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蘇卜群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被 告 邱楓富
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莊建發共 同 周振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應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至一四五七號星光大樓四台電梯內及公佈欄,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胞姐即訴外人蘇卜鈺之名義,購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至1457號之星光大樓內房屋,並以蘇卜鈺之名義,自民國103 年5 、6 月起擔任星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行使監察委員職權,惟於104 年12月16日已公告辭去監察委員。詎星光大樓晚班之保全人員郭明善於104 年12月21日向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邱楓富表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早班保全林中豪告知管理費均遭前任監委取走,故未能移交管理費等語,邱楓富即於當日晚間7 時許,召集時任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文康委員、管理委員之被告黃仁勇、被告蘇星碩、被告莊秀琴、被告黃美省、被告莊建發等人,召開104 年度臨時委員緊急會議,未經查證下,做成載有:「104 年12月21日星期一下午,前任監委擅入管理室取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260元,連同收據和簽單一併取走。當晚已經報案處理,併依侵占通報警察局. . . . .. 」等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張貼在星光大樓內
4 台電梯內之電梯公佈欄、星光大樓大廳內之公佈欄,然而管理費實係遭早班之保全林中豪侵占,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實,造成住戶對原告指指點點,致原告深感受辱,侵害原告名譽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並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至1457號星光大樓電梯內及公佈欄,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在自由時報A5-7其中1 版,連續7 天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刊登篇幅為全十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莊建發僅為星光大樓住戶,並非管理委員,亦未擔任管委會
任何職務,且其並未出席104 年12月21日之臨時委員緊急會議,當天係其父親莊育才代為出席,莊建發並未參與任何決策及討論,自無須對該次臨時緊急會議之決定或行為負責。㈡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下稱邱楓富等
5 人)雖分別因時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文康委員,而參與104 年12月21日之臨時委員緊急會議,並共同決議做成系爭公告,但星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之監察委員為訴外人蘇卜鈺,而非原告,蘇卜鈺任職監察委員期間簽署或管理之文書均未曾以原告名義為之,而辭任時出具且交由管委會公告之辭任書,亦載明蘇卜鈺之簽名及印文,應無人認知原告為大樓之監察委員,系爭公告係針對「前任監委」,原告既未曾擔任監察委員,自非系爭公告指涉之對象,其名譽自無因系爭公告而受影響。再者,邱楓富等5人係參考郭明善轉述林中豪告知管理費、財務報表、銀行存摺、公告章及廠商合約均遭監察委員即原告取走,及原告曾拒絕交付核銷單據及會計憑證,後雖將104 年度7 至10月之財務收支表交出,其中卻有多項提供不實單據、浮報費用等虛偽情事,原告任職監察委員期間,更藉管理星光大樓財務之機會,向管理公司收取回扣,並不實申報管理公司費用,因而認定管理費係遭原告侵占,而做成系爭公告,當時因林中豪104 年12月21日即離職,而原告自104 年11月間遭邱楓富等5 人人要求據實提出管理費收支資料後,即避不見面並拒絕與邱楓富等5 人聯繫,致被告無法向原告、林中豪查證,再者,星光大樓監視器曾於104 年12月16日遭原告進入管理室擅自關閉,直至104 年12月21日發現後方重新啟動,故亦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實益,故邱楓富等5 人做成系爭公告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非毫無根據,亦非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刊登系爭公告。雖經調查後,發現管理費實為林中豪所侵吞,仍難認邱楓富等5 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且原告確因涉嫌侵占星光大樓管理費達622,284 元,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侵占刑案),縱系爭公告內容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仍未逾越原告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23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莊建發均為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至1457號星光大樓之住戶,邱楓富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5 月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仁勇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5 月擔任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蘇星碩自104 年12月底至106 年5 月間擔任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莊秀琴於104 年12月21日迄105 年5 月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黃美省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擔任管委會之文康委員。
