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汪明毅
池詠淳游文祥陸錦鴻沈秀珍丁福祥劉建國鄭麗卿陳仕國陳威任張世榮林智徉蘇敏惠黃俊傑曾千惠劉煜煜蔣婷婷劉緯華林幸雄涂美玲曾淑峯宋家煒共 同 羅吉倫訴訟代理人原 告 汪徽英訴訟代理人 宋家煒
羅吉倫被告兼訴訟 屠剛代 理 人 吳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屠剛、吳美慧(以下合稱被告)以至大陸地區安徽合肥參加「安徽夢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夢公司)舉辦之萬人聚會活動(下稱系爭萬人活動),並考察與大陸廠商對接與產品上架等商務,期間全程免費(包含機票與落地食宿)為誘因,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招攬臺灣廠商與其他各界人士共96人前往參與系爭萬人活動,原告亦至被告指定之五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吳美慧也在line群組向原告稱:「大家過來合肥後於4/29將機票票根與收據交給組長,然後集中再交給屠理事長(即屠剛)。我會和屠理事長核對好報銷名單,…在離開合肥之前將此事報銷的錢處理好給各位的!」。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到達合肥後,即由自稱吳美慧老公之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鄭福臨,共同接待安排在合肥之各種行程與事宜,翌日吳美慧、鄭福臨再安排原告聽取雲夢公司電商平台雲夢生活之直銷說明會,鼓吹加入購買虛擬貨幣長城幣,成為其等所謂之「創智會員」以取得直銷商資格,同年月30日則安排原告參加系爭萬人活動,惟均未安排原告參加行前所稱之廠商對接或洽談產品上架等活動,且以限制原告在密閉無空調空間、不提供飲用水等方式,強迫原告加入會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每人各
1 萬元。另屠剛於行前即公開承諾全程免費,被告吳美慧亦承諾會處理報銷事宜,則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費用。原告宋家煒、汪徽英(下稱宋家煒二人)在合肥期間曾繳交人民幣500 元即新台幣(下同)2,518 元,作為入會訂金,惟並未完成入會手續,被告亦應返還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系爭萬人活動係由屠剛負責在臺灣邀約,再由被告吳美慧負責與大陸地區公司接洽,渠等僅係好意提供訊息,是否參與活動原告應自行判斷。原告前往合肥必須參加系爭萬人活動才能補助機票與落地食宿,至於對接大陸廠商產品上架以及考察大陸電子商務發展情況,僅屬輔助活動。屠剛已在招攬文件中清楚告知由雲夢公司負責全程落地招待,機票費用由原告先行自付,再由雲夢公司結報等相關遊戲規則、條件,渠等毋庸為此負責。何況因參與萬人聚會活動之各組未能收齊票根與收據,造成後續無法核銷費用之情形,亦與渠等無關。另因當時參與活動之人數眾多,為便於說明公司制度與長城幣、防止非本團人員進入活動地點,說明會開始即以只進不出之方式進行,惟並未限制原告等人之行動自由。再者,原告等人參與萬人聚會活動過程中,均有提供良好之招待與住宿,無強迫入會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自無所據。至於宋家煒二人所繳交之入會訂金,被告吳美慧已轉交予雲夢公司,但雲夢公司已遭停業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由被告之招攬安排,搭機前往安徽合肥參加雲夢公司
之系爭萬人活動,招攬過程中有表示由原告先行支付機票費用,雲夢公司會負擔機票費用。
㈡宋家煒二人在合肥曾各繳交2,518 元作為入會訂金。
㈢原告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10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承諾為原告支付之機票費用負責?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各為若干?㈡宋家煒二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訂金2,518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 萬元?㈠被告有無承諾為原告支付之機票費用負責;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各為若干:
⒈經查,屠剛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雲夢生活群
組,並於群組中以記事本公告:「4/30萬人聚會活動;5/
1 上午與公司相關人員座談,下午合肥市遊覽;5/2 返回台灣;全程免費。【含機票,落地食宿】。說明:機票團購先行自付,到合肥由公司結報。落地食宿統一由公司安排…若要參與,可於社群內提出,我將再次邀約您入【雲夢生活社群】…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敬邀」,吳美慧則於「雲夢生活群組」發文表示:「大家過來合肥後於4/29將機票票根與收據給組長,然後集中再交給屠理事長(即屠剛)。我會和屠理事長核對好報銷名單,而讓各位在合肥的期間應該是大會過後忙完事情,在離開合肥之前將此事報銷的錢處理好給各位的!」,屠剛更於行前之105 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今日下午大陸接待單位針對本次參訪團招開協調會,重要程序與決議事項如下:1.4/28日晚上11時抵達合肥南站,有一簡單接待並於車站留影,交通會派兩部巴士接到酒店,入住泰瑞斯酒店,並準備夜點招待。2.4/29曰上午先到包青天池及步行街遊覽,接著是李鴻章故居,文化洗禮。3.4/29日下午1400進入公司考察參訪,由公司介紹營運模式與長城幣的議題。4.4/29日晚上l830於新光大樓辦理歡迎晚宴,由鄭總裁代表公司接待。5.4/30為萬人大會,代表團一行為特別來賓,每人皆須有名牌與職稱顯示於名牌上,並配合QRCode,可現場與人員互動,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屠剛」等情有LINE資料、電子郵件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右上角編頁第8、100頁),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上開資料足見原告即係因信任被告始會前往參
