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履約保證金連帶書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6 月9日具狀追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為被告,並於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請求,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於同日撤回其對原告提起之反訴。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履約保證金契約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先後請求之爭點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引,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高雄市養工處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損於高雄市養工處之程序權保障。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為訴之撤回均經對造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撤回反訴,於法無違,均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原告簽署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新臺幣(下同)13
1 萬1,497 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之本、反訴之法律關係同一,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有牽連關係,與上揭法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於103 年標
得被告「103 年度鳳山區公29、文中10、過埤公園之開闢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永三公司依其與被告簽訂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必須繳納524 萬5,990 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因而於103 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同意就該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永三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違約情事,被告通知原告應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保證書第2 條後段已載明「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復約定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進度達25%、50%及75%時,分期免除保證責任。由於系爭工程進度已超過25%,因此原告自得免除25%之保證金責任。原告因此自行結算,已於10
4 年10月29日將應負擔之75%履約保證金額即393 萬4,493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惟被告卻以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書,
,並且請求原告仍應給付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即131 萬1,
497 元。基上,兩造對於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債權是否已經完全清償乙情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書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
103 年12月10日簽訂之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393 萬4,493 元並未爭執,原告對此金額部分之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另系爭保證書第2 項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足徵系爭保證書性質係屬付款之承諾,其權利義務應依系爭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並非屬承攬人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定作人損害時所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自不得援引永三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之義務。因此,永三公司既然違約,被告並於104 年8 月5 日全部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全額,被告並已將該情事通知原告,原告即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原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況且永三公司就系爭工程進度達25%時,是否免除該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仍須待永三公司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後方得減免,而永三公司未就施作進度達25%提出申請,原告自不得主張免除該範圍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反訴被告一經反訴原告通知應償付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足額之履約保證金,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亦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惟反訴被告僅於104 年10月29日支付其中75%即393 萬4,493 元,尚不足131 萬1,497 元。經反訴原告於
105 年1 月26日再次通知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2 月15日前給付剩餘金額,迄今仍未獲清償。故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 萬1,497 元,及自105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永三公司實際施作之進度既已超過25%,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得據以免除1/4 ,故反訴被告給付之393 萬4,493 元已完全清償所負債務,反訴原告自不得更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永三公司有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二、原告因系爭工程有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金額為
524 萬5,990 元。
三、永三公司施作進度已超過25%。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393 萬4,493 元。
伍、本件之爭點
一、就連帶履約保證金393 萬4,493 元部分,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得否援引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免除1/4 即131萬1,497 元之連帶履約保證責任?
陸、本件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㈠就連帶履約保證金393 萬4,493 元部分,原告仍具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已給付39
3 萬4,493 元之事實固無爭執,惟該部分金額與兩造爭執之
131 萬1,497 元連帶保證責任,乃基於同一保證責任契約所生,而原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是否應就部分金額予以免除此一爭點,亦影響已繳納之金額是否正確;再者,原告雖已繳納部分金額,惟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之前提為原告已可確認全部債務均已清償,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債權包含393 萬4,493 元之部分全部不存在,仍具確認利益。
㈡原告得爰引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免除131 萬1,497
元之連帶履約保證責任⒈依系爭保證書第1 項所示,原告係為擔保永三公司系爭工程
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而簽訂系爭保證書,就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就原告應負如何之連帶保證責任,則於第2 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院卷第5 頁)。是以,被告如認定有不發還永三公司履約保證金情形,並將該情事通知原告時,原告即應在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如數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惟如可依契約遞減保證金者,原告之保證總額亦可比照遞減。
⒉其次,被告與永三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
2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得分4 期按比例無息發還。前3 期分別於工程進度達25%、50%、75%時,分期發還或分期免除保證責任;第4 期於工程全部竣工,經機關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無息發還或免除保證責任」。而永三公司施作進度既已超過25%,顯然得依該款約定免除1/4 之保證責任,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亦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後段之約定比照遞減。因此,原告主張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應依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比例減免,即131 萬1,497 元部分已因完工而免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然抗辯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具無因性及獨立性,與民
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不同,不得援引被告與永三公司之契約約定免除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義務為擔保永三公司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而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固與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保證契約性質不同,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縱應獨立視之,然而原告之責任乃依其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而定,本可依第2 項約定以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比照遞減保證金額,與其保證責任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並無衝突,被告就此抗辯,並不能否定被告得依保證書主張減免之權利。
⒋被告雖指系爭保證書第2 條後段約定,係依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所訂定,與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且原告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因永三公司違約已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履約保證金,與永三公司施作進度無涉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閱系爭保證書第2 項約定前段「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後段「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均有提及「契約」2 字,即在同項,就脈絡而言本應作同一解釋。而前段所指之「契約」與「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情形者」連結,顯而易見當指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指稱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所定云云,自非有理。又原告所負者既為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自與永三公司應否負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責任無關。至於被告雖表示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經永三公司申請並經查被告核定始可減免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前、後段明確以「工程進度」與「經機關正式驗收合格」為區分,其中僅就第4 期始有要求應經「經機關正式驗收合格」,可見前
3 期之免除條件,只要永三公司之實際工作進度達成即可,尚無須經被告核定、驗收,被告就此所辯,顯非有理。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書
原告所復之連帶保證責任於25%之範圍內,既然已因永三公司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達25%而免除,僅餘75%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亦已如數給付予被告,即已足額清償,而使兩造間基於系爭保證書所生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基於民法第3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僅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之75%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保證金之責任並已清償完畢,業如上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更為給付,反訴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
柒、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查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 萬1,497 元及自10
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