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魏宏隆
吳周庸陳玥方黃釋賢許有道趙恩廷趙珮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洪仲澤律師被 告 高雄市閃耀之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季維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0000000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召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會議規範第33條第5款、第45條、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提案應明確清晰,經討論、表決方能形成並成立決議,惟系爭會議於進行提案一「委員產生方式重新調整(下稱系爭提案)」之表決時,係將二提案內容:「一、取消一樓店面選區之代表委員,將一樓店面選區整合於各棟。二、B 棟另增設1名委員」,合併一同表決,且亦未列明係修改系爭大廈規約之條項及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使出席住戶無法明確知悉其表決之提案內容以及修正後規約之條文內容,系爭會議就系爭提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難謂有效存在,伊等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其次,縱系爭決議存在,系爭決議將1 樓店面選區整合於各棟,導致1 樓店面缺乏可為其等主張權益之管理委員代表,無異於剝奪1 樓店面住戶之區分所有權相關權益,顯已違背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公平執行職務之意旨,復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又以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之基本權利,而不符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實已違反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另伊等為取得系爭大廈1 樓店面,而付出較其他樓層高達數倍之價金,且店鋪所在位置、權益與一般住宅不同,是建設公司於出售時所擬定之大樓規章多有予店鋪買主選任1 至2 位委員之規範,核與公司法規定之特別股享有特定權利,不容隨意剝奪限制之性質相近,系爭決議竟任意損害1 樓店面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伊等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系爭決議乃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22條、民法第148 條及公司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決議縱非無效,被告於10
5 年9 月1 日公告將召開系爭會議,但遲至105 年9 月29日始公布上載系爭提案之開會通知,且未確實送達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而即使認系爭提案為臨時動議,其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且系爭規約所規定之決議同意門檻低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會議於系爭提案表決之際復未計算同意之各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另系爭提案乃涉及B 棟住戶之利益,該棟住戶於表決時卻未迴避,又將應分為二之提案,合併為同一案表決,其決議方式顯非適法,伊等自得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9 月29日開會通知所載及105 年10月
1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均說明系爭提案為一案,並無原告所稱將二項內容合併一同表決之情,且系爭提案內容既已見於上開開會通知及大會手冊,系爭會議主席復於表決之際,請提案人闡明其提案內容與建議作法,並開放原告甲○○與其他住戶等多人闡述正反意見,方進行表決,是原告主張伊未能使在場住戶確實瞭解提案內容等,均非實在。其次,對公寓大廈住戶而言,高樓層與低樓層、大坪數與小坪數、店面或一般住家等之利益與考量本均不同,如何規劃適當之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本有賴於住戶之整合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取得多數之支持,且系爭決議復未剝奪原告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況管理委員乃為服務全體住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將致1 樓店面住戶缺乏可為其等主張權益之管理委員代表,形同剝削1 樓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純屬誤會。再者,原告戊○○乃有委任訴外人癸○○出席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時未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異議,原告應不得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伊乃於105 年9 月1 日將開會公告、通知傳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註明該次會議將進行第9 屆管理委員選舉、開票,請各住戶如有提案應於
105 年9 月15日前提出,嗣經彙整住戶之提案後於105 年9月29日發送開會通知提示相關議案,程序上自無瑕疵,系爭提案乃為規約修正,復於107 年度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施,非即時生效,應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所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事宜。又伊乃係依系爭規約所規定之同意門檻而為系爭決議之表決,並無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向於人數達規約所定之要求時,即推定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符規約之要求,原告及癸○○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任意就此反覆,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均未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需為迴避,且若涉及其利益者需為迴避,修繕公共區域或修改規約時,恐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需迴避之情。此外,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業已決議系爭決議內容將於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1 次,是原告提起本訴亦無實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通知將於同年10月1 日召開系爭會議。
㈢原告甲○○、乙○○、丙○○、丁○○、己○○、庚○○(
下稱原告甲○○等6 人)均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出席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中已到場區分所有權人8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提案,系爭規約第17條由「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住家依A 、B 、D 、E 、F 、H 棟之棟別及店面,由其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各棟及店鋪之管理委員各一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但一樓住家與店面係歸為同一選區並選出代表之管理委員」等語,修訂為「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依A 、
B 、D 、E 、F 、H 棟之棟別(一樓住家及店面歸入各棟選區),由其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該棟之管理委員,其中A、D 、E 、F 、H 各選出1 名委員,B 棟選出2 名委員,共計7 名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即系爭決議),原告甲○○等6 人或其等之代理人並未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㈢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
