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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林金順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黃秋玲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世霖所得價金應全額給付黃秋玲;(二)上揭應給付黃秋玲之價金,其中於「新臺幣(下同)683,642元,及其中(1)39,457元自99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591,000元自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請准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訴卷第9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秋玲1,577,22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訴卷第11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黃秋玲向伊借款,至今尚積欠本金683,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歸還,伊已對黃秋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0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黃秋玲積欠伊之本金及利息累計至106年6月18日止,合計為1,577,223元;又黃秋玲於98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伊就黃秋玲與被告間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於10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世霖,而獲有買賣價金利益,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回復原狀,使黃秋玲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黃秋玲;再本件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為538萬元,此遠高於伊債權請求範圍,而因黃秋玲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返還予黃秋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秋玲1,577,22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諸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是有關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之復舊,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法理之必然結果,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方予明文,自有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亦享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3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5至3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世霖之105年前地字第2898號申請案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54至57頁、第76至8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與黃秋玲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確定,則被告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對黃秋玲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黃秋玲復未向被告為請求,核屬怠於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黃秋玲行使代位權,並請求被告向黃秋玲給付債權範圍內之1,577,223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秋玲1,577,22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附表: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 │ │ │ │├──┼─────┼────────┼────────────┤│ 1 │39,457元 │自99年5月9日起至│20%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 │15% ││ │ │至清償日止 │ │├──┼─────┼────────┼────────────┤│ 2 │591,000元 │自99年5月9日起至│20% ││ │ │清償日止 │ ││ │ │ │ │└──┴─────┴────────┴────────────┘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