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被 告 郭紫娥
陳張良妹(原名張良妹)林欽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東被 告 施仙美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方柏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紫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張良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欽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仙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柏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紫娥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張良妹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欽章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施仙美負擔百分之十
三、被告方柏舜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郭紫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紫娥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陳張良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張良妹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林欽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欽章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施仙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仙美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柏舜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追加郭紫娥、方柏舜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郭紫娥、方柏舜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涂敏慧、莊龍福及被告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前
於民國81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南仁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建設公司)簽訂「小墾丁綠野度假村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南仁湖建設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並與南仁湖建設公司簽訂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規章(下稱系爭會員規章),成為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下稱系爭渡假村)之承購會員。涂敏慧、莊龍福、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成為系爭渡假村承購會員後,除得使用系爭渡假村內之服務及設施外,亦應依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約定,負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嗣涂敏慧過世,附表一編號5 號房地由被告方柏舜於97年4 月19日繼承取得;莊龍福則於98年5 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售予被告郭紫娥,方柏舜、郭紫娥即繼受涂敏慧、莊福龍就系爭會員規章所載承購會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又南仁湖建設公司於84年12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繼受南仁湖建設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會員規章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會員管理費,分別積欠原告管理費如附表
二所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8 條(被告施仙美部分)、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被告林欽章、陳張良妹、郭紫娥、方柏舜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又依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第
1 款及承購會員委託代管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費,且系爭會員規章簽立時為方便計價,原告已與承購會員約定水費收取以建物面積為標準,建物面積為15坪者,每半年收取水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嗣於100 年間調整為建物面積15坪者,上半年度水費收取500 元、下半年水費收取600 元,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面積均為15至18坪,故99年以前水費為每半年度收取600 元,自100 年起為上半年度收取500 元、下半年度收取600 元,惟其等拒絕給付應負擔之水費,迄今積欠原告水費如附表二所示,爰依系爭會員規章及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另依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陳張良妹、林欽章、方柏舜有按電錶實際使用度數自行負擔電費之義務,然其等卻拒絕自行繳納電費,原告多年來為其等代繳如附表二所示電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張良妹、林欽章、方柏舜返還原告代繳之電費。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郭紫娥應給付原告13
