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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複代理 人 邱柏榕律師被 告 陳必忠被 告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本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代理 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必忠及被告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必忠及被告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必忠及被告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必忠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受僱於被告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公司),陳必忠與億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火本為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二人基於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必忠登入原告公司業務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yg .machine@hotmail .com」(下稱系爭電子信箱),擅自重製信箱內之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報價單及產品規格設計等營業秘密,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陳必忠、廖火本連帶賠償一部損害500 萬元,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億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復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具狀主張陳必忠無故登入系爭電子信箱時,另無故重製原告公司之「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產品型錄(以下合稱系爭型錄)及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雙軸式破碎機搪孔圖(下稱系爭工程圖)電子檔,並將系爭產品型錄上如附表所示產品說明(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說明)重製於億尚公司之產品型錄上,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對系爭工程圖之圖形著作財產權及對系爭產品說明之語文著作財產權,爰依上開規定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54-157 頁)。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陳必忠於同一時期,無故登入系爭電子信箱竊得資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主張,主要爭點相同,證據共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從事廢棄資源回收機器設備,經營四軸破碎機、雙

軸破碎機等機器訂製、出售業務。陳必忠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資源回收設備之製圖等業務,職稱為廠長,因而知悉原告公司註冊使用之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陳必忠於102 年1 月7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億尚公司,期間曾於103 年11月10日短暫離職,復於103 年12月10日回任億尚公司。陳必忠為利其在億尚公司推展資源回收設備業務及客戶訂單之取得,明知已非原告公司員工,無權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仍與億尚公司負責人廖火本基於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必忠自10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其個人住處或億尚公司內,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司登入共136 次)而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該信箱內之原告公司報價單、系爭工程圖及系爭型錄等檔案,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系爭工程圖及登載在報價單上之客戶名單及聯繫資料、產品報價與客制化機械規格。復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設備之報價單,按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聯繫資料,以電子郵件對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對系爭工程圖之圖形著作財產權。其後復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在億尚公司之產品型錄上重製系爭產品說明,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產品說明之語文著作財產權。

㈡原告公司因被告侵入系爭電子信箱竊得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

稱及聯繫資料、產品報價及客制化機械規格之營業秘密,約受有損害1,500 萬元,僅一部請求賠償500 萬元;因被告侵入系爭電子信箱竊取系爭工程圖之營業秘密,受有損害80萬元,及因系爭工程圖之圖形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受有損害70萬元;又因被告侵害系爭產品說明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50萬元。陳必忠係億尚公司之受僱人,廖火本則為億尚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億尚公司應就其受僱人、董事執行職務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陳必忠係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無故登入系爭電子

信箱,並下載原告公司之系爭型錄、客戶報價單及系爭工程圖,進而以億尚公司名義對原告公司客戶寄發報價單之事實。惟系爭型錄及系爭工程圖均係陳必忠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創作,陳必忠下載之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產品規格設計,亦皆登載在原告公司產品型錄上,產品型錄係供行銷推廣使用,屬市場可公開取得之資訊,要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而系爭產品說明僅係產品規格、性能說明之通用文字敘述,為業界所廣泛使用,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非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陳必忠縱使在億尚公司產品型錄上援用系爭產品說明,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乃原告公司之公用信箱,供原告公司內之業務人員、繪圖工程師、會計師及採購等有電腦使用需求之人員使用,且於陳必忠離職後始終未更改密碼,可見原告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要件未合。

㈡原告雖主張因陳必忠上開行為致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受

侵害,惟其對受損內容及其金額均能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再者,廖火本及億尚公司從未指示陳必忠為上開行為,陳必忠係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報價單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屬其個人之非職務行為,與億尚公司或廖火本無涉。億尚公司與陳必忠於103 年9 月29日簽署勞動契約時,已告知營業秘密之重要性及不可侵害性,已盡力防止員工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億尚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但書規定免責。退步言,縱認陳必忠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於陳必忠離職後,疏未變更系爭電子信箱密碼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且程度重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此外,原告至遲於104 年3 月13日即已知悉陳必忠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報價單、系爭工程圖及系爭型錄,並重製系爭產品說明之事實,然其於107 年11月1 日始追加請求賠償系爭工程圖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受損金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並請求賠償系爭產品說明之著作財產權受損金額50萬元,均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必忠原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該公司資源回收設備之製圖

