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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應慧被 告 林應專

李季蓁相 對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王慧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而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者,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火災毀損,系爭房屋經另案判決回復為被繼承人林王素池之遺產,其繼承人為林景元、原告、被告林應專、相對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景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去世後,繼承人為原告、林應專、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相對人王慧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核原告主張係林王素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所稱之繼承關係,有林王素池、林景元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因林應專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得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由原告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陳述意見,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均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王慧菁則未表意見,是原告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