9,9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張良妹應給付原告15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方柏舜應給付原告244,48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施仙美應給付原告1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林欽章應給付原告126,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方柏舜: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張良妹、林欽章、郭紫娥、施仙美辯稱:伊等雖積欠
附表二所示管理費未付,然管理費係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請求逾5 年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依系爭會員規章第1 章第2 條規定,應提供相關70餘項高級休閒設施供會員使用,並有管理及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然原告現提供之服務設施所剩已不足原訂項目2 分之1 ,且園區內公共水表漏水已逾10年、小木屋化糞池廢水外洩、化糞池蓋毀損,原告均未修復,並任由排水管、化糞池管線及水錶箱裸露在外;放置在園區附設游泳池之脫水機電線未正常接地,有觸電危險;園區道路雜草叢生;原告並在園區內露天焚燒垃圾,且將垃圾隨意傾倒在園區飲用水源港口溪中;此外,伊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欲安裝MOD 線路時,原告拒絕施工人員進入管理大樓內配線,且伊等之房屋迄今仍未接通自來水管線,原告僅提供自港口溪接管之簡易自來水讓住戶使用,並拒絕維修伊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原告對系爭渡假村之管理顯有疏失,未盡其管理義務,在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前,伊等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再者,系爭會員規章約定承購會員應負擔之水費應按水表計費,原告依建物坪數計算水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龍福、涂敏慧及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以下合稱莊
龍福等5 人)前向南仁湖建設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會員規章。
㈡南仁湖建設公司於84年12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
續公司,由原告繼受南仁湖建設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會員規章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涂敏慧於97年間過世,附表一編號5 房地由被告方柏舜於97
年4 月19日繼承取得。莊龍福則於98年5 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 號房地出售予被告郭紫娥。
㈣莊龍福等5 人買受附表一所示房地後,依系爭會員規章第三
章第1 條約定,當然取系爭渡假村之承購會員資格,除得享承購會員之權利,同時應負擔承購會員之義務,即其等依系爭會員規章第4 章第7 條、第8 條約定,負擔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管理費、水費、電費。
㈤被告取得系爭渡假村之承購會員資格並使用會員權利後,未按時繳納會員管理費,各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
㈥陳張良妹、林欽章、方柏舜依系爭會員規章之約定,有自行
負擔電費之義務,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已向台電公司申請使用電表(電表號碼如附表一所示),電費均係按實際使用度數計算,其等無故拒絕繳納自行繳納電費,原告已替其等繳清附表二所載之電費。
四、被告方柏舜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查原告請求被告方柏舜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157,500 元、水費8,300元及電費78,687元,合計244,487 元,被告方柏舜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背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方柏舜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方柏舜敗訴之判決。
五、被告陳張良妹、林欽章、郭紫娥、施仙美部分:原告主張陳張良妹、林欽章、郭紫娥、施仙美(下稱陳張良妹等4 人)積欠附表二所示管理費、水費及電費未付,經其等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陳張良妹等4 人所為管理費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陳張良妹等4 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陳張良妹等4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水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陳張良妹、林欽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電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張良妹等4 人所為管理費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另有明定。
2.原告主張:陳張良妹等4 人自99年起至104 年止,均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各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乙節,為被告陳張良妹等4 人所不爭執,應認實在。惟被告陳張良妹等4 人辯稱:102 年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渡假村管理費之收取係於每年之6 月、10月為
之,每年6 月對各會員收取前一年度下半年之管理費,並於
6 月30日前寄發繳費通知;每年10月對各會員收取當年度上半年之管理費,並於10月30曰前寄發繳費通知,各會員之繳費期限分別為7 月31日及11月30日,若會員逾期未繳納,即累加欠費金額,並於次期之繳費通知單繼續通知會員繳納乙節,業經提出施仙美、陳張良妹、林欽章之承購會員未委託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8、49-56 頁),陳張良妹、張紫娥、林欽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施仙美則稱:不清楚,只知道應繳管理費2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3頁),本院審酌施仙美於82年即已購買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成為系爭渡假村之承購會員,是其自82年起即須繳交管理費,而原告主張施仙美係自99年起始未按期給付管理費,施仙美未予爭執,可見施仙美於82年起至98年止均有繳交管理費,對於承購會員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及時期自當知悉,是施仙美稱不清楚管理費收取方式及金額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仍應視同自認。基此,原告收取之管理費乃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管理費之給付請求權,將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又陳張良妹等4 人所欠99年上、下半年及100 年上半年之管
