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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克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上訴人之請求核財產權訴訟,惟依上訴人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