加系爭萬人活動,兩造有契約存在,被告則以此僅係好意告知訊息,LINE記事本亦清楚告知由公司(即雲夢公司)結報,渠等毋庸為此負責為辯。經查,原告等人前往參加系爭萬人活動,須為行前準備,備置短途旅行用品,參加活動期間無法從事他事,有一定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顯非無償行為,原告均為有一定知識經驗之成年人,自無可能就補助機票費用乙節與他人均無達成合意即貿然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安徽合肥。次查,由上開LINE資料、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沒有以雲夢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吳美慧更於系爭萬人活動結束後因發放款項不順利時在LINE上表示:「在此聲明,我吳美慧一開始就以朋友的名義,口頭邀請若干好友(包括屠剛理事長)到合肥考察,並非以公司名義或單位名義發函邀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00 頁),足見原告與雲夢公司間並無成立關於雲夢公司願為原告負擔參加系爭萬人活動機票費用之合意。再者,由上開LINE資料、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前往參加系爭萬人活動之流程、規劃、細節係由被告告知安排,於屠剛所成立之雲夢生活群組記事本內並對系爭萬人活動表明:「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敬邀」(屠剛即為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之理事長,本院卷二第10頁),於公告行程之電子郵件中署名「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屠剛」,吳美慧行前於上開雲夢生活群組亦附和屠剛表示:「大家過來合肥後…『我會和屠理事長』核對好報銷名單,…,在離開合肥之前將此事報銷的錢處理好給各位的!」,且被告於答辯狀亦陳稱:
原告參加系爭萬人活動係由被告吳美慧負責與大陸地區公司嫁接(應即接洽之意),屠剛負責在臺灣邀約等語(本院卷一第61、100 頁),是原告參加系爭萬人活動係出於被告之邀約甚明。被告為邀約後原告應約參與系爭萬人活動,自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辯稱僅係好意告知訊息,毋庸為此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⒊吳美慧另於LINE辯稱:…從未正式發函委任高雄市行動商
務協會組團。關於屠剛所邀請的朋友其不認識,也不是其所進行邀請的,因屠剛之朋友有多位不清楚考察時機票報銷相關規定而產生誤會,應由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自行溝通處理完善云云;屠剛則辯稱:除原告丁福祥、張世榮、劉煜煜、涂美玲外,其餘均非其邀請進雲夢生活群組云云。惟雲夢生活群組為屠剛所設,若屠剛有不願何人加入群組或參加系爭萬人活動,大可言明,其捨此而不為,反係於記事本內表示:「若要參與,可於社群內提出,我將再次邀約您入【雲夢生活社群】」,且對群組中參加系爭萬人活動之人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行程,自應解為其對參加群組之人為概括邀約之意思。至於吳美慧雖否認有邀請原告之意思,然吳美慧於雲夢生活群組明確承諾:其會和屠剛核對好報銷名單,在離開合肥之前將報銷的錢處理好『給』各位等語,其嗣後因故無法順利發放款項而否認邀約,顯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因參與萬人聚會活動之各組未能收齊票根與
收據,造成後續無法核銷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於LINE除說明:機票團購先行自付,到合肥由公司結報,離開合肥之前將報銷的錢處理好給各位等語外,別無其他條件要求,被告對於原告均有參與系爭萬人活動亦無爭執,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機票費用予原告,至於被告與雲夢公司如何報銷結帳,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不得據此免除責任。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參加系爭萬人活動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機票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照契約為有利原告之判決,關於侵權行為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宋家煒二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訂金2,518 元?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鄭福臨、吳美慧在原告到達合肥後,即安排聽取雲夢公司直銷說明會,鼓吹遊說大家加入雲夢公司購買虛擬貨幣長城幣,成為其所謂的「創智會員」,在鄭福臨與吳美慧遊說下,因攜帶現金不足,同意先繳付人民幣50
0 元作為入會費之定金云云,足見宋家煒二人給付之對象為雲夢公司,給付之目的則是成為創智會員,吳美慧僅是代收款項,宋家煒二人若嗣後不願加入而欲請求返還入會費定金,應是對雲夢公司為主張,其等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宋家煒二人嗣後改稱:上開入會費係要交給屠剛之公司(高雄市行動商務協會)云云(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供詞反覆,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 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安排原告參加行前所稱之廠商對接或洽談產品上架等活動,且以限制原告在密閉無空調空間、不提供飲用水之手段,強迫原告加入會員,應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此行主要在於參加系爭萬人活動,其餘參考行程縱有未竟之處,亦難認係侵害原告之固有權利,何況上揭電子郵件關於行程業明確記載:由公司介紹營運模式與長城幣的議題…代表團一行為特別來賓,每人皆須有名牌與職稱顯示於名牌上,並配合QRCode,可現場與人員互動等語,並非原告所稱之廠商對接或洽談產品上架,尚難僅因兩造對活動性質之認知不同即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至於活動辦理有無提供空調、飲水,此為活動主辦方處置是否符合原告主觀期待之問題,無從以此即認沒有提供空調、飲水即為施強暴脅迫,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原告參加系爭萬人活動而由被告負擔機票費用之約定,原告既已依約參加系爭萬人活動,被告即有給付機票費用之義務,至於被告如何與雲夢公司接洽與原告無關。