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民有正興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長征原 告 楊振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6,681,08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4,968,860元+同段73地號土地(面積134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712,220元=76,681,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0,308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