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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鄭瑜亭律師林夙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準此,提起反訴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始謂合法。經查,原告以兩造針對附表所示之停車場及光復二街停車場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2份(下稱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及溢繳之權利金,為其訴訟標的,被告則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360,013元,經核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足認本反訴間具有牽連關係,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及光復二街停車場委由原告負責經營(嗣光復二街停車場經兩造合意終止委託經營),系爭契約之起期(即各停車場依約由被告通知分別開始履約之時間)、原定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每月應繳權利金金額、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嗣因營運虧損日益嚴重,遂於105年7月31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初不表同意,但仍於105年8月25日發函,以原告未繳納權利金為由,主張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履約保證金及溢繳之權利金不予發還。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4項約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

1 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有將原告依約繳納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充作混合損害額、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意。被告拒絕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既具違約金之性質,衡酌系爭契約固經提前終止,然原告畢竟已履行一定時間(原告已履約月數如附表所示),被告卻將高額履約保證金完全沒收,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酌減。又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應酌減之數額,應按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實際履約期間與系爭契約原定期間之比例酌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1,757,273元( 明細如附表所示)。次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號停車場之每月權利金均已繳交至105年7月31日止;就編號 4至10號停車場之每月權利金均已繳交至同年8月31日止;就編號 11至15號停車場之每月權利金均已繳交至同年 9月30日止,如計算至被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終止日即 105年8月31日,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號停車場部分,應分別再補繳1個月之權利金,合計360,014元;而被告則應返還原告就附表編號 11至15號停車場已分別溢繳1個月之權利金,合計664,594元;兩相扣抵後,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溢繳之權利金計304,580元(計算式:664,594-360,014=304,580)。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 2,061,853元(計算式:1,757,273+304,580=2,061,853 ),然因被告於法院為酌減違約金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始負有返還違約金之義務,亦始有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另須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故原告就所請求之違約金即本件履約保證金酌減部分,其利息起算時點以被告收受判決正本時為準,其餘部分請求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準。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51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61,853元,及其中 1,757,273元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4,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未繳附表編號1至3號停車場之第三期權

利金(即10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3個月)共1,080,040 元,經被告函催並敘明如逾期未繳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然原告仍未繳納,被告爰依前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31日終止,並要求原告繳交附表編號1至3號停車場 105年8月份1個月之權利金計360,

013 元,是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約有充作混合損害額、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原證2-1契約議定書所載可知,系爭契約權利金總價分別為68,068,020元、58,314,329元,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本可收取之權利金合計126,382,349元,僅係兩造合意分20期(每期3個月)繳納,此為被告客觀上本可預期取得之利益,今因原告違約,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自 105年9月1日起至契約原定截止日期間,即無法繼續收取原約定之權利金共計 108,809,641元(計算式:126,382,349元-原告已繳權利金17,572,708元= 108,809,641元),又本件終止契約所設之15場停車場中,成功停車場於 106年5月23日決標,新廠商於106年7月1日開始履約,其餘停車場均尚未完成招標營業,且於新得標廠商開始經營管理前,前開12場停車場均由被告自行經營管理,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至少有1,377,553元( 計算式:330,694【路燈、儀器設備清潔維護費用】+70,451【電費】+71,633【停車繳費通知單紙捲】+818,840【代收停車費等單據手續費】=1,377,553 ),被告自得主張自混合損害額、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此與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並無不合。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溢繳權利金 664,594元,然被告因原告違約致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遠高於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該等溢繳權利金,雖經扣除仍不足抵銷,被告自無需返還該等權利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105年8月25日以函文終

止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5年8月31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在反訴原告未依同條第1項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者,反訴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繼續履約,故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本應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繳付終止日前福誠、成功及瑞豐3處停車場(即附表編號1至3號 )之第三期一個月權利金360,013元(計算式: 124,791.33【福誠】+204,204【成功】+31,018【瑞豐】= 360,0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款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權利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1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固不否認須再補繳 1個月權

利金360,014元(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尚有溢繳之育才公21、瑞北、明仁、九曲堂、允文( 即附表編號11至15號)等5個停車場之權利金共 664,594元,及分別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 1,757,273元等債權,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 2,061,853元中,本即將瑞豐、福誠、成功等3個停車場之一個月權利金360,014元扣除後始為請求,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1頁、第217頁):㈠原告前於 104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分別