等業務,職稱為廠長,因而知悉原告公司註冊使用之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

㈡陳必忠於102 年1 月7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9 月

29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之被告億尚公司任職,陳必忠曾於103 年11月10日短暫離職,復於10

3 年12月10日回任億尚公司。㈢陳必忠為利其在億尚公司推展資源回收設備業務及客戶訂單

之取得,明知無權再登入原告公司之系爭電子信箱,仍自10

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其住處及在億尚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司登入共

136 次,各次登入之時間及IP位址,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信箱內之原告公司「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設備之報價單、系爭工程圖及系爭型錄等檔案。

㈣陳必忠復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

破碎機」之報價單,依其下載之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聯絡方式,以電子郵件寄發億尚公司之報價單予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惟均未成交。

㈤陳必忠上開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並下載原告公司報價單及系爭

工程圖之所為,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認億尚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科億尚公司罰金100 萬元,緩刑2 年確定。

㈥原告公司與億尚公司嗣於107 年8 月22日就橋頭地院106 年

度智訴字第6 號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億尚公司願給付原告公司60萬元,其中20萬元得用以抵付本件訴訟中,億尚公司須賠償原告公司之賠償金。

㈦陳必忠侵入系爭電子信箱,擅自重製系爭工程圖及報價單電

子檔,就報價單上所載原告客戶名稱與聯絡方式以及系爭工程圖部分,已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

品規格是否為營業秘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產品說明之著作財產權,另侵害系爭

工程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品規格是否為營業秘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

品規格是否屬營業秘密?

1.按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

「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

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如以競爭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因違反同法第1 條所規定維護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法目的,應認該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另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要件,係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處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此觀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可得知。且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依所涉資訊類型不同,可概分為用於經營、銷售方面之「商業性營業秘密」(包括客戶名單、商品售價、交易底價、成本分析)及與生產製造有關之「技術性營業秘密」(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二者性質因有差異,故在判斷某資訊是否符合秘密性,自應有不同之條件要求,方能契合維護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質言之,商業性資訊之秘密性,在程度上並不以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皆無從取得或完全不知為必要,若該等資訊係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即非不得認為業已具備秘密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2.經查:⑴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係屬原告公司

之營業秘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而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機器設備之產品報價,性質應屬商業性資訊,而原告公司於系爭產品型錄上,亦未登載各規格機型之價格,有系爭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322 頁),可知上開產品報價僅原告公司與其客戶間知悉之資訊。且原告公司關於上開機器設備之產品報價,係依客戶需求之機型規格整理歸納其成本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加計該次交易欲獲取之利潤後決定一情,亦經陳必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足見上開產品報價資訊,係經原告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分析及整理後所為決定,應具有秘密性。又原告公司報價單上另記載其對客戶報價產品之機型規格,此乃經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交涉後,就客戶之喜好及特殊需求設計之機型規格,仍屬經內部決策、整理之資訊,亦具有秘密性。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報價單上之機型規格,均已登載在產品型錄中,係屬對外銷售商品時使用之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然經本院將陳必忠下載之原告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85-98 頁)與原告公司之系爭型錄(見本院卷二第320-322 頁)相互比對,單就「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之產品規格而言,其中不乏型錄上未標示之特殊尺寸機型(例如:訴外人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先進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87、90頁),可知原告公司對客戶提出之報價機型資訊非全屬型錄上所載規格,且原告對客戶報價時,亦非將全部型錄檢附予客戶,而係針對個別客戶需求之機型經整理及設計後,針對該機型予以報價,是此種個別客戶所需機型規格之整理資訊,仍應具有秘密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⑵陳必忠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重製原告公司之前揭報價單後

,另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設備之報價單,依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聯絡方式,以電子郵件寄發億尚公司之報價單予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惟均未成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陳必忠復自承: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報價單,係為瞭解原告公司客戶有無向其訂購相關資源回收設備,並參考原告公司客戶之需求設計及報價單,藉此寄送較便宜之報價單予原告公司客戶,以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足見陳必忠欲藉由探知原告公司之商品報價及規格,同時就相類產品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利億尚公司取得訂約機會,已違反前述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產品規格亦具經濟價值。

