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歐仁宏
歐淑慧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七年度執字第七八八四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持鈞院87年度執字第78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歐仁宏、歐淑慧及訴外人洪陳金鑾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15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告最初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85年間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5年度票字第10063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旋於85年間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於87年4 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嗣後遲至91年8 月20日始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繼而於94年8 月18日、97年7 月7 日、100 年6 月15日、103 年5 月14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翌日即87年4 月15日起算3年之期間內,被告既均未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行為,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撤銷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歐淑慧於84年7 月7 日邀同原告歐仁宏、洪陳金鑾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向原告借貸共計279 萬元,嗣因未能遵期清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尚餘借款本金144 萬6,261 元暨利息未清償;又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無效果而再度換發債權憑證,自無撤銷執行程序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85年間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0063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旋於85年間憑以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7年4 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後復於91年8 月20日、94年8 月18日、97年7 月7 日、100 年
6 月15日、103 年5 月14日,先後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歐仁宏、歐淑慧及洪陳金鑾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部分: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歐仁宏、歐淑慧及洪陳金鑾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旋依聲請對訴外人即第三債務人羿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羿進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嗣因羿進公司以執行債務人歐仁宏業已離職而無從依上開命令執行扣押、移轉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遂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程序針對前揭第三債務人債權所為執行程序,雖已因無從執行而為終結,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既仍未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名義顯未因強制執行而達目的,自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適法。被告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無效果而再度換發債權憑證,故無撤銷實益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洪陳金鑾於84年7月7 日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有卷附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卷第18頁);其次,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旋於85年間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7年4 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至遲應於時效屆滿前即90年4 月13日對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惟被告竟迄至91年間始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基於該本票所生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因之,被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空言否認前揭時效消滅之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據以證明時效中斷相關事由,故其所辯,當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
六、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附表:
┌────┬──────┬─────────┬────┬──────┬──────┐│發票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 │ │ │ │ │ │├────┼──────┼─────────┼────┼──────┼──────┤│歐仁宏 │84年7 月7日 │279萬元 │未記載 │發票日起算 │9.75 % ││歐淑慧 │ │ │ │ │ ││洪陳金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