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吳俊傑法定代理人 阮氏雁被 告 吳瑞圖
吳邱菜頭吳振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父吳振誠(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死亡)與生母乙○○因個性不合,於102 年4 月30日經由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而吳振誠生前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已承諾保險理賠金將用以扶養原告成長所需。惟吳振誠去世後,其兄吳福川與乙○○協商,表示將會善用保險理賠金扶養原告長大,礙於繼承、監護權行使及請領保險金之問題,要求乙○○配合及由吳福川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非調字第913 號受理,系爭保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理賠金)亦由吳福川及被告等親屬出面請領取得。惟吳福川亦於105 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身為吳福川之繼承人,在吳福川身故後理應承受吳福川身前對原告應負之義務,卻將原告送還生母乙○○,並表示無能力扶養原告,要求乙○○自行扶養,亦未將系爭理賠金返還。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許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系爭保約要保人為被告甲○○○,被保險人吳振誠,身故受益人及其他受益人均為吳福川,保險金自由吳福川領取,並非用於原告之扶養費用,吳福川對原告並無任何承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及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被告對原告所稱其餘情節亦無所悉,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㈠原告生父吳振誠於83年間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
險,要保書所填寫之被保險人身故指定受益人為被告甲○○○;因保險事故發生(吳振誠死亡),國泰人壽於105 年已理賠,其中理賠金120 萬元(癌症身故保險金60萬元、身故保險金60萬元)由吳福川受領等情,有吳福川理賠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吳振誠君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先予指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進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進而主張吳振誠身前已承諾系爭理賠金即上述120 萬元將用於原告之扶養費用,並已與吳福川談妥此事,並因此由吳福川接回原告等情事,經被告予以爭執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應由原告提出事證證明可信。如果舉證不足,法院自無從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爭執之主張情事,僅有提出原告申請理賠之理賠申請書、繼承人授權聲明書(見家非調卷第11至12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稱之情事。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作為證明,固難採信為真實。另依國泰人壽提供之給付狀況一覽表顯示之受益人固然變更為吳福川(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仍然無法聯結證明吳振誠言明欲將理賠金用以扶養原告,以及吳福川亦作相同承諾之主張(至於被告所指甲○○○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受益人亦為吳福川,吳福川亦有領取60萬元滿期保險金乙事,應與本件之系爭保約為不同之保險契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充足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內容方為真實,其依繼承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