原告固主張系爭提案將應分為二案之提案合併一同表決,且未列明修改規約之條文內容,致住戶無法明確知悉其表決之提案內容,系爭決議自難謂有效存在,伊應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惟系爭會議乃有發放予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其上明確記載提案一為「規約第三章管理委員會,有關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建議重新調整」,並在說明系爭規約第17條原係規定各棟及店面分別選出管理委員1 人,及各棟與店面之戶數後,建議:「1.除店面僅服務8 戶,其他各棟委員服務戶數為24、28、28、28、28、49。依比例原則店面8 戶不足以產生一位代表,所以建議將店面整合於各棟。2.B 棟(48)戶另增設1 名委員」等語,再予載明管理委員會意見,此有該大會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
157 頁),則系爭提案確為一案,即為調整系爭大廈規約第17條所規定之管理委員選區,而將店面住戶整合至各該棟後,取消店面住戶之選區,將原該選區之管理委員名額增於B棟,並無將二案合併為一案之情,且系爭會議之大會手冊固無記載系爭規約第17條之原條文及修正後內容,但已將原條文意旨及修正後調整內容明確記載其上,此自難謂系爭會議在場住戶無法知悉該提案內容而具議案不明確之情,此外,系爭提案經系爭會議中已到場區分所有權人8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已如前述,此自難謂系爭決議有不存在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管理委員應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等語,有該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則該規約約定顯係在規範管理委員,而系爭決議乃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並非管理委員所為,應無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之適用,自此難謂該決議內容違反前述規約約定而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將導致1 樓店面住戶缺乏可為其等
主張權益之管理委員代表,而剝奪其等之區分所有權相關權益,顯係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決議僅係調整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選區之劃分方式,並未剝奪系爭大廈1樓區分所有權人(即1 樓店面住戶)選舉管理委員或被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且管理委員乃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服務,而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劃入其所屬各棟之選區後,仍可尋求其等所在各該棟選區選出之管理委員為其等主張權益,是原告僅以未能確保1 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得以選出1 名管理委員,即認其等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缺乏可為其等主張權益之代表,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應難謂有理由,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係以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之基本權利,而
不符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實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系爭大廈1 樓區分所有權人僅有8 戶,A棟、B 棟、D 棟、E 棟、F 棟、H 棟則分別為28戶、49戶、28戶、28戶、24戶、28戶,且系爭規約第17條於系爭決議前原規定各棟及店鋪(即1 樓區分所有權人)各選出管理委員
1 名,此有系爭會議簽到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
229 頁)、系爭規約(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附卷可佐,則系爭大廈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選舉管理委員上,相較於其他棟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然占有極大之優勢而非票票等值,且如前述,管理委員之選區調整後,原告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並未遭剝奪,且同樣可透過自己選區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主張權益,實難認系爭決議有何以多數暴力侵害少數基本權利之情,原告又無舉出其等具占有前述優勢地位之正當理由,此自難謂系爭決議不符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序良俗,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等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情況核與公司法規定之
特別股享有特定權利,不容隨意剝奪限制之性質相近,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乃係相對於普通股而言,特別股股東對於公司享有特別的權利與義務,因此為保障特別股股東權益始有公司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然公寓大廈店鋪之區分所有權人固因店鋪可供經營商業使用而價值較高,於購買該等建物時需支付較高之對價,但其等對於公寓大廈並未享有特別之權利與義務,此實難謂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公司法第159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於此,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自非無效。
㈢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供參照。原告固主張原告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伊等應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原告戊○○乃委由癸○○出席系爭會議,又癸○○未在系爭會議簽到冊上簽名,然領有出席憑證,嗣並依出席憑證領取出席禮金,此有1F店面閃耀之旅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暨選票領用名冊(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出席禮金簽收表(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住戶出席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又系爭會議乃於開會公告、開會通知上記載系爭會議合法成會後,散會時由工作人員現場發放出席憑證,於當日17時前至櫃檯以出席憑證換取出席禮金,有開會公告(見本院卷㈠第33頁)、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161 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乃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成會後,始於散會時發放出席憑證,並依出席憑證給付出席禮金,是以癸○○應有出席系爭會議始得領得被告於散會時發放之出席憑證並換取出席禮金,原告以癸○○未於前述會議簽到暨選票領用名冊上簽名,主張其未出席系爭會議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甲○○等6 人均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且未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癸○○乃有於系爭會議上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均有自己或委由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且自己或代理人均無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法,原告亦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不存在之情,且系爭決議內容無違反規約第22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公司法第159 條第1 項尚不得類推適用於此,是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又原告既均有自己或委由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且自己或代理人均無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而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