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王櫻陵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被 告 蘇意詅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赤崁段潮州寮小段1642-1、1634-2、1634-3、163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土地於民國95、96年間在原告不知情下,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讓與所有權並無合意,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從而,被告私自售讓系爭土地予蔡○英應屬無權處分,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償還價額之責任,茲因損害額尚難確定,爰先請求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業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等情,實難想像,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處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權處分,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伊須賠償其中之200 萬元,自無所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95、96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迄今已逾侵權行為2 年、10年之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於96年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99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買賣行為與讓與所有權行
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中之20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買賣行為與讓與所有權行
為?⒈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同意書,其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核均與原告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且移轉過程中,尚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證件,其代辦人員與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求謹慎,衡情應會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又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偽造之情,在在可見,兩造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確有其事,原告未能舉證何以提供上開證件予代理人代辦,可見原告主張無權處分,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應無理由。
⒉再從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時序觀之,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旋即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債務,此有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1 頁、第183-190 頁),嗣經1 年餘(98年1 月21日),原告與被告之父蘇○疆結婚,被告復於99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訴外人蔡○英,原告與蘇○疆於99年7月12日離婚,此亦有前揭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82頁),倘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遭被告盜賣予第三人,何需大費周章,先行替原告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後再轉賣第三人。況自被告清償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至再轉賣第三人蔡○英間,時隔3年餘,倘係被告無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復為被告之父之枕邊人,被告隨時有東窗事發,遭其父責罵之不堪及遭索回之風險,甚有牢獄之災之可能,何以事隔3年餘,才轉賣第三人,更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權處分之無稽。
⒊綜上,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為
有權處分,被告再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亦同屬有權處分,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中之200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既屬有權處分,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即無因移轉系爭土地受有何損害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既無理由,則無再審酌被告時效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無權處分,嗣再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