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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姚敏郎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陸宏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放置在如附圖編號七一九⑷、七二二⑴、七一九⑶、七一九⑵及719 ⑴上如附表所示物品遷移,並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姚政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叔父姚政治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19 、722 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之三合院主廳【如附圖719 ⑶所示,面積103.4 平方公尺】、護龍【如附圖719 ⑵所示,面積69.6

1 平方公尺】及鐵皮屋【如附圖719 ⑴所示,面積22.68 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均為2 分之1 )。詎料,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9 ⑷【面積232.24平方公尺】、722 ⑴【面積18.45 平方公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堆放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既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自得請求其將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 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0,321 元(計算式:446.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6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應有部分1/2 =330,321 元),及自106 年

1 月5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505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719 ⑷【面積232.24平方公尺】、722 ⑴【面積18.45 平方公尺】、719 ⑶【面積103.4 平方公尺】、719 ⑵【面積69.61 平方公尺】及719 ⑴【面積22.68 平方公尺】上如附表所示物品遷移,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姚政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21 元,並自106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505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姚正雄、叔父姚政治共有,伊為姚正雄之義子,自幼即由姚正雄扶養,而姚正雄、姚政治於95年間業已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供擺放廢油桶等物品經營回收廢油業,故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其叔父姚政治為系爭719 、7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9 ⑷、722 ⑴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堆放如附表所示物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具正當權源?

㈡、倘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具正當權源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之前手姚正雄及姚政治同意後,始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胞姐姚麗淑到庭為證,參諸證人姚麗淑證述: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物放置油桶等物品,姚正雄均知情,且會協助看顧,姚正雄、姚政治從未向被告催討返還土地建物等語(見院卷第149 頁),固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姚林桂美證述:我於14年前搬到祖厝(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被告是我養大的,系爭土地空地、庭院、建物內的汽車修理、資源回收及工具等物品都是被告擺放的,約自被告當兵回來時就開始放置該等物品,我及姚正雄都不同意,有叫被告將東西搬走,但被告都不聽,並發生漏油遭鄰居抗議情況,姚正雄未曾幫被告看顧上開物品,姚麗淑已經嫁去鳳山,不知道家裡的事等語(見院卷第172 至179 頁),顯與證人姚麗淑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再佐以證人姚麗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於75年9 月28日即已出嫁而自祖厝遷出一節(見院卷第150 頁),顯見其平日並未與姚正雄、被告、姚林桂美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祖厝,則其對於姚正雄是否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衡情理應未若姚林桂美瞭解,此由證人姚麗淑證述: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堆放物品的時間,我沒有特別注意堆放的時間及情況等語(見院卷第150 頁),益足佐徵。基此,僅憑證人姚麗淑上開證述內容,能否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待商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為原告、姚政治,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9 ⑷【面積

23 2.24 平方公尺】、722 ⑴【面積18.45 平方公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堆放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自均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姚政治為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而該等土地、建物經被告長年堆置物品占用,經原告請求返還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該屋拒絕返還,則原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為可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村落內,面臨4 米寬巷道,距離省道台一線距離約700 公尺,無大眾運輸系統,交通尚非便利,且該村落均係供居住使用,生活機能不佳,其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為一樓磚造平房、鐵皮屋,屋齡久遠,現均已呈荒置破落狀態,僅部分供被告堆置如附表所示雜物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00 至136 頁)。職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齡久遠,且呈現荒置破落狀態,價值理應所剩無幾,自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準此,原告主張應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為基準,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回溯追償共計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另系爭土地於遭被告占用期間之各期申報地價數額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院卷第65至66頁),則以申報地價年息4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0,702元【計算式:446.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80 元/ 平方公尺×4 %×5 年×應有部分1/2 =110,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4 6.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 元〉×年息4%÷12月=1,

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719 ⑷【面積232.24平方公尺】、722⑴【面積18.45 平方公尺】、719 ⑶【面積103.

4 平方公尺】、719 ⑵【面積69.61 平方公尺】及719 ⑴【面積22.68 平方公尺】上如附表所示物品遷移,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姚政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2元,並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01 │ 輪胎 │ 10個 │├──┼──────┼───────────────┤│02 │ 輪框 │ 1個 │├──┼──────┼───────────────┤│03 │ 油漆桶 │ 9個 │├──┼──────┼───────────────┤│04 │ 塑膠桶 │ 24個 │├──┼──────┼───────────────┤│05 │ 汽車零件 │ 1箱 │├──┼──────┼───────────────┤│06 │ 鐵製置物架│ 1組 │├──┼──────┼───────────────┤│07 │ 機油芯 │ 6顆 │├──┼──────┼───────────────┤│08 │ 機油 │ 20罐 │├──┼──────┼───────────────┤│09 │ 喇叭 │ 4顆 │├──┼──────┼───────────────┤│10 │ 三角架 │ 1組 │├──┼──────┼───────────────┤│11 │ 大燈 │ 1組 │├──┼──────┼───────────────┤│12 │ 機車排煙管 │ 1個 │├──┼──────┼───────────────┤│13 │ 堆高機 │ 1部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