理費,至遲分別應於99年10月30日、100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前請求,故請求權依序於104 年10月30日、105 年
6 月30日、105 年10月30日屆滿5 年。原告雖主張已於105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張良妹、林欽章、施仙美給付管理費,並提出新興郵局1528號、1521號、1526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20 、22-23 、25-26 頁),陳張良妹、林欽章就有收受存證信函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頁),而寄送予施仙美之1526號存證信函已完成投遞送達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5 月22日高營字第1079500904號函及所附送達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84 -86頁),固堪認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已對陳張良妹、林欽章及施仙美為管理費之請求。然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3日始對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起訴狀繕本依序於105 年10月19日、10月18日、10月20日送達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51 、155 、159 頁),可見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引規定,原告於105 年
2 月間所為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準此,原告對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起訴時,其等積欠之99年度上、下半年管理費已屆滿5 年時效期間,陳張良妹、施仙美及林欽章自得拒絕給付99年度上、下半年之管理費。至於其餘管理費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陳張良妹、施仙美及林欽章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⑶另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4日始具狀追加郭紫娥為被告,並於
105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請求郭紫娥給付139,900 元,有原告之追加被告狀、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91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而原告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則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郭紫娥,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原告自承於起訴前未曾對郭紫娥催收款項,係以本件起訴作為請求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41-42 頁),可見原告對郭紫娥起訴請求管理費時,原告對郭紫娥之99年上、下半年及100 年上半年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屆滿5 年而罹於消滅時效,郭紫娥自得拒絕給付99年度上、下半年及100 年度上半年之管理費。至於其餘管理費之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郭紫娥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給付100 年度至104 年度之管理費,其數額依序為111,000 元、102,000元、108,000 元;原告得請求郭紫娥給付之100 年度下半年至104 年度之管理費數額則為99,900元,應堪認定。
㈡陳張良妹等4 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依系爭會員規章第1 章第2 條規定:「本渡假村設置於觀光
及休閒資源豐富的南臺灣,並提供相關之七十餘項高級休閒設施,藉以提昇會員休閒渡假之品質,拓展生活空間」、同章第3 條規定:「本渡假村營運上所生之盈虧,由本公司獨享其益,獨負其責,與所屬會員無涉」、第2 章第2 條規定:「向本公司購買獨棟原木別墅者為承購會員,由本公司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土地及原木別墅之產權移轉」、第4章第2 條規定:「會員或其親友,得享本渡假村之場所設施及服務,但需出示會員卡,除免費部分外,並享有折扣優待」、同章第7 條第1 項規定:「為維修別墅、保護庭園,承購會員有每半年繳交一次會費之義務,收取標準依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坪數計算,每坪每月繳交50元管理費,水、電由承購會員自行負擔」,有系爭會員規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原告亦自承其向會員收取之管理費,係作為維護系爭渡假村內部設施及營運經費之用,而屬原告管理系爭渡假村之對價(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可見系爭渡假村會員給付之管理費,乃其使用系爭渡假村內設施及享受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之對價。是以,依系爭會員規章之約定,原告有提供公共設施予會員使用,以及管理系爭渡假村內共用區域之環境清潔、維護設施安全之給付義務,系爭渡假村會員則有給付管理費之給付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陳張良妹等4 人應限於原告違反系爭會員規章所載管理義務,始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陳張良美等4 人主張:原告依系爭會員規章第1 章第2 條規