㈡原告以其胞姐蘇卜鈺之名義購買星光大樓之房屋,並以蘇卜
鈺之名義,自103 年5 、6 月起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行使監委職權,並按月收取管理費,其於104 年12月16日以蘇卜鈺名義公告辭去監察委員。
㈢104 年12月21日擔任星光大樓晚班之保全人員郭明善,向時
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邱楓富表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早班保全林中豪告知管理費均遭前任監委取走,故未能移交管理費等語,邱楓富於當日晚間7 時許召開104 年度臨時委員緊急會議,與時任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文康委員之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共同決議做成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張貼在星光大樓內4 台電梯內之電梯公佈欄、星光大樓大廳內之公佈欄,該公告內有記載住戶莊建發有出席該次緊急會議。
㈣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實,原告並未擅入管理室取走管理費。
㈤原告就系爭公告對被告提起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之刑
事案件(下稱誹謗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1593 號),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號)。
㈥原告為樹德家商畢業,現為連鎖飲料店之副店長兼股東,每
月薪資50,000元;邱楓富為大學畢業,經商,月收入30,000元;黃仁勇學歷碩士,現為臺灣愷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蘇星碩學歷碩士,現為銷售工業設備之業務員,每月薪資約70,000元;莊秀琴學歷碩士,現任輔英科技大學助理教授,月薪約70,000元;黃美省學歷大學,現為家管,無收入。莊建發學歷專科軍校,現於軍中政戰單位任職,每月薪資約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告是否為莊建發與邱楓富等5 人共同決議所為?莊建
發有無出席104 年12月21日104 年度臨時委員緊急會議?㈡系爭公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公告是否為莊建發與邱楓富等5 人共同決議所為?莊建
發有無出席104 年12月21日104 年度臨時委員緊急會議?⒈原告主張莊建發亦為管委會之委員,因而出席104 年12月21
日召開之104 年度臨時委員緊急會議,固以系爭公告上記載出席住戶有莊建發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9頁),及提出之星光大樓第9 屆保全招標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04 頁),將莊建發列載為出席委員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莊建發於誹謗刑案偵查中已陳稱:當天是委託父親莊育才出席(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593 號卷第28頁),核與邱楓富於同日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莊育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593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95-19
6 頁),雖系爭公告上之出席住戶係記載莊建發,而非莊育才,惟本院審酌莊建發始為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業經莊育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亦長期使用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其胞姐之名義擔任管理委員,足見星光大樓向來皆由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名為出席住戶或出席委員,因而在製作相關文書時,使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記載應屬常態,是莊建發、莊育才、邱楓富所陳莊建發本人並未出席該次緊急會議,係莊育才以莊建發之名義出席乙情,應堪採信。又前揭星光大樓第9 屆保全招標會議記錄固記載莊建發為出席委員,然此為莊建發所否認,而經本院向星光大樓管理委員會、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取104 、105 年之管委會改選、補選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213-218 頁、第220-251 頁反面),均未見有莊建發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莊建發有擔任管理委員,本院自難徒憑上開會議記錄,遽認莊建發於104 年12月21日當時亦為管理委員,並出席該次緊急會議。
⒉莊建發既未出席104 年12月21日之104 年度臨時委員緊急會
議,自無從與出席之邱楓富等5 人共同決議做成系爭公告,又莊建發並非管理委員,且依系爭公告所載,代理莊建發出席之莊育才僅為出席住戶,莊育才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當日沒有表決,開完會後,有把會議內容告知莊建發,莊建發沒有再去跟管委會討論、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莊育才有代理莊建發與邱楓富等
5 人決議做成系爭公告,或莊建發得知開會內容後,再與邱楓富等5 人共同決議做成系爭公告,自難認莊建發就系爭公告之做成、刊登有參與並共同形成行為決意,當毋庸就系爭公告做成、張貼後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莊建發與邱楓富等5 人共同做成系爭公告並刊登,請求莊建發連帶賠償,顯非有據。
㈡系爭公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楓富等5 人共同決議做成之系爭公告,內容指摘前任監察