將附表所示之停車場及光復二街停車場委由原告負責經營;嗣光復二街部分經兩造合意終止委託經營。

㈡原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2,638,235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5年7月間以其營運虧損嚴重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不予同意。

㈣原告就附表所列「每月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合約

起期」、「已履約月份數」、「未履約月份數」及「權利金有效期」等欄位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㈤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發文予原告,以原告未繳納權利金為由

,表示於同年 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履約保證金及溢繳之權利金不予發還。

㈥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點為105年8月31日終止。

㈦原告所溢繳予被告之權利金金額為304,580元。

㈧被告尚積欠瑞豐、福誠、成功等 3個停車場之一個月權利金共360,014元(本院卷第21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

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被告得否主張自上述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溢繳權利金中為抵銷?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權利金?另

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如可,則其金額各為何?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瑞豐、福誠、成功等 3個停車場

之一個月權利金共360,013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1、25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①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8、19、2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66條規定參照),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

限以銀行本票或匯款向機關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廠商應給付機關每逾1日按當期權利金 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機關並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第 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則分別約定:

「廠商應於得標後10日內辦理簽約,並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合約」、「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屆滿後,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且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另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則分別約明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各項情形,其中並於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4項明定履約保證金得扣抵諸如廢棄物處理費、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已支領之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數額。則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架構,可知系爭契約中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乃分別載列,履約保證金並得用於抵扣已發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除此之外,於廠商符合若干違約事由時,機關並得依約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足認本件締約雙方就履約保證金約定之性質乃兼含擔保廠商(即本件原告)確實依約履行之保證金,以及廠商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等性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

③查被告既以原告未按期繳納權利金且情節重大,而於105年8

月25日發文予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履約保證金及溢繳之權利金不予發還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依約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投標前自行評估有獲利可能性而參與本件停車場業務之投標並得標簽約,自已預先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暨當時社會經濟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金總價為126,382,349元(計算式:68,068,020+58,314,329=126,382,349 ),系爭保證金總額則為12,638,236元(詳附表原告已繳履約保證金額欄 ),核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尚與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所定由得標廠商提供一定比率相當,自屬適當,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達 5年,被告原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收取上開權利金,參以原告至多僅繳納 9個月之權利金,其未能履約比例高達約八成五,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僅成功停車場已於106年5月23日決標,於 106年7月1日開始履約,其餘停車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尚未完成招標及開始營業等情,此據被告以書狀及言詞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217頁反面),並有被證6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契約書副本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故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105年9月1日起截至 106年5月31日止,被告無法繼續收取原約定之權利金即達 18,957,330元(計算式:【31,018+124,792+204,204+93,055+31,018+62,036+19,6449+144,752+248,146+306,306+ 165,430+68,068+294,961+79,412+56,723】×9個月=18,957,330元 ),且該所失利益仍繼續增加中,雖被告表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停車場仍有營業,然被告因此復額外支出人事成本、路燈、儀器設備清潔維護費用、電費、停車繳費通知單紙捲、代收停車費等單據手續費共計 1,377,553元等情,有相關支出費用之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凡此皆屬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被告非不得據此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經兩相權衡審酌,足認被告確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則被告依約將系爭保證金作為彌補其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而不予發還,並無顯然有失公平之處。況原告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保證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其請求酌減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權利金?被

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被告得否主張自上述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溢繳權利金中為抵銷?①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8月31日終止,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1至

15號停車場預付權利金至105年9月30日,溢繳權利金共計664,594元,另就附表編號 1至3號停車場則尚應補繳一個月權利金360,01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應補繳之權利金360,014元後,原告尚有溢繳304,580元權利金( 計算式:664,594-360,014=304,580),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4,580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②雖被告辯以其因原告違約致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遠高於原告