定,應提供相關70餘項高級休閒設施供會員使用,且依原告於系爭渡假村廣告中刊載渡假村內將設有迎賓花園、精神指標、花園迷宮、棋亭、野炊區、排球場、體能訓練場、超級市場、特產專賣餐廳、露天咖啡屋、夜間游泳池、健康果菜園、美容美髮室、迪斯可舞廳、慢速壘球場、網球場、滑水道、吉普車出租、洗衣部、萬花園、景觀壁雕、鄉居水車、萬鴿舍、原住民景觀柱雕、吊橋、單車滑板競技場、原野樂園、陸上餐船、啤酒屋、海產、茶藝小酌、山洞別墅、燭光泊船清茶、三溫暖、迷你高爾夫球場、纜車、空中腳踏車、鋼索滑翔翼、世界地圖射箭場、馬車出遊等公共設施,然原告現未提供上開設施,且已提供之服務設施不足銷售廣告所載項目2 分之1 ,原告顯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渡假村於82年間之銷售廣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0-293 頁),惟原告否認之。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渡假村設施對照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4-331 頁),系爭渡假村目前提供之公共設施仍有70餘項,其中部分設施雖因老舊或時代趨勢而調整其內容,但仍符合系爭會員規章第1 章第2 條之規定,難認原告有未依系爭會員規章提供公共設施之情。
⑶陳張良美等4 人另主張:園區內公共水表漏水已逾10年、小
木屋化糞池廢水外洩、化糞池蓋毀損,原告均未修復,任由排水管、化糞池管線及水錶箱裸露在外;其等所有小木屋外之熱水器防護罩年久失修而毀損,原告未修復;施仙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有毀損傾斜之情,原告亦未修繕;放置在園區附設游泳池之脫水機電線未正常接地,有觸電危險;園區道路破損、雜草叢生、水溝未清理;原告並在園區內露天焚燒垃圾,且將垃圾隨意傾倒在園區之飲用水源港口溪中,故原告未盡其管理義務云云。惟:
①系爭會員規章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為維修別墅、保護庭園
,承購會員有每半年繳交一次會費之義務」,然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本房屋自乙方(按:南仁湖建設公司)通知交屋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一年,但天災戰亂或非乙方過失所造成之毀損及門窗、水電配件、油漆粉刷等正常損害均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已出售並交付予承購會員之小木屋僅負1 年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過後,小木屋發生之毀損即應由小木屋所有人自行負責修繕。是以,系爭會員規章第7 條第1 項所稱原告之「維修別墅」義務,應指原告所有,提供予尊貴會員(按:指依系爭會員規章第2 章第3 條購買會員資格,每年得享20日免費住宿權利者)或團體會員(按:指依系爭會員規章第
2 章第4 條購買團體會員資格,每年享有60日免費住宿權利者)住宿使用之獨棟小木屋而言。準此,施仙美所有小木屋縱有傾斜(見本院卷三第121-123 頁),或者陳章良妹等4人之小木屋熱水器防護罩因年久失修而毀損(見本院卷三第
106 頁)、污水管線破損(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均非屬原告應負修繕義務之範圍,陳張良妹等4 人無從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②另觀之陳張良妹等4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可見園區內公共
水表有漏水(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化糞池廢水外洩(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共用化糞池蓋破損(見本院卷三第11
0 頁)、在園區內露天焚燒垃圾(見本院卷三第110-111 、頁)、排水管管線裸露在外(見本院卷三第111-112 頁)、附設游泳池之脫水機電線未正常接地(見本院卷三第112-11
3 頁)、園區道路有部分破損及雜草(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排水溝有些許落葉堆積(見本院卷三第127-128 頁)、草皮未修剪(見本院卷三第281-283 頁)等情,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皆已改善完畢,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7-269 頁);至於系爭渡假村園區外之港口溪遭人丟棄垃圾致水質不佳一情(見本院卷三第106-107 頁),單憑照片無從認定係原告所丟棄,且亦非原告之管理範圍。是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盡其管理義務,亦堪認定。
⑷陳張良妹等4 人復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建材及設備
之約定,原告應提供自來水間接供水及公共收視天線系統予其等使用,然其等之小木屋欲安裝MOD 線路時,遭原告拒絕施工人員進入管理大樓內配線,且小木屋迄今仍未接通自來水管線,僅提供自港口溪接管之簡易自來水讓住戶使用,均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給付義務云云,並引用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惟其等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但提供上開設備予陳張良妹等4 人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陳張良妹等4 人依系爭會員規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二者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3.從而,原告已盡其依系爭會員規章應負之管理義務,陳張良妹等4 人即應給付管理費,故其等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為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陳張良妹等4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水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渡假村內小木屋供水,係依台灣自來水公司頒布之標準,使用自來水公司以外符合簡易自來水水質標準之水源,包含山泉水及溪水,以抽水馬達抽入園區內水塔,由園區內的自有水塔供水,非使用自來水,系爭會員規章簽立時為方便計價,原告已與承購會員約定水費收取以建物面積為準,建物面積為15坪者,每半年收取水費600 元;嗣於
100 年間調整為建物面積15坪者,上半年度水費收取500 元、下半年水費收取600 元(下稱系爭水費計價標準)乙節,陳張良妹等4 人固否認有上開計價方式之約定,然陳張良妹等4 人自成為系爭渡假村承購會員時起,均係依系爭水費計價標準給付水費,迄99年起始拒絕給付水費,其等未予爭執,可見系爭水費計價標準已行之有年,若非原告與承購會員確有此約定,系爭渡假村承購會員當無依此標準給付水費數十年水費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會員規章時,已與全體承購會員約定依系爭水費計價標準收取水費,應堪採信。而陳張良妹等4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屋面積均為15坪,依水費計價標準計算,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陳張良妹等4 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水費金額,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陳張良妹、林欽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電費,有無理
