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惠雯陳俊嘉律師盧凱軍律師陳振榮律師被 告 鄭介瑋
鄭介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
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5頁),是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甚明。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介瑋、鄭介豪(下稱被告)就鄭介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374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鄭介瑋所有(見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間於105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鄭介豪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鄭介瑋所有(見院卷第137 頁)。是以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㈠原告主張:鄭介瑋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暨利息,計新臺幣
(下同)241萬4,087元迄未清償,詎其竟於10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兄鄭介豪,而鄭介瑋復無其他財產可資取償,其等間所為之有償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為復登記之請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於105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鄭介豪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鄭介瑋所有。
㈡被告則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發
生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結果,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命轉得人鄭介豪回復原狀,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介豪、鄭介瑋為兄弟(見院卷第147頁、第148頁)。㈡鄭介瑋前於104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花旗(臺灣)銀行滿福
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辦理信用貸款,詎其未依約清償,因而積欠原告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41萬4,087元,有花旗(臺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㈢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3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
㈣鄭介瑋於105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介豪,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6701355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7頁至第99頁)。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是否應予撤銷?㈡鄭介豪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鄭介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是否應予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鄭介瑋出賣系爭房地予鄭介豪,致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顯有害其債權云云,然依卷附鄭介瑋105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院卷第189頁正反面),鄭介瑋於出賣系爭房地予鄭介豪時,其名下尚有租賃、薪資及投資所得計11筆,金額合計6586,430元(計算式:
107,870+6478,560= 6586,430),可見鄭介瑋將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28日出賣予鄭介豪後,鄭介瑋所有財產仍得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難認鄭介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鄭介豪,足以使原告之債權取償困難,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出賣後,鄭介瑋可能將買賣價金返還予鄭介豪云云,然鄭介瑋出賣系爭房地予鄭介豪後,鄭介豪於105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各匯款600,000元、546,456元、1300,000元、553,544 元予鄭介瑋,其中105年4月1日匯款後,同日鄭介瑋將1000,000元電匯至其所經營之宥宥國際限公司,其餘款項有給付北富信貸消貸息、台新銀款項等乙節,有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交易明細、鄭介瑋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函、宥宥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7頁、第218頁),基上,鄭介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鄭介瑋後,該買賣價金並無回流至鄭介豪持用之金融帳號等情,堪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㈡被告鄭介豪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鄭介瑋
?本件鄭介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鄭介豪時,其積極財產雖有減少,惟其尚有財產6586,430元,堪認鄭介瑋於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鄭介豪時,其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縱日後鄭介瑋之財產減少,仍不得以鄭介瑋現時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而主張被告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原告前揭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鄭介豪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鄭介瑋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