另宋家煒二人請求返還入會費定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機票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機票費用 │精神損失 │入會訂金│請求金額 │├──┼────┼─────┼─────┼────┼─────┤│ 1│汪明毅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 2│池詠淳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 3│游文祥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 4│陸錦鴻 │10,200元 │10,000元 │ │20,200元 │├──┼────┼─────┼─────┼────┼─────┤│ 5│沈秀珍 │10,200元 │10,000元 │ │20,200元 │├──┼────┼─────┼─────┼────┼─────┤│ 6│丁福祥 │13,400元 │10,000元 │ │23,400元 │├──┼────┼─────┼─────┼────┼─────┤│ 7│劉建國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 8│鄭麗卿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 9│陳仕國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10│陳威任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11│張世榮 │13,400元 │10,000元 │ │23,400元 │├──┼────┼─────┼─────┼────┼─────┤│12│林智徉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13│蘇敏惠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14│黃俊傑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15│曾千惠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16│宋家煒 │13,800元 │10,000元 │2,518元 │26,318元 │├──┼────┼─────┼─────┼────┼─────┤│17│汪徽英 │13,800元 │10,000元 │2,518元 │26,318元 │├──┼────┼─────┼─────┼────┼─────┤│18│劉煜煜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19│蔣婷婷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20│劉緯華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21│林幸雄 │13,400元 │10,000元 │ │23,400元 │├──┼────┼─────┼─────┼────┼─────┤│22│涂美玲 │13,400元 │10,000元 │ │23,400元 │├──┼────┼─────┼─────┼────┼─────┤│23│曾淑峯 │13,800元 │10,000元 │ │23,800元 │├──┼────┼─────┼─────┼────┼─────┤│總計│ │ │ │ │543,636元 │└──┴────┴─────┴─────┴────┴─────┘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給付金額(即機││ │ │票費用,新台幣││ │ │) │├──┼────┼───────┤│ 1│汪明毅 │13,800元 │├──┼────┼───────┤│ 2│池詠淳 │13,800元 │├──┼────┼───────┤│ 3│游文祥 │13,800元 │├──┼────┼───────┤│ 4│陸錦鴻 │10,200元 │├──┼────┼───────┤│ 5│沈秀珍 │10,200元 │├──┼────┼───────┤│ 6│丁福祥 │13,400元 │├──┼────┼───────┤│ 7│劉建國 │13,800元 │├──┼────┼───────┤│ 8│鄭麗卿 │13,800元 │├──┼────┼───────┤│ 9│陳仕國 │13,800元 │├──┼────┼───────┤│10│陳威任 │13,800元 │├──┼────┼───────┤│11│張世榮 │13,400元 │├──┼────┼───────┤│12│林智徉 │13,800元 │├──┼────┼───────┤│13│蘇敏惠 │13,800元 │├──┼────┼───────┤│14│黃俊傑 │13,800元 │├──┼────┼───────┤│15│曾千惠 │13,800元 │├──┼────┼───────┤│16│宋家煒 │13,800元 │├──┼────┼───────┤│17│汪徽英 │13,800元 │├──┼────┼───────┤│18│劉煜煜 │13,800元 │├──┼────┼───────┤│19│蔣婷婷 │13,800元 │├──┼────┼───────┤│20│劉緯華 │13,800元 │├──┼────┼───────┤│21│林幸雄 │13,400元 │├──┼────┼───────┤│22│涂美玲 │13,400元 │├──┼────┼───────┤│23│曾淑峯 │13,800元 │├──┼────┼───────┤│總計│ │308,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