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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晚德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富揚水產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負責人原為董事吳春靜,惟因其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死亡而迄未改選董事,且被告之登記狀況並無異狀,亦無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情事,原告為免本件訴訟因被告無人代理而久延,前乃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號予以受理,而因被告之登記股東孫永在、拱建發前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041號、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2人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另名登記股東陳永明則早於90年間即已遷出國外,本院乃選任李嘉苓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附卷足參,是被告原執行業務之董事既已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且復未指定股東或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而此法定代理人欠缺之情既已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予以補正,其訴訟能力自已無損而得遂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迄今被告仍登記其為股東之一,其並因此冒名而遭國稅局催討稅款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其遭稅款催討,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卻遭被告冒名登記為其股東,並遭國稅局催討稅款,致伊私法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經鈞院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被告與訴外人拱建發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若其並非被告股東,何以未於上開案件中表明,又何須為之委任律師,且被告章程上之原告簽名與其現之署名筆跡相似,縱有所差異,此亦係因距24年之久以致,實難以認該簽名非為原告所為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富揚公司於設立時登記之股東為原告及吳春靜、孫永在

、拱建發、陳永明,並由吳春靜任董事。而吳春靜嗣已死亡,經本院選任李嘉苓律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㈡被告公司因積欠稅款,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調查中。

㈢孫永在、拱建發於前亦分以遭人虛偽登記為富揚公司之股東

而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等業均經本院判決確認股東關係為不存在並經確定。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固以原告如非股東,何以於拱建發所提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而未提出異議,且復於該訴中又積極為被告委任律師參與云云,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於選任前並未經任何之調查或予之陳述,且拱建發於此前亦已在孫永在所提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而僅餘原告及陳永明2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前該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雖曾為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於該事件中在104年11月20日則已具狀陳明「特別代理人未曾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春靜素不相識,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特別代理人未曾聽過被告公司之名稱,僅認識陳永明、孫永在2人,該2人為特別代理人虎井同鄉,且於81、82年間,陳永明為佳運漁船船長,僱傭孫永在及特別代理人至該漁船擔任船員出國捕魚,特別代理人將國民身分證交給陳永明辦理船員證及護照,82年間該漁船回國後,特別代理人即未與陳永明、孫永在共事及聯絡。特別代理人於104年7月15日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協助調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特別代理人先天弱視,領有輕度視障手冊,未受過教育,看不懂中文,僅會寫自己的名字,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由父陳晚田簽收,特別代理人因看不懂該民事裁定,且不諳法律,故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該民事裁定因而確定」等語,亦經本院查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宗無訛,是被告於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既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於該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所委任之律師亦早為之表明其係不諳法律而未對該裁定異議,並於訴訟中明確陳明其亦係遭人冒名登記而非被告股東,且復未於該案件中為被告之利益為任何實質之辯護,以被告係於該案件中係為反面之抗辯,自不得以其逕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且復委任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即反認其應為被告之股東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之章程其中全體股東姓名欄位,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

印文,惟此均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而被告就該印文之真正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另該簽名經本院搜集原告郵政存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簽名,及本件及前案之委任狀與其於言辯期日所為之親筆簽名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乃因欠缺原告平日所書與待鑑章程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資料而經退回,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134頁),而系爭章程有關原告之簽名經以肉眼比對上開送鑑之各該簽名結果,其筆順、神韻雖有部分區塊可得認有相似之處,惟其整體字跡仍難以認定係為原告所為,且參之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在本件涉訟之1年多前即已陳明其遭冒名而否認為被告股東,再酌以原告確為輕度視障(殘障手冊附卷,25頁),其於81年間有無資力繳交如公司登記申請時所併附之150萬元存入股金證明,亦恐非無疑,綜情觀之,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一情確屬有據,而被告於此既不能立證以為證明,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其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入股顯屬虛偽,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而原告業因此而遭稅捐機關追繳該公司之欠稅,此業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