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林應慧被 告 林應專
李季蓁(原名伍李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火災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該案),攸關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於該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三、查該案迭經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