委員即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星期一下午,擅入管理室取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現金共16,260元、收據、簽單,已依侵占通報警察局處理等語,已具體傳述原告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而為事實陳述,並張貼在星光大樓電梯、公佈欄內,供星光大樓全體住戶皆得觀覽,顯足以使住戶形成原告犯侵占罪之印象,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因之受損至明。邱楓富等5 人雖辯稱:當選監察委員之人係原告之胞姐蘇卜鈺,而非原告,系爭公告係指涉「前任監委」,原告之其名譽未因系爭公告而受影響云云,然原告原告以蘇卜鈺之名義,自103 年5 、6 月起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行使監察委員職權,直至104 年12月16日以蘇卜鈺名義公告辭去監察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足見實際當選、從事監察委員職務之人確為原告,而邱楓富等5 人已自承系爭公告指涉之前任監委,係實際從事監委職務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實際見聞系爭公告之住戶,所認知而特定之前任監察委員亦係原告,僅對原告之真實姓名未必知悉而已,則對原告而言,其個人在住戶間之社會評價已受貶損,不因其係以蘇卜鈺之名義對外行使監察委員職權而有異。再邱楓富等5 人雖又以原告確有其他侵占管理費之犯罪行為,謂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損云云置辯,然系爭公告係具體、特定指述原告有「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擅入管理室取走管理費16,260元」之事實,而非僅泛稱原告侵占管理費,則系爭公告之內容,與原告有無其他侵占管理費之犯罪行為顯屬二事,故原告有無其他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均不影響系爭公告指述之具體內容虛偽不實,傳述此不實事項損及原告名譽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⒊又系爭公告之內容為事實陳述,然原告並未擅入管理室取走
管理費,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實乙節,為邱楓富等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邱楓富等5 人傳述之事實並非真實,且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倘邱楓富等5 人明知原告並未取走管理費,或未盡相當查證即公然傳述原告取走管理費,即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由邱楓富等5 人就其已為相當查證一情,負舉證責任。邱楓富等5 人固以其係聽聞郭明善轉述林中豪告知管理費、財務報表、銀行存摺、公告章及廠商合約均遭原告取走等語,及原告曾拒絕交付核銷單據及會計憑證、浮報費用、向管理公司收取回扣、不實申報管理公司費用,及無法向林中豪、原告查證、無法調閱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等為據,辯稱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然查:
⑴依證人郭明善於侵占刑案警詢時證述:104 年12月21日18時
30分許,在星光大樓管理室在接勤務交接簿發現早班管理員林中豪未移交管理費,經我向早班管理員林中豪詢問,他稱管理費16,260元已交給前監委原告,且所有社區勤務日誌簿(14至21日)均遭人塗改為0 等語(見警卷第33-33 頁反面),於一審審理時證述:管理員需要寫勤務日誌,內容就是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如果有收到管理費都會記載,104 年12月21日我跟林中豪交接時,我發現收到的管理費1 萬7000多元短收,勤務日誌裡簽的金額,他全部塗改掉,我發現後剛好主委邱楓富在那裡,我就趕快跟他說林中豪把錢交給蘇監委,但因為蘇監委那時已經離職了,我說這筆錢不可能交給她,且聯絡日誌簿裡面所有收到的金額,林中豪都用立可白塗掉,我說這個不可能是蘇監委做的事情,我說有問題,趕快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50 號卷第129-129 頁反面、135 頁反面),及邱楓富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晚班管理員郭明善跟我講所有的零錢金及剩下的管理費餘額都被林中豪帶走了,但當天林中豪是跟郭明善說管理費是被原告收走了,林中豪當天就離職了。是我去派出所報案,(問:事後如何發現是林中豪拿走,而非原告拿走?)我當初是告原告及林中豪,法院寄來的文書上記載林中豪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 頁),可知郭明善當天向邱楓富報告時,雖將林中豪之說詞轉述予邱楓富,但亦曾基於原告當時已辭任監察委員、無權收取管理費、勤務日誌遭塗改等情狀,而質疑取走管理費之人並非原告,並告知邱楓富。復由邱楓富於同日晚間至派出所報警時,亦陳述管理員林中豪將勤務日誌內所載管理費金額均塗改,而對原告、林中豪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見警卷第12-13 頁),均可見其對於林中豪塗改勤務日誌之舉知情並報警提告,加上郭明善對林中豪之說詞抱持不信任之態度,則當時邱楓富等5 人在召開緊急會議時,所掌握之訊息、線索,並非完全導向管理費為原告取走之唯一方向,而毫無破綻或疑點。
⑵在此情形下,邱楓富等5 人在得知管理費短少後,並未向林
中豪、原告查證,即刊登系爭公告指述管理費係原告擅入管理室取走,此為邱楓富等5 人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林中豪當天即離職無法聯絡,然邱楓富等5 人均為管委會之委員,依渠等職權,向管理顧問公司詢問林中豪之聯絡方式應非難事,但邱楓富等5 人並未舉證證明已試圖聯絡但無法聯絡,尤其邱楓富等5 人亦未向原告查證(邱楓富等5 人所辯原告拒絕聯絡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即率以原告擔任監察委員時期,管理費向由其收取,及原告交接監察委員時與管委會發生之紛爭,論斷取走管理費之人為原告,隨即在系爭公告公開指摘原告擅入管理室取走管理費,使全體住戶知悉,本院審酌原告既曾任星光大樓前任監察委員多年,應屬多數住戶知悉、注意之人物,在住戶間應屬公眾人物之程度,又指述他人犯罪對名譽之損害程度甚鉅,尤其指述侵占管理費攸關大樓住戶權益,大樓住戶更會予以高度關注,邱楓富等人均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做成系爭公告,責其慎重應屬合理,然而渠等取得之資料來源即林中豪之陳述其可信度已遭人合理質疑,而邱楓富等5 人並無立即公告管理費為何人侵占之急迫性,其刊登系爭公告之目的,僅在昭告住戶因發生管理費短少而暫時停繳管理費,則在公告內載明發生管理費短少之事實,即為已足,尚無必於當時公告「遭原告取走」之時效性,邱楓富等5 人實非無再向原告、林中豪查證,或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後,再向住戶宣布之可能或理由,且此再為查證之時間、費用成本亦難認過鉅而無法為之,是綜合「被害人係住戶間之公眾人物,行為人為管理委員,以在住戶間有公信力之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張貼公告」、「對名譽侵害之程度甚鉅」、「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觀,尚難認邱楓富等5 人在刊登系爭公告前,已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
