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陳重智即晁和通訊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伍航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聰文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作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加盟被告經營之「
WOW 手機」事業(下稱系爭加盟事業),雙方簽立門市授權合約,嗣於103 年1 月間因有部分契約內容變更,雙方沿續原授權合約,另簽立加盟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為期7 年,原告於上開期間須按月向被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每銷售1 台手機、1 線門號須各向被告繳納管銷費用100 元(均統一於月底結算);被告則應按月結算淨利,在次月5 日將淨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被告自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共36個月,下稱系爭36個月),漏未將如附表一㈠所示交易之加碼金如數列為進項收入,僅將附表一㈡所示加碼金列入進項,致結算後短付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淨利989,600 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卷㈡第87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前開款項之義務。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即片面制定加盟店罰責,規定:銷售數量未達標之加盟店,逕按店面銷售門號不足30線者,每短少
1 線罰200 元;銷售手機不足40台者,每短少1 台罰100 元,並規定每月銷售之iphon 及出清品未達6 台者,每短少1台罰600 元(下稱系爭罰則),強令原告負擔系爭加盟契約所無之負擔,且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系爭罰則自不在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之列,更有失公平,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系爭罰則應屬無效。被告竟自
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27個月,下稱系爭27個月),逕依系爭罰則自原告進項收入扣除如附表二所示罰金共111,200 元,短付原告等額淨利(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第62頁),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前開款項仍負給付之責。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提供海報、廣告標誌等宣傳品供原告使用,因此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得列入原告營業成本,未料被告竟於附表三所示年度月份,將當月製作店面招牌、廣告、海報及其上印有「WOW 手機」商標圖樣之紙袋費用共39,877元,列入原告營業成本,自被告當月應付淨利逕予扣除,而短付原告淨利39,877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40,677 元(即989,600+111,200+39,877=1,140,677)。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87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悉透過POS 進銷存系統按月辦理結算,並將加碼金計入該系統「廠商退佣」項下,作為計算加盟店毛利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88頁),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僅就毛利扣除管銷成本後之餘額(即淨利),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而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就被告歷次辦理結算之結果均無異議,應視為原告已承認結算無誤,自不容其再事爭執。又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約定,制定頒行系爭罰則以管理加盟店業務,原告應遵循之,否則被告課扣罰金即屬管銷成本之一部,要無短付原告獲利可言。再者,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招牌、海報及廣告費用,而附表三所示費用均專為原告經營加盟店業務所生,係屬原告之營業成本,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9 月26日簽立門市授權合約,於103 年1 月間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㈡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所稱「進項」包含佣金及加碼金在內(見本院卷㈡第87頁)。
㈢門市(按:兼指加盟店及直營店)所銷售之手機或門號專案
有無加碼金,應視銷貨單所載銷貨日期是否落在專案適用起迄期間而定(見本院卷㈡第87頁)。
㈣被告每月向加盟店公告基本傭金表(當月如未公告即沿用舊
表),並提供加盟店當期適用之加碼金專案一覽表,上開文書均在被告保管中(見本院卷㈡第88、90頁)。
㈤兩造使用POS 進銷存系統按月結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有