由?原告主張替陳張良妹、林欽章代繳如附表二所示電費,為其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陳張良妹及林欽章因原告代繳電費受有利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電費,亦屬有理。
㈤綜上,郭紫娥共積欠原告管理費99,900元、水費6,700 元,
合計106,600 元(即99,900+6,700=106,600 );陳張良妹積欠原告管理費111,000 元、水費6,700 元、代繳電費14,975元,合計132,675 元(即111,000+6,700+14,975=132,67
5 );施仙美積欠原告管理費102,000 元、水費6,100 元,合計108,700 元(即102,000+6,700 =108,700 );林欽章積欠原告管理費108,000 元、水費6,700 元、代繳電費1,51
4 元,合計115,614 元(即108,000+6,100+1,514 =115,61
4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請求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按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依序於105年10月19日、10月18日、10月20日送達陳張良妹、施仙美、林欽章,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151、155 、159 頁),是依前引規定,陳張良妹、施仙美及林欽章應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10月19日、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
㈡原告另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郭紫娥、方柏舜為被告,
並於105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請求郭紫娥給付139,900 元、、方柏舜給付244,487 元,原告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均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郭紫娥及方柏舜,有追加被告狀、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291 頁、本院卷二第9 、29、31頁)。原告雖於105年11月14日即追加郭紫娥、方柏舜為本件被告,但未表明訴之聲明,遲至105 年12月9 日始以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表明對郭紫娥及方柏舜之請求而生催告效力,依上開規定,郭紫娥及方柏舜應自原告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郭紫娥、方柏舜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員規章、系爭水費計價標準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①郭紫娥給付原告106,600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陳張良妹給付原告132,675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林欽章應給付原告115,614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④施仙美給付原告108,7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⑤方柏舜給付原告244,487 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2 、3 、4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5 項係本於被告方柏舜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方柏舜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簽約人姓名│簽約日期 │土地地號及房屋建號(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 │面積(㎡) ││ │ │(年/月/日)│)、房屋編號、門牌號碼 │ │├──┼─────┼─────┼────────────────────┼────────┤│ 1 │莊龍福 │81/12/12 │1.土地地號:滿州段122地號 │土地:120.99 ││ │(出售予郭│ │ (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滿林段1095地號) │房屋:58.4 ││ │紫娥) │ │2.房屋建號:滿林段147建號 │ ││ │ │ │ 房屋編號:H4 │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 │├──┼─────┼─────┼────────────────────┼────────┤│ 2 │被告陳張良│81/11/14 │1.土地地號:滿州段122地號 │土地:120.74 ││ │妹即張良妹│ │ (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滿林段1096地號) │房屋:58.4 ││ │ │ │2.房屋建號:滿林段101建號 │ ││ │ │ │ 房屋編號:K1 │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 ││ │ │ │3.上述建物向台電公司申用之電號: │ ││ │ │ │ 00-00-0000-00-0 │ │├──┼─────┼─────┼────────────────────┼────────┤│ 3 │被告施仙美│82/11/2 │1.土地地號:滿州段122地號 │土地:110.82 ││ │ │ │ (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滿林段1094地號) │房屋:58.4 ││ │ │ │2.房屋建號:滿林段127建號 │ ││ │ │ │ 房屋編號:E4 │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 │├──┼─────┼─────┼────────────────────┼────────┤│ 4 │被告林欽章│81/9/28 │1.土地地號:滿州段122地號 │土地:115.4 ││ │ │ │ (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滿林段1153地號) │房屋:58.4 ││ │ │ │2.