○岑等人再來霸凌。

㈣侵占原告SIM卡

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被告張○誠向伊借用可上網之SIM 卡,然於伊要求返還時,被告張○誠竟謊稱SIM 卡已遺失,嗣經伊發現被告張○誠說謊,並經陳柏年幫忙始取回該SIM 卡。

被告張○誠、徐○誼、王○硯及吳○岑等人上開行為,實已侵害伊之人格尊嚴與身體自由,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王○硯、徐○誼已分別於臺北地院、士林地院之調查程序中坦承上開事實,並書立道歉書向伊表示歉意,吳○岑則於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12月6 日與世界日報洛杉磯分社共同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以道歉書向伊道歉。是以,被告張○誠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書向伊道歉。又被告張○誠為未滿20歲之人,被告張○勇、王○琴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被告張○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7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張○誠及法定代理人王○琴、張○勇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誠應以如附表所示道歉書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均具狀辯以:被告張○誠並無「於104 年7 月18日晚間故意報錯房號」、「與吳○岑、王○硯及徐○誼共同計晝藉由原告遊戲玩輸為由,再以要求原告幫王○硯修理夾腳拖等行為霸凌原告」之行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強迫喝精液」部分,實係吳○岑表示要去找原告玩大冒險,再由王○硯拿出1 杯液體要求原告喝下去,但被告張○誠、王○硯、徐○誼及吳○岑均未觸碰原告之身體,且最後在場之人都說不要喝,根本無人強迫原告喝下去,該杯精液已由被告張○誠丟棄。另被告張○誠亦未參與「104 年

7 月20日白天要求將外套袖管穿在雙腳上走路」、「吳○岑等人見原告將外套取下,其等就會以垃圾、笨蛋、廢物等詞辱罵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晚上擅闖陳獻岳之房間」等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誠侵占SIM 卡乙事,被告張○誠不僅未曾向原告謊稱「該SIM 卡弄丟了」等語,且不慎將該SIM 卡弄丟之人實為原告本人,迨原告請陳柏年前來向被告張○誠索討該SIM 卡時,被告張○誠即將該SIM 卡交給陳柏年轉交原告,已足證被告張○誠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行為存在,原告事實上更未受有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參加世界日報

舉辦之系爭遊學團,當時年僅12歲,而被告張○誠、吳○岑、徐○誼及王○硯同為該遊學團之學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遊學團參加同意書、海外旅遊學習定型化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下稱士院訴字卷〉第32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張○誠有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行霸凌原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游東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遊學團,第1 週有領隊,學員們剛開始認識,大家玩得很開心,第2週後面是籃球營,晚上有人巡房,大家也玩在一起,最後1週無人巡房,大家愈來愈誇張,玩真心話大冒險,被告張○誠、王○硯等人叫原告喝精液,劉家麟、陳柏年當日有去制止,伊當日得知這個狀況,覺得太誇張,所以隔日就有保護原告,因為伊與游祥宇等人年紀較長,所以可以保護原告;在遊學期間,伊有見過原告將外套反穿,就是原告將外套的

2 個袖子當成褲子穿,別人向伊表示是被告張○誠他們那群人叫原告穿的,伊即請原告將外套脫下來,同日晚間原告亦有私訊伊,請伊與另1 位朋友游祥宇去救他,伊與游祥宇就去把原告帶出來;而在樂園時,伊也有聽到被告張○誠等人對原告為嘲笑、辱罵,因為原告會害怕,伊就保護原告,原告跟在伊身旁,被告張○誠就開始對原告辱罵,但罵什麼伊忘記了;伊知道被告張○誠曾向原告借SIM 卡,是聽陳柏年說的,陳柏年說被告張○誠借SIM 卡不還,之後陳柏年有去向被告張○誠拿,原告最後才拿到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至248 頁)。本院斟證人游東霖與兩造均係偶然於系爭遊學團相識,並無故舊情誼或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被告張○誠、王○硯等人確實要有求原告喝精液、將外套反穿在腳上、辱罵原告等事實,且被告張○誠向原告借用SIM 卡未依約歸還,嗣由陳柏年出面索討,其始歸還原告SIM 卡之事實亦堪審認。