權設定該系統後台權限之人(見本院卷㈡第88頁,按:POS為Point of Sales之簡稱,意指前端銷售點,其後台則為進銷存系統)。
㈥依對帳單記載,被告在系爭36個月期間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㈡所示加碼金,共167,650 元。
㈦依對帳單記載,被告於102 年10月將招牌費用15,980元,及
廣告費用23,030元,合計39,010元(參見附表三),納入原告營業成本(按:指進銷存系統之減項,下同)辦理結算。㈧依對帳單記載,被告於102 年12月將製作形象紙袋費用700元(參見附表三),納入原告營業成本辦理結算。
㈨依對帳單記載,被告於105 年4 月將海報費用167 元(參見附表三),納入原告營業成本辦理結算。
㈩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公布系爭罰則,規定業績未達標者應予罰款。
原告在系爭27個月期間,遭被告課扣如附表二所示罰金共111,200 元。
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以被告經營系爭加盟事業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為由,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於106 年6 月1 日作成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處被告罰鍰15萬元確定(下稱系爭處分)。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加碼金?㈡被告課扣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罰金,有無理由?被告因而短付原告淨利若干?㈢附表三所示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與前開費用等額之淨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加碼金?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法院在有前述情形時,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6個月期間,漏未將附表一所示加碼
金差額989,600 元列入進項,致短付原告應得淨利,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額淨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2 、3 項後段約定,辯稱:被告已遵期在辦理結算之固定期間內,向原告提出加盟店之進銷存紀錄或財務報表,經原告對帳完畢均無異議,自不容其再事爭執云云。查:
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約定,雙方每月結算係以
進銷存系統結算之毛利,加上賣出配件之成本,扣除代為支出之款項後,始為被告需付原告之費用(按:即淨利,見本院卷㈠第19頁)等語,佐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提供加盟店每固定期間內之門市進銷存紀錄、財務報表等相關之會計帳冊紀錄予原告;原告則應於被告提供前開會計帳冊紀錄後7 日內對帳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7頁)等情,可知被告乃掌管原告所營加盟店進銷存紀錄、財務報表等相關會計帳冊紀錄之人無訛,是以被告就原告主張結算需用進銷存紀錄(如:基本佣金表、加碼金專案一覽表,及手機及門號銷售紀錄)、財務報表等相關會計帳冊及文書,即負有提出之義務。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就系爭36個月期間之相關會計帳冊、文書,卻僅提出102 年10至12月、103 年1 至3 月、5 月、7 月至12月、104 年1 至3 月之銷貨單及電子紀錄,暨103 年1 至5 月、7 至12月之基本佣金表(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248 頁、證物卷㈠㈡、本院卷㈡第100 至130 頁),無正當理由遲不履行提出103 年4 月、6 月、104 年4 至12月及105 年1 至9 月之銷貨單、電子紀錄及基本佣金表,暨歷來加碼金專案一覽表之訴訟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院針對原告有關系爭36個月期間結算進項短計加碼金之主張,自得審酌情形,認其主張為真正。惟原告針對系爭36個月期間短計數額究為若干之爭議,仍須提出證據(含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以供審究,倘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有利心證,即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⑵其次,由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王士豪證稱:「(電腦資料建
置)是由負責人劉聰文或其指定之內勤人員來辦理」、「…當配合辦理優惠的廠商提供佣金表給被告後,我們會將該專案名稱及佣金表內容輸入『專案商品設定』欄位中,…有關『廠商退佣』及『加碼金』欄位的數額,都是事後由事務人員對照廠商提供的佣金退佣,及加碼金明細表逐筆鍵入,非直接由電腦連結相關專案參數欄主動帶出,…如果經比對…在相對應的欄位沒有(數字)就是沒有輸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可知POS 進銷存系統之資料建置,係由劉聰文親自或指揮員工逐筆鍵入,非由系統程式主動抓取相關欄位數值產出,是由事後調取「最新廠商加碼」欄位填載情形,僅能推知該欄位曾否被鍵入加碼金之事實,尚難逕謂原告於各該表單作成時即無加碼金可資領取。查:
