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被 告 邱俊賢
邱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俊賢前向原告之前身復華商業銀行申請通信貸款,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25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39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因邱俊賢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心字第19306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邱俊賢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3 月12日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邱俊宏,導致邱俊賢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邱俊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前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9年度鳳簡字第497 號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恢復為邱俊賢,但至今邱俊宏仍登記為所有權人,邱俊賢怠於向邱俊宏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代位所有權人邱俊賢,請求邱俊宏塗銷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3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邱俊宏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邱俊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俊宏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非無償行為,伊確
於97年3 月17日將買賣價金1,300,000 元匯款予邱俊賢。又原告早於103 年12月26日即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卻於105 年12月9 日才訴請撤銷,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伊當初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497 號案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因而未到庭答辯致遭判決敗訴,該案判決確定後,伊已與該案原告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解,台新銀行已拋棄撤銷權不行使,等於承認被告間無權移轉為有效。邱俊賢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伊,邱俊賢對伊並無請求塗銷之權,原告亦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已取得本院於97年3 月21日核發對邱俊賢之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邱俊賢應向原告給付182,254 元,及自9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邱俊賢於97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邱俊宏。
㈢台新銀行於99年5 月28日,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2 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邱俊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鳳山簡易庭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鳳簡字第497 號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4 日所為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於97年3 月12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俊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嗣於99年9 月30日確定。
㈣系爭不動產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今仍未塗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得否再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邱俊宏塗銷移轉登記?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㈡如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塗銷無理由,原告另依民
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主張代位邱俊賢請求邱俊宏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得否再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邱俊宏塗銷移轉登記?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05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但起訴時僅聲明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移轉登記,並未訴請撤銷,直至10
6 年2 月8 日始具狀表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但並未追加或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命原告具狀確認是否欲變更聲明,若欲變更則補正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告始於106 年5 月8 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邱俊宏應塗銷移轉登記之備位聲明,且主張以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嗣又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撤銷權之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變更為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
278 頁)。⒊惟自本案及另案卷附之地政機關檢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見102 年度鳳簡字第
902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0 頁),可知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即曾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3 年12月26日亦調取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於105 年5 月5 日又調取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並自陳:原告從97年開始會定期查詢債務人即邱俊賢名下不動產有無移轉,本來就知道邱俊賢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會定期查有無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堪認原告在97年3 月27日、10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即知悉系爭土地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俊宏。又原告於97年間即曾對邱俊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於97年3 月21日核發對邱俊賢之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並知悉邱俊賢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則其於97年3 月27日、103 年12月26日得知邱俊賢將其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俊宏,應可推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一併移轉予邱俊宏,是其最早於97年3 月27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至遲於105 年5 月5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時即明確知悉,應堪認定。而不論是97年3 月27日或103 年12月26日,甚至105 年5月5 日知悉,距離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追加聲明訴請撤銷之日,均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⒋原告雖主張其直至105 年10月6 日透過假處分之聲請,取得
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是兄弟關係,進而知有撤銷原因,故1 年之除斥期間應自105 年10月6 日起算,此前因無從判斷被告是兄弟關係,因此即使查到被告有移轉事實仍未提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嗣又改稱:直到10
6 年8 月29日經鈞院提示99年度鳳簡字第497 號判決,才知被告間是無償贈與,斯時才知悉撤銷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被告2 人之姓名僅有最後一字不同,與我國兄弟姊妹取名之常情相符,本極易使人聯想2 人是兄弟,又原告既稱移轉前即知邱俊賢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從97年開始會定期查有無移轉等語,應知邱俊賢移轉前,係與邱俊宏共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各1/2 ,而邱俊賢、邱俊宏2 人均於88年10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同時取得土地、建物之1/2 持分,此有異動索引所載當時被告2 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原告既曾於105年5 月5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當可經由異動索引知悉被告2 人係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建物,再加上2 人姓名僅差1 字,應可合理推知被告2 人係兄弟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至105 年10月6 日始知被告為兄弟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起訴時,即以被告2 人是兄弟為由,主張渠等係虛偽買賣,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是原告當時即已確信被告間之移轉為無償,故原告主張其至106 年8 月29日經本院提示99年度鳳簡字第
497 號判決,始知被告間是無償贈與,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亦非可取。原告早於97年、103 年間即持續追蹤而得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又其曾對邱俊賢強制執行無著,故對於被告間之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亦知之甚詳,卻遲未行使撤銷權,至遲於105 年5 月5 日調閱異動索引後,應可知悉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進而推論被告間之移轉並無對價,卻遲至106 年5 月8 日始訴請撤銷,甚至遲至106 年10月18日始改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應認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⒌再者,台新銀行前於99年5 月28日曾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邱俊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9年度鳳簡字第497 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4 日所為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及於97年
3 月12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俊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於99年9 月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前訴訟核屬形成之訴,本院並作成撤銷被告間贈與、移轉行為之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前訴訟判決自具有對世之效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前訴訟判決撤銷,本件原告雖非前訴訟之當事人,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故前述債權、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即無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同一贈與、移轉行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贈與、移轉行為,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主張代位邱
俊賢請求邱俊宏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台新銀行對被告提起前訴訟後,雖經前訴訟判決被告邱俊
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並非自動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其性質即與民法第759 規定所指之形成判決有間。而台新銀行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迄今均未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仍為邱俊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 、
175 頁)自無從認系爭不動產已自動回復為邱俊賢所有,邱俊賢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人,原告縱為邱俊賢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邱俊賢塗銷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業經撤銷,具對世效力,原告再為聲請撤銷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系爭不動產並不因被告間物權行為經判決撤銷而自動回復為邱俊賢所有,故邱俊賢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原告尚無從代位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邱俊宏塗銷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邱俊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邱俊賢所有││ │ │ │ │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 │1/2 ││ │ │ 段3245-16地號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編號1土地 │1/2 ││ │ │ 段719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自│ │ ││ │ │ 由路6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