⑶另系爭電子信箱乃原告公司申請註冊,供與客戶往來及公司

內部傳送相關機型圖檔等資料使用,僅限經原告公司授權之員工可取得信箱密碼並登錄使用,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李麗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3 、235 、236 頁),可知系爭電子信箱僅原告公司內部與報價、製圖有關之人員,在必要之情況下經公司授權,始可取得密碼並登入使用,足見原告公司對於系爭電子信箱內留存之報價單、工程圖等重要資訊,已透過限制使用人員之方式加以保護,應認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3.基此,陳必忠下載之原告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資訊、產品報價及機型規格,均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經原告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營業秘密,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失,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2.經查:⑴陳必忠明知無權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仍自103 年12月6 日晚

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取得之密碼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並下載該信箱內之原告公司報價單,取得屬報價單上所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客戶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品規格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引規定,陳必忠係以擅自重製之不正當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陳必忠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係有理由。又陳必忠係億尚公司之受僱人,其為替億尚公司爭取客戶訂單而為前揭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主張億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陳必忠之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億尚公司雖辯稱:其與陳必忠簽署勞動契約時,已告知營業秘密之重要性及不可侵害性,已盡力防止員工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觀諸億尚公司與陳必忠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員工保密、競業禁止及智慧財產權約定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均未提及禁止陳必忠為侵害他人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僅係禁止陳必忠為害及億尚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之行為,自難認億尚公司已就陳必忠執行職務行為盡其監督之責;此外,億尚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已盡管理監督義務,故億尚公司所辯,難認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陳必忠受僱於億尚公司,其聯絡及對客戶報價

之行為皆係為億尚公司執行職務,可合理懷疑陳必忠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億尚公司負責人廖本火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廖火本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廖火本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廖火本究如何與陳必忠產生犯意聯絡,或有何實際參與前揭侵害營業秘密之具體行為均未能明確陳述,更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廖火本應就陳必忠前揭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廖火本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億尚公司應就廖火本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⑶陳必忠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公司之上開客戶聯絡方式、機

型規格及產品報價等營業秘密後,另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向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惟均未成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本院審酌億尚公司雖未因此獲取客戶訂單而受有利益,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公司因陳必忠之前揭所為有流失訂單之情,無從憑此計算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數額。然上開營業秘密既具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原告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認原告公司仍因陳必忠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僅無法直接證明其損害數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公司製作報價單之過程、陳必忠利用上開營業秘密之情節等一切證據,酌定陳必忠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致原告損害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再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酌定損害額

3 倍之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考量陳必忠不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後,雖有參考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替億尚公司報價之舉,然除此之外,其並無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或散佈、外流之情,其侵害情節尚非屬重大,且因原告無法證明具體損害額,而由本院予以酌定,應已就整體損害為審酌,故本件不就損害額3 倍加以酌定。從而,原告公司因陳必忠前揭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50萬元,堪以認定。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換言之,民法上之過失,有二種意義,一為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例如不得侵害他人之一般義務、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之特別義務;另一為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又稱「對自己之過失」,民法第217 條所稱之過失即屬此種意義,蓋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其既因自己之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4.而查:⑴陳必忠係於102 年1 月7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自103 年9 月

29日起受僱於億尚公司,並於103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1月16日止,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之系爭電子信箱密碼,登入系爭電子信箱擅自重製原告之上開營業秘密,均如前述。足見原告公司明知系爭電子信箱內留存其營業秘密,卻於陳必忠離職後近2 年內均未變更系爭電子信箱密碼,致陳必忠得以輕易登入並獲取上開資訊,堪認原告公司對自身營業秘密之保護確有疏失,是原告就避免損害之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為與有過失。基此,本院認兩造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應由原告負擔20%,陳必忠負擔80%,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因與有過失而得請求陳必忠及億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元(即50萬元×80%=40萬元)。

⑵又原告公司與億尚公司已於107 年8 月22日就橋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億尚公司願給付原告公司60萬元,其中20萬元得用以抵付本件訴訟中,億尚公司須賠償原告公司之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陳必忠、億尚公司連帶賠償之40萬元,經扣除億尚公司已賠償之20萬元後,億尚公司及陳必忠尚須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產品說明之著作財產權,另侵害系爭工程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以系爭型錄上之圖片、破碎機說明及照片,遭陳必忠、廖火本抄襲並製作成億尚公司產品型錄為由,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對被告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等刑事告訴,並檢附系爭型錄影本及陳必忠替億尚公司製作之四軸破碎機及雙軸破碎機型錄為證乙節,有原告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05 號聲請搜索票卷第12-14 、51-57 頁)。足見原告公司至遲於104 年1 月12日即知悉陳必忠替億尚公司製作之四軸破碎機與雙軸破碎機產品型錄時上有重製系爭產品說明之情事,故原告關於系爭產品說明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1 月12日起算2 年。惟原告嗣於107 年11月1 日始就系爭產品說明遭被告重製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一事,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54-155 頁),依前引規定,原告關於系爭產品說明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侵害系爭型錄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故原告就系爭產品說明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6 年12月26日因起訴而中斷云云。惟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稱:因陳必忠侵入系爭電子郵件下載報價單,致原告就報價單上所載上開營業秘密遭侵害,被告應連帶賠償1,500 萬元,另因被告抄襲系爭型錄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合計應賠償1,550萬元,僅暫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然原告嗣後已具狀表明起訴時之一部請求50