2.關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被告張○誠等人與原告玩真心話大冒險,確實有人要求原告喝下精液、將衣服反穿等節,業經被告張○誠於105 年3 月2 日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伊於105年7 月18日在美國洛杉磯TOWN CENTER INN 202 號房入住時,因為玩真心話大冒險,有人拿不名液體要求原告喝下,後來大家都說不要,伊就將該液體拿去丟掉;其後有人要求原告要將衣服反穿,隔日早上原告就有將衣服反穿,因為原告玩遊戲輸了等語(見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76號卷〈下稱高少家少調卷〉第39至48頁),且王○硯、徐○誼、劉家麟及陳柏年亦分別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如下:

⑴王○硯於104 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於美國時間104 年

7 月18日0 時許,在美國加州洛杉機的TOWN CENTER INN 飯店,當時伊與參加系爭遊學團的同學在玩真心話大冒險,原告、被告張○誠、吳○岑、徐○誼、陳柏年及劉家麟等人均在場,的確是有人要求原告喝精液加水之液體,因為原告玩牌輸了,其表示願意以真心話大冒險的方式作為處罰,即有人提議要拿精液給原告喝,該杯精液是訴外人王鈞聖的,後來劉家麟率先出面阻止,接著伊與陳柏年、徐○誼也阻止,後來就將該杯精液拿去丟掉;伊與被告張○誠、徐○誼、吳○岑等人另有要求原告翌日早上將衣服反穿、用外套綁在屁股上一整日,當時是大家一起討論出這個處罰,大家就是指被告張○誠、徐○誼、吳○岑、陳柏年、劉家麟以及伊,當時原告欣然接受這個處罰,但其翌日即表示這樣很奇怪、覺得這樣不好,就將外套拿掉,當時其等亦未強迫原告繼續穿著,伊有同意原告將外套拿掉等語(見北院少調卷第7 至9頁)。再於105 年2 月23日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因為原告玩真心話大冒險,就有人起鬨乾脆把精液加水當作真心話大冒險的處罰,伊基於看熱鬧的心態,有在場觀看,但後來劉家麟率先制止,大家亦隨之制止,其後決定換懲罰,就想出以衣服反穿、綁在屁股方式作為懲罰,隔日伊覺得原告動作未做確實、未達到良好娛樂效果,即教導原告應如何穿著,原告不高興就直接脫下外套等語(見北院少調卷100 至105頁)。

⑵徐○誼於104 年4 月25日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伊有參加系

爭遊學團,一團有20、30人,原告也在其中,於104 年7 月18日是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住在城市的飯店TOWN CENTER

INN ,第1 天晚上伊與被告張○誠、王○硯、吳○岑、原告有聚在一起,當時在玩撲克牌遊戲「大老二」,輸1 局是最輸的給最贏的美金1 元,後來原告輸較多,不想拿錢出來就說要改玩遊戲真心話大冒險,贏的人即要求原告在走廊游泳游一段距離,或是躺在樓下大廳的中間,後來躺了1 分鐘後,飯店的人有來制止;或是把外套袖子穿在腳上走路,此部分因為當天有點晚了,所以要求原告翌日才做,翌日早上一開始原告出飯店就有穿著走路,把外套穿在腳上大約有1 、

2 個小時,伊只是在旁邊看,看了以後有時候覺得很好笑,就在那邊笑;後來在第2 、3 日晚上,伊聽到有人要原告喝精液等語(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63號卷〈下稱士院少調卷〉第13至23頁)。

