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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鍾秀琴被 告 廖國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系爭本票無效確定在案。惟現原告已尋獲系爭本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法院依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人而言。至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第2 項,固未設明文之規定,惟因除權判決所宣告之失權,對於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皆有效力。是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之得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解釋上應係指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其就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證券上權利有爭執之人。

㈡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股票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而是公

示催告之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催字第574 號、105 年度除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所規範之要件,從而其訴請撤銷本院10

5 年度除字第46號除權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6號│├─┬────────┬─────────┬─────────┬───────┬───────────┬───────────┬────────┤│編│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帳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號│ │ │ │ (新台幣) │ │ │ │├─┼────────┼─────────┼─────────┼───────┼───────────┼───────────┼────────┤│1 │廖國達 │無 │無 │300,000元 │96年11月18日 │99年5月11日 │TH0000000 │├─┼────────┼─────────┼─────────┼───────┼───────────┼───────────┼────────┤│2 │廖國達 │無 │無 │120,000元 │96年11月18日 │100年5月11日 │TH0000000 │└─┴────────┴─────────┴─────────┴───────┴───────────┴───────────┴────────┘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