0 萬元,均係針對營業秘密遭侵害部分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以,原告就系爭產品說明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事實雖記載在起訴理由中,但其未就該部分損害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自不生因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退步言,縱認原告於起訴狀之上開記載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原告嗣於107 年11月1 日再就系爭產品說明著作財產權受侵害部分,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依前引說明,其擴張請求之50萬元,仍不因起訴時之一部請求發生中斷時效效力,故原告前揭時效中斷之主張為無理由。

3.又高雄市調查處於104 年2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必忠住處及億尚公司進行搜索,在陳必忠個人電腦內扣得其自系爭電子信箱下載之系爭工程圖及報價單等電子檔,並於

104 年3 月13日將扣得之全部電子檔資料提示予原告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訴外人牟滿漢供其表示意見等節,有牟滿漢之調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31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已得知陳必忠自系爭電子信箱中下載系爭工程圖之事實。是原告關於系爭工程圖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4 年3 月13日起算2 年。然原告嗣於107 年11月1 日始就系爭工程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乙點,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54-155 頁),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準此,原告關於系爭產品說明之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工程圖之

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對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200 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必忠及億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編號│型錄名稱 │產品說明 │├──┼─────┼──────────────────┤│一 │雙軸破碎機│㈠刀軸式結構,使用多片多爪式刀具,並││ │ │ 與刀軸配合做多角度變化,切削時省力││ │ │ 、切削力強、展現強勁破碎能力。 ││ │ │㈡刀具為特殊鋼材質加工而成,經熟處理││ │ │ 硬化,使用壽命長,並且可以單片更換││ │ │ ,又可以捕焊再生使用。 ││ │ │㈢馬達經齒輪箱傳動系統做傳動結構,使││ │ │ 其成回低轉速高扭力之強力運轉,輕而││ │ │ 易舉達到破碎效果。 ││ │ │㈣大型傳動齒軸,採特殊鋼製成,經熱處││ │ │ 理硬化,使用壽命更長。 ││ │ │㈤齒輪箱採浸油式潤滑,運轉順暢,低噪││ │ │ 音扭力大,耐長時間運轉作業。 ││ │ │㈥低轉速及高扭力之設計,提供較低噪音││ │ │ 及較少揚塵量,提升良好之工作環境。││ │ │(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二 │四軸破碎機│㈠四刀軸式結構,使用多片多爪式刀具,││ │ │ 並與刀軸配合做多角度變化,切削時省││ │ │ 力、切削力強、展現強勁破碎能力。 ││ │ │㈡刀具為特殊鋼材質加工而成,經熟處理││ │ │ 硬化,使用壽命長,並且可以單片更換││ │ │ ,又可以捕焊再生使用。 ││ │ │㈢馬達經齒輪箱傳動系統做傳動結構,使││ │ │ 其成回低轉速高扭力之強力運轉,輕而││ │ │ 易舉達到破碎效果。 ││ │ │㈣大型傳動齒軸,採特殊鋼製成,經熱處││ │ │ 理硬化,使用壽命更長。 ││ │ │㈤齒輪箱採浸油式潤滑,運轉順暢,低噪││ │ │ 音扭力大,耐長時間運轉作業。 ││ │ │㈥低轉速及高扭力之設計,提供較低噪音││ │ │ 及較少揚塵量,提升良好之工作環境。││ │ │㈦四軸破碎機上兩軸具有抓取物料及碎碎││ │ │ 功能下兩軸為雙刀刃設計,四軸在正轉││ │ │ 時兩兩軸間同時有破碎功能(有3 組破││ │ │ 碎線),而逆轉時亦有破碎功能(有2 ││ │ │ 組破碎線) ││ │ │(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