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該等溢繳權利金,雖經扣除仍不足抵銷,自無需返還該等權利金云云。惟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亦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含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已詳如前述,徵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既已依約不予發還該履約保證金,自無從再請求原告賠償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約致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額遠高於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溢繳之權利金金額,而無須返還溢繳之權利金云云,即無可採。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繳付終止日前福誠、成功及瑞豐3處停車場(即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期一個月權利金 360,013元,迄今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頁),此情堪認為真實。至反訴被告辯稱其尚有溢繳權利金共664,594元,及分別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757,273元等債權,且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2,061,853元中,本即將瑞豐、福誠、成功等3個停車場之一個月權利金 360,014元扣除後始為請求,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云云,然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1,757,273元部分,業經本院以前揭理由認定該請求權無從成立,自不得據為反訴被告主張免除給付權利金義務之依據;再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享有 360,013元權利金之債權一事並不爭執,僅表示已將上開未繳納權利金之金額自本訴請求中予以扣除,然此等抗辯並不足以作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欠繳之權利金 360,013元暨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反訴被告之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01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主文第1項、第6項分別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及反訴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停車場名│合約起│每月應繳權│權利金有│原契約│原告已│原告已繳履│原告得請求發││號│稱 │期(年 │利金之金額│效期(年 │存續期│履約月│約保證金額│還之履約保證││ │ │/月) │ │/月/日) │限(A) │份數( │(C) │金(C×B/A) ││ │ │ │ │ │ │B) │ │ │├─┼────┼───┼─────┼────┼───┼───┼─────┼──────┤│1 │瑞豐 │105/2 │31,018 │105/7/31│60個月│7個月 │186,110 │ 21,713 │├─┼────┼───┼─────┼────┼───┼───┼─────┼──────┤│2 │福誠 │105/2 │124,792 │105/7/31│60個月│7個月 │748,748 │ 87,354 │├─┼────┼───┼─────┼────┼───┼───┼─────┼──────┤│3 │成功 │105/2 │204,204 │105/7/31│60個月│7個月 │1,225,224 │ 142,943 │├─┼────┼───┼─────┼────┼───┼───┼─────┼──────┤│4 │瑞福 │104/12│93,055 │105/8/31│60個月│9個月 │558,329 │ 83,749 │├─┼────┼───┼─────┼────┼───┼───┼─────┼──────┤│5 │瑞隆 │104/12│31,018 │105/8/31│60個月│9個月 │186,110 │ 27,917 │├─┼────┼───┼─────┼────┼───┼───┼─────┼──────┤│6 │瑞泰 │104/12│62,036 │105/8/31│60個月│9個月 │372,219 │ 55,833 │├─┼────┼───┼─────┼────┼───┼───┼─────┼──────┤│7 │福德 │104/12│196,449 │105/8/31│60個月│9個月 │1,178,694 │ 176,804 │├─┼────┼───┼─────┼────┼───┼───┼─────┼──────┤│8 │新田路 │104/12│144,752 │105/8/31│60個月│9個月 │868,511 │ 130,277 │├─┼────┼───┼─────┼────┼───┼───┼─────┼──────┤│9 │自強三路│104/12│248,146 │105/8/31│60個月│9個月 │1,488,876 │ 223,332 │├─┼────┼───┼─────┼────┼───┼───┼─────┼──────┤│10│苓中 │104/12│306,306 │105/8/31│60個月│9個月 │1,837,837 │ 275,676 │├─┼────┼───┼─────┼────┼───┼───┼─────┼──────┤│11│育才公21│105/1 │165,430 │105/9/30│60個月│8個月 │992,584 │ 132,345 │├─┼────┼───┼─────┼────┼───┼───┼─────┼──────┤│12│瑞北 │105/1 │68,068 │105/9/30│60個月│8個月 │408,408 │ 54,454 │├─┼────┼───┼─────┼────┼───┼───┼─────┼──────┤│13│明仁 │105/1 │294,961 │105/9/30│60個月│8個月 │1,769,769 │ 235,969 │├─┼────┼───┼─────┼────┼───┼───┼─────┼──────┤│14│九曲堂 │105/1 │79,412 │105/9/30│60個月│8個月 │476,476 │ 63,530 │├─┼────┼───┼─────┼────┼───┼───┼─────┼──────┤│15│允文 │105/1 │56,723 │105/9/30│60個月│8個月 │340,340 │ 45,379 │├─┼────┼───┼─────┼────┼───┼───┼─────┼──────┤│ │合計 │ │2,106,370 │ │ │ │12,638,235│1,757,273 │└─┴────┴───┴─────┴────┴───┴───┴─────┴──────┘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