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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郭銘峯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被 告 信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信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慶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信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信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至104 年期間為被告信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通航空公司)、信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通海運公司)之股東,本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於各年度所分派現金股利,詎被告刻意隱瞞,致伊多年誤認被告營運欠佳而無獲利,迄至104 年9 月間始悉上情,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股利,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228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3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2 條反面解釋等規定,及被告於95年度至103 年度通過發放股利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信通航空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79,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信通航空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信通海運公司應給付12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信通海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伊等員工,本無從領取薪資,惟因考量原告投資狀況及伊等公司內部作帳暨稅務申報等事宜,兩造乃私下協議不論伊等公司盈虧狀況,原告均可藉由薪資之名義向伊等領取分紅,原告實際上既已領取款項,自無從請求伊等再為重複給付盈餘;又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與伊等法定代理人王慶仁簽立股權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股利;況原告之股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實際出資投資信通航空公司,信通航空公司轉投資信

通海運公司,原告於95年至104 年期間為被告2 公司之股東(分見院一卷第105 頁、第140 頁、第176 頁、第184頁,院二卷第63頁)。

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慶仁於104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王慶仁以250 萬元及其所擁有信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5萬股),交換原告所有之信通航空公司股份(200 股),原告對本持有信通航空公司(200 股)權利義務關係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雙方同意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股權交換手續。嗣王慶仁將該筆250 萬元款項以交付支票並為兌現方式給付完畢(分見院一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院二卷第5 頁、第17頁)。

⒊被告各於95年度至103 年度以如附表所臚列之數額,向稅

捐機關申報原告領取現金股利情形(分見院一卷第17頁至第55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

又被告於93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容,則詳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3 月13日函覆內容所示(分見院一卷第168 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⒋原告與信通航空公司間於104 年11月因勞資爭議而申請調解(見院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⒉被告援引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公司法並未規定公

司之盈餘分派不得於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提出,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成為讓與扣押之標的,而股份讓與時,上開獨立之債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股份受讓人。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前開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而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同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範明確。是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 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93年度至104 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股利憑單等件為據,被告亦不否認其等曾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領取各該現金股利之事實,惟辯以其等已另行透過薪資之名義作為實際發放方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王O如結證:伊受雇於原告所經營之信通報關行,

擔任會計,服務將近30年,現仍在職,伊之業務範圍並未包含信通航空公司或信通海運公司,伊協助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至少20年,原告先前透過轉帳方式,向信通航空公司領取名義為薪資之款項,但伊不知道那些款項實際上係何性質,應該是原告與王慶仁間以前的協定,又每年報稅前,王慶仁會將股利憑單拿到伊辦公場所,由伊將相關薪資條與股利憑單轉交予原告,原告看完後,會將要列舉之項目與報稅資料交給伊,伊再填寫申報書,寫完後交予原告過目,伊再幫原告報稅,伊幫原告申報完,原告會詢問有無退稅或補稅,如退稅就直接退到原告名下帳戶,若需補繳,則視原告欲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繳納;而於99年間,伊幫原告處理稅務時,發現王慶仁那裡開的股利超過原告稅率,致原告要補繳5 萬多元的稅,原告就跟王慶仁商量,請王慶仁將差額5 萬多元拿給原告,其後王慶仁確實有拿5 萬多元來讓原告補繳稅金;另信通航空公司要出貨時,原告會去幫忙貼標籤等節(見院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經審酌證人黃王O如之上開證詞並非全然不利於原告,未見明顯惡意構詞之情,且其尚在原告經營之公司行號服務,利害攸關,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原告對於攸關自身財務狀況之收入暨相關稅務申報事宜,甚為在意,且原告非但綜閱含股利憑單在內之報稅資料,復提供報稅列舉項目交予會計人員協助處理,亦關心後續有無退稅或補納稅款狀況,原告就自身稅務實無何等漠不關心或懵然不知之情。佐以原告前於99年間即曾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慶仁交付發給股利所衍生之補稅差額,原告對於被告以發給原告股利名利申報稅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何以長期容任被告為之,甚或將本應由自身補繳之稅款轉嫁予被告負擔,實非無疑。參以原告各於95年2 月6 日至98年2 月5 日、99年3月24日至102 年3 月23日期間,多年擔任信通海運公司之監察人,嗣於104 年8 月遭解任,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50頁至第57頁),原告長年擔任監察人,揆諸上揭說明,本應查核其董事會所編造之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該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對於信通海運公司之盈餘分派狀況是否皆無所悉,同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長期不知被告營運狀況及自身稅務情形等語,難以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信通航空公司擔任經理,所受領之薪資款

項與本件股利無關等語,並提出薪資表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信通航空公司於93年以每月薪資42,000元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5 年以每月薪資42,000辦理退保,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勞保紀錄在卷可考(外放證物袋),是如原告確實任職於信通航空公司,其每年薪資約僅為504,000 元(計算式:42,000×12=504,000 );縱或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核計,其102 年間每月薪資介於66,342元至67,091元(見院一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換算後,初估年度薪資介於796,104 元至805,092 元間;參以信通航空公司以薪資之名義,於99年至102 年各給付931,500 元、899,000 元、899,000 元、672,500 元予原告,有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為證(外放證物袋),高於上開勞工保險之投保數額或薪資表所載數額,原告何以得為溢領,非無疑義。再衡以證人黃王O如僅證述原告曾前往信通航空公司貼標籤,除此之外,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證明其在信通航空公司實際任職內容,信通航空公司是否願就該「貼標籤」之簡易勞務,給付前揭實際平均年薪將近85萬元之款項數額作為薪資對價,更非無疑,是此部分證詞,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與信通航空公司間縱曾於104 年11月因勞資爭議而申請調解,然該次調解結果未見明文確認勞資關係之存續狀況,難以執之遽予推認其等間存有勞資關係之事實。循此,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堪認被告抗辯伊等與原告間透過私下協議方式,將各年度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藉由薪資名義以為實際交付,不另給付股利憑單所載現金股利數額等情,尚非無據。至被告以不實方式申報稅務,雖涉行政裁罰,惟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指明。是經核計,原告以薪資為名,於99年至102 年間共收受盈餘3,402,000 元,超逾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於99年度至102 年度之現金股利總額,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等年度之公司盈餘另行交付現金股利,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分派如附表所示之103 年度盈餘暨現金股

利66,372元、43,291元,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股利憑單各

1 份為據(分見院一卷第51頁、第55頁),被告就其等於該年度之盈餘狀況與應發放現金股利數額、原告於該年度仍具股東身分等事實,未予爭執,而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被告於103 年間曾以薪資或現金股利之名義,實際撥付相關盈餘款項予原告,無從認定被告就此已盡給付義務,故原告依其股東地位,請求信通航空公司、信通海運公司應分別給付103 年度之盈餘暨現金股利66,372元、43,291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與王慶仁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未兼及被告,依債之相對性,被告尚難率予執之對抗原告而拒絕分派盈餘,附此敘明。

⒋按民法第126 條明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至遲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發放股利所衍生之稅款差額情事,業如上述,原告於105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股利,其中95年度至99年度之股利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於法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請求信通航空公司給付6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信通航空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見院一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信通海運公司給付43,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信通海運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見院一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高低有別,被告勝負比例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酌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