房屋建號:滿林段212建號 │ ││ │ │ │ 房屋編號:B13 │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 ││ │ │ │3.上述建物向台電公司申用之電號: │ ││ │ │ │ 00-00-0000-00-0 │ │├──┼─────┼─────┼────────────────────┼────────┤│ 5 │涂敏慧 │81/5/21 │1.土地地號:滿州段122地號 │土地:110.82 ││ │(方柏舜繼│ │ (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滿林段1094地號) │房屋:64.86 ││ │承) │ │2.房屋建號:滿林段126建號 │ ││ │ │ │ 房屋編號:E2 │ ││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 ││ │ │ │3.上述建物向台電公司申用之電號: │ ││ │ │ │ 00-00-0000-00-0 │ │└──┴─────┴─────┴────────────────────┴────────┘附表二:(新臺幣/元)┌───┬───────────┬────────────────┬───────────┐│年份 │被告郭紫娥 │被告陳張良妹 │被告施仙美 ││ ├─────┬─────┼─────┬─────┬────┼─────┬─────┤│ │管理費 │ 水費 │管理費 │ 水費 │ 電費 │管理費 │ 水費 │├───┼─────┼─────┼─────┼─────┼────┼─────┼─────┤│99上 │ 11,100 │ 600 │ 11,100 │ 600 │ 2,896 │ 10,200 │ 600 │├───┼─────┼─────┼─────┼─────┼────┼─────┼─────┤│99下 │ 11,100 │ 600 │ 11,100 │ 600 │ 5,045 │ 10,200 │ 600 │├───┼─────┼─────┼─────┼─────┼────┼─────┼─────┤│100上 │ 11,100 │ 500 │ 11,100 │ 500 │ 2,747 │ 10,200 │ 500 │├───┼─────┼─────┼─────┼─────┼────┼─────┼─────┤│100下 │ 11,100 │ 600 │ 11,100 │ 600 │ 4,287 │ 10,200 │ 600 │├───┼─────┼─────┼─────┼─────┼────┼─────┼─────┤│101上 │ 11,100 │ 500 │ 11,100 │ 500 │ │ 10,200 │ 500 │├───┼─────┼─────┼─────┼─────┼────┼─────┼─────┤│101下 │ 11,100 │ 600 │ 11,100 │ 600 │ │ 10,200 │ 600 │├───┼─────┼─────┼─────┼─────┼────┼─────┼─────┤│102上 │ 11,100 │ 500 │ 11,100 │ 500 │ │ 10,200 │ 500 │├───┼─────┼─────┼─────┼─────┼────┼─────┼─────┤│102下 │ 11,100 │ 600 │ 11,100 │ 600 │ │ 10,200 │ 600 │├───┼─────┼─────┼─────┼─────┼────┼─────┼─────┤│103上 │ 11,100 │ 500 │ 11,100 │ 500 │ │ 10,200 │ 500 │├───┼─────┼─────┼─────┼─────┼────┼─────┼─────┤│103下 │ 11,100 │ 600 │ 11,100 │ 600 │ │ 10,200 │ 600 │├───┼─────┼─────┼─────┼─────┼────┼─────┼─────┤│104上 │ 11,100 │ 500 │ 11,100 │ 500 │ │ 10,200 │ 500 │├───┼─────┼─────┼─────┼─────┼────┼─────┼─────┤│104下 │ 11,100 │ 600 │ 11,100 │ 600 │ │ 10,200 │ 600 │├───┼─────┼─────┼─────┼─────┼────┼─────┼─────┤│小計 │133,200 │6,700 │133,200 │6,700 │14,975 │122,400 │6,700 │├───┼─────┴─────┼─────┴─────┴────┼─────┴─────┤│合計 │139,900 │154,875 │129,100 │└───┴───────────┴────────────────┴───────────┘┌───┬─────────────┬────────────┐│年份 │被告林欽章 │被告方柏舜 ││ ├────┬────┬───┼────┬───┬───┤│ │管理費 │ 水費 │ 電費 │管理費 │ 水費 │電費 │├───┼────┼────┼───┼────┼───┼───┤│97下 │ │ │ │ 10,500 │ 600 │ 9,425│├───┼────┼────┼───┼────┼───┼───┤│98上 │ │ │ │ 10,500 │ 500 │ 4,479│├───┼────┼────┼───┼────┼───┼───┤│98下 │ │ │ │ 10,500 │ 500 │ 6,704│├───┼────┼────┼───┼────┼───┼───┤│99上 │ │ │ │ 10,500 │ 600 │ 5,377│├───┼────┼────┼───┼────┼───┼───┤│99下 │ 10,800 │ 600 │1,148 │ 10,500 │ 600 │ 7,871│├───┼────┼────┼───┼────┼───┼───┤│100上 │ 10,800 │ 500 │ 366 │ 10,500 │ 500 │ 4,860│├───┼────┼────┼───┼────┼───┼───┤│100下 │ 10,800 │ 600 │ │ 10,500 │ 600 │ 6,981│├───┼────┼────┼───┼────┼───┼───┤│101上 │ 10,800 │ 500 │ │ 10,500 │ 500 │ 4,052│├───┼────┼────┼───┼────┼───┼───┤│101下 │ 10,800 │ 600 │ │ 10,500 │ 600 │ 6,025│├───┼────┼────┼───┼────┼───┼───┤│102上 │ 10,800 │ 500 │ │ 10,500 │ 500 │ 3,942│├───┼────┼────┼───┼────┼───┼───┤│102下 │ 10,800 │ 600 │ │ 10,500 │ 600 │ 6,889│├───┼────┼────┼───┼────┼───┼───┤│103上 │ 10,800 │ 500 │ │ 10,500 │ 500 │ 2,885│├───┼────┼────┼───┼────┼───┼───┤│103下 │ 10,800 │ 600 │ │ 10,500 │ 600 │ 4,585│├───┼────┼────┼───┼────┼───┼───┤│104上 │ 10,800 │ 500 │ │ 10,500 │ 500 │ 1,683│├───┼────┼────┼───┼────┼───┼───┤│104下 │ 10,800 │ 600 │ │ 10,500 │ 600 │ 2,929│├───┼────┼────┼───┼────┼───┼───┤│小計 │118,800 │6,100 │1,514 │157,500 │8,300 │78,687│├───┼────┴────┴───┼────┴───┴───┤│合計 │126,414 │244,4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