⑶劉家麟、陳柏年則於104 年8 月18日警詢時一致陳稱:其等

與原告是參加系爭遊學團時認識的,被告張○誠與吳○岑、王○硯、徐○誼4 人本來一開始只是在玩,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變成開始在欺負原告,美國時間104 年7 月18日0 時左右,在美國加州洛杉機的TOWN CENTER INN 飯店202 號房,原告有遭被告張○誠、吳○岑、王○硯及徐○誼騷擾,當時是吳○岑向其等表示要去找原告玩大冒險,要求其等跟著去看,其等想被告張○誠、吳○岑、王○硯可能會欺負原告,即一同前往觀看,可以去阻止他們,嗣見原告1 人在房間躺在床上哭,大家就進去圍著他坐著,王○硯即問原告再來大冒險要做什麼,原告仍默默哭泣,之後王○硯便拿出1 杯液體叫原告喝下去,其等旋阻止原告將該不明液體飲下,接著其等即返回自己房間,該杯液體是被告張○誠叫王鈞聖在另1個房間打出來的精液加水;伊在系爭遊學團期間確實有看到原告將外套穿在腿上綁在屁股上的狀況等語(見北院少調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

⑷綜觀王○硯、徐○誼、劉家麟及陳柏年4 人陳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衡以其4 人與兩造並無故舊情誼或特殊利害關係,應無故為有利任一造陳述之可能,是其等陳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於系爭遊學團期間,被告張○誠、吳○岑、王○硯及徐○誼等人確實有要求原告喝精液、將外套反穿在腳上、辱罵原告等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張○誠等人上開行為,雖未以強行壓制原告身體之方式為之,亦非均係被告張○誠親自為之,然被告張○誠與吳○岑、徐○誼、王○硯等人各別或共同之行為,均係對整體侵權行為予以助力,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之共同原因,其等藉由群體之力量,以彼此行為相互加乘作用,假藉遊戲之名,以言詞、舉止對原告為身心之攻擊,造成原告感到痛苦、羞恥、尷尬、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因被告張○誠等人年紀較長、體型發育較原告成熟,人數、力量顯然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無法為有效之反抗,僅能轉而向游東霖、游祥宇等年紀更長之學員求救,是被告張○誠等人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創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固辯稱:系爭遊學團期間,原告、被告張○誠均正常相處,原告亦主動與被告張○誠一起用餐、拍照等,並提出在系爭遊學團所拍攝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然依證人游東霖所述,系爭遊學團前2 週行程,因有領隊、夜間有人巡房,學員間相處尚稱融洽,嗣於第3 週起始見被告張○誠等人開始藉詞欺負原告,故以上開原告與被告張○誠於前2 週共同用餐、合照之照片,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誠於系爭遊學團期間均相處融洽;況照片僅可反映一時、一地之人物、影像,而未能解讀影中人斯時之心理狀態,鏡頭前燦笑如花、鏡頭下針鋒相對者所在多有,縱原告於遭受被告張○誠等人霸凌後,未排斥一同合影留念,僅足證明原告於受霸凌後亦盡力維持人際關係之和平,而非其欣然接受此種互動方式,故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誠於本件事發時為15歲,已屬有識別能力之人,且應知悉尊重他人人格法益,竟於參加系爭遊學團期間,假藉遊戲之名行霸凌原告之實,顯見其對於他人人格尊嚴、身體自由欠缺尊重,被告張○勇、王○琴未加以妥適約束監督,自難認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已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均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張○誠確有於系爭遊學團期間,共同參與要求原告喝精液、將外套反穿在腳上、辱罵原告等行為,且有於向原告借用SIM 卡後未依約歸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誠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佐以原告遭受此等霸凌行為必會感到驚嚇、恐懼及自尊受到傷害,則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信。查原告現為國中在學生,被告張○誠則係高中在學生,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證物存置袋),另被告張○勇任職外商銀行,被告王○琴則為家管,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高少家少調卷第1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張○誠共同參與霸凌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2.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侵權,被害人對其中甲、乙2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在程序上為共同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明原告(即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而對乙未為其他終結訴訟之行為,則在程序上,乙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法院仍應對之為裁判;在實體上,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甲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乙及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司法院75年10月22日廳民一字第1635號研究意見可參)。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第2 項係請求判命「被告吳○岑及法定代理人陳○慧、被告張○誠及法定代理人王○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依106 年2 月8 日民事撤回狀檢附之附件「和解書」第