⑶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邱楓富等5 人未向原告、林中豪查證,僅憑郭明善轉述林中豪之片面陳述,且不顧郭明善曾質疑林中豪陳述之真實性,遽認管理費係遭原告取走,而發布系爭公告,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主張邱楓富等5 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然當初郭明善確向邱楓富等5 人表示林中豪陳述管理費遭原告取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邱楓富等5 人係明知林中豪所述為虛偽,仍故意做成系爭公告,反而依邱楓富報警提告時,其告訴意旨亦稱管理費遭原告取走(見警卷第12-13 頁),可知邱楓富等5 人當時確係認定管理費為原告取走,渠等應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先為相當查證後再做成系爭公告,從而應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邱楓富等5 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
當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邱楓富等5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原告、邱楓富等5 人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56 頁)、103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見本院卷末彌封袋),暨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非輕、傳述對象及於全體住戶,惟邱楓富等5 人係過失而非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邱楓富等5 人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屬有據。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如法院衡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認須由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及方式應契合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始可謂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應將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星光大樓電梯內及公佈欄,並應在自由時報A5-7其中1 版,連續7 天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惟邱楓富等5 人上開言論,僅星光大樓之住戶得以閱覽見聞,並非廣為星光大樓住戶以外之社會大眾所週知,則於星光大樓電梯、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 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刊登在自由時報,並非回復其名譽所必要,不應准許。又邱楓富等5 人係疏於查證而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審酌後,認道歉啟事之內容,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邱楓富等5 人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5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邱楓富等5 人在星光大樓電梯內及公佈欄,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邱楓富等5 人給付60,000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一┌───────────────────────────┐│道歉啟事 ││道歉人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疏未盡相當││之查證,即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以星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至1457號星光大樓張貼公││告,指述前任監委擅入管理室取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現金16,2││60元,嚴重損害蘇卜群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陳述並非事實,││茲為道歉,並回復蘇卜群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上開言論││並非事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 │└───────────────────────────┘附表二┌───────────────────────────┐│道歉啟事 ││道歉人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莊建發因││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至1457││號星光大樓發表不實言論,誣指蘇卜群小姐侵占管理費之不實││事實,公然污衊蘇卜群小姐,嚴重損害蘇卜群小姐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陳述均非事實,茲為道歉,並回復蘇卜群小姐名譽││,道歉人僅鄭重聲明上開言論均屬虛構捏造,全非事實,謹此││聲明。道歉人邱楓富、黃仁勇、蘇星碩、莊秀琴、黃美省、莊││建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