1 點、第3 點所示,被告吳○岑已於105 年12月6 日交付和解金10萬元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綾,原告、梁○綾與吳○岑、陳○慧並明確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換言之,原告、梁○綾業已明確為「消滅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既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岑、陳○慧及被告張○誠、張○勇、王○琴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與部分連帶債務人即吳○岑、陳○慧達成和解,由吳○岑、陳○慧一次全部清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縱被告張○誠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張○誠、張○勇及王○琴亦同免其賠償責任云云。

⑵查原告原於105 年4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吳○岑及法定代

理人陳○慧、被告張○誠及法定代理人王○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士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嗣因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與吳○岑、陳○慧和解,其2 人並與世界日報洛杉磯分社共同交付和解金10萬元完畢,原告乃於106 年

2 月9 日具狀撤回對於吳○岑、陳○慧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惟仍保留被告張○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部分等情,有106年2 月9 日民事撤回狀、105 年12月6 日和解書及吳○岑道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從而,原告確有於起訴後撤回對於吳○岑、陳○慧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堪以審認。惟依原告民事撤回狀之意旨,其僅對於吳○岑、陳○慧部分撤回,並未及於被告張○誠、張○勇及王○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吳○岑、陳○慧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佐以105 年12月6 日和解書上固有記載「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惟被告張○誠、張○勇及王○琴均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上開記載應僅在立和解書之原告、梁○綾與吳○岑、陳○慧間發生效力,自難執此即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誠、張○勇及王○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業如前述,則扣除吳○岑、陳○慧及世界日報洛杉磯分社共同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張○誠、張○勇及王○琴請求5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誠及法定代理人張○勇、王○琴連帶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張○誠、王○琴,有送達證書

1 紙可據(見士院訴字卷第56頁),是其等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31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另於105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張○勇,有送達證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9 月1 日起算,附此敘明。㈤原告請求被告張○誠應以如附表所示道歉書向原告道歉,有

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道歉等。惟其他人格權受損之情況,則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相類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人格尊嚴、身體自由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見士林訴字卷第18頁),並未主張其名譽有何受侵害之情形,且觀如附件所示道歉書內容,亦與回復名譽無關,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誠書立道歉書,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7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張○誠應以如附表所示道歉書道歉,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道歉書(見本院卷第274 頁) │├──────────────────────────────┤│本人在民國104 年7 月3 日到7 月23日參加世界日報舉辦之加州籃球││營期間,對楊○霖因: ││⑴參與無故擅入楊○霖房間; ││⑵要求楊○霖須對王○硯之泡麵及眾人飲料全額負擔費用:假藉遊戲││ 名義要求楊○霖修夾腳拖; ││⑶參與蓄意假藉遊戲之懲處名義要求楊○霖於眾人面前脫衣在地板做││ 出游泳姿勢、要求楊○霖躺在飯店大廳、要求楊○霖當眾喝精液及││ 當眾自慰、要求楊○霖於白日行程中將外套袖管套於雙腳走路; ││⑷參與對楊○霖當眾嘲笑或辱罵; ││⑸向楊○霖借可上網的SIM 卡上網,在被要求返還時,謊稱SIM 卡弄││ 丟。 ││足以使楊○霖感到身心痛苦的不當行為,已深切了解自己之錯誤,願││意對楊○霖致上最真摯之歉意,希望楊○霖及其父母原諒本人不當行││為。 ││此致 ││楊○霖 ││立道歉書人: (簽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