①劉聰文雖陳稱:本件關於加碼金之爭議,肇因於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嘗試改變被告直營店分撥之佣金比例,非謂加碼金自始即為獨立進項,事實上加碼金均已直接計入「廠商退佣」項下,與佣金同為計算毛利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36個月期間POS 進銷存系統,在加盟業主及門市兩端(即機機界面端)之作業頁面顯示,每筆交易均有「電信業者」、「專案編號」、「專案名稱」、「(專案)起始日期」、「廠商退佣金」、「毛利條件」、「最新廠商加碼」等欄位待鍵入相關資訊,該頁面右側並有「修改佣金」、「修改專案結數日期」、「連結專案合約書」、「設定廠商加碼」等功能鍵可供使用(見證物卷㈡第128 頁正反面)等情,認「最新廠商加碼」欄位在系爭36個月期間,均經該系統程式列為獨立進項,非自104 年2 月1 日起始因修改程式,而成為個別進項,劉聰文前開陳詞核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現任會計邱奕慈雖證述,其自106 年4 月起
接辦會計業務,且未曾於辦理結算時,將佣金或加碼金鍵入電腦(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並稱:「被告與加盟店…是在每月5 日…利用POS 進銷存系統辦理結算,我將該系統的『毛利』統計欄數額登載在…對帳單『月份毛利』欄位;扣款項目(即廠商請款項目)中之管理費係依契約登載數額,其他費用則按實際發生的單據填載,扣除上開應扣款項目後之餘額,就是要付給加盟店的淨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經核與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5 年5 、6 月對帳單明細項下,除「毛利」欄位外,另設有「總加碼」欄位,且經填載總加碼金收入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84頁),證人邱奕慈亦坦承:「我不知道105 年度對帳單中『總加碼』欄位是如何產生,…也不清楚為何有該欄位存在,不知該欄位數額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可見證人邱奕慈自10
6 年4 月起辦理結算業務之方式,與兩造於系爭36個月期間之結算方法有間,自難執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基礎。
③再者,被告所提出103 年1 至5 月、7 至12月基本佣金表
(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30 頁),因乏同期間可資比對之加碼金專案一覽表,且經比對該表列佣金數額,與被告提出103 年1 至3 月、5 月、7 至12月POS 進銷存系統所示「廠商退佣金」欄位數額(參見證物卷㈠㈡),亦查無其間關聯性,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此外,被告辯稱:
歷來結算結果均經通知原告,且未據原告即時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已接受結算結果,不應容許再事爭執云云,固引用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2 、3 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提供加盟店每固定期間內之門市進銷存紀錄,或財務報表等相關會計帳冊紀錄予乙方(按:指原告),乙方應於甲方提供該會計帳冊紀錄後7 日內對帳完畢」、「乙方未於前項期限內對帳完畢者,視為同意,並承認該進銷存紀錄或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得再行異議或提出其他任何更改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為其論據,並有證人邱奕慈證稱:伊會在群組中通知各加盟店,已將對帳單寄到電子郵件帳戶,請其查核,如有扣款錯誤,加盟店會提出異議,倘經查證其異議為有理由,伊即上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改之(見本院卷㈡第93頁)等語為憑。惟原告否認其已默認系爭36個月期間之對帳結果為正確,佐以前開約定所謂「…視為同意,並承認紀錄或報表之真正…」,其文義係在規範加盟店未遵期完成對帳時,應承受舉證上之不利益,非謂不能舉證推翻之,況且邱奕慈自106年4 月起接辦會計業務,未曾經手系爭36個月之結算事宜,已如前述,是由邱奕慈之證詞亦無從溯及推認原告對系爭36個月期間(即106 年4 月以前)之進銷存紀錄或財務報表所載內容暨結算結果均無異議。
④至於證人王士豪證稱:「我當店長時只有領獎金,沒有領
過加碼金」、「我有看過手機門號商提供給被告的專案加碼金內容,…但基本佣金表所載佣金及加碼金一覽表所載加碼金均屬退佣,…必須等向電信商(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送件通過後,才會退佣,退佣是退給被告,並非退還門市),這筆錢門市是不能拿的,所以辦理結算時並不會有加碼金這筆錢,只會有預期獲利的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頁),顯與被告於附表一㈡所示年度、月份確經結算並給付原告加碼金,及被告自承加碼金亦屬進項收入等情不符,為不足採。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被告自承「最新廠商加碼」欄之金額係個別鍵入,被告之負責人劉聰文乃唯一有權設定、變更後台權限之人(見本院卷㈡第89、90頁),暨被告已提出之PO
S 進銷存系統作業頁面顯示,其一概未在POS 進銷存系統鍵入加碼金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辦理系爭36個月結算業務時,確有漏未輸入加碼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期間,除附表一㈡已付加碼金外,仍有漏未輸入加碼金進項,致短付淨利,應屬非虛。
⑶再據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4 年度3 、4 月加碼金專案
一覽表顯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辦、攜碼客戶均有提供門市加碼金(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87頁),而原告於10
4 年度3 月間確有銷售前開電信業者手機門號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POS 進銷存系統作業頁面在卷足佐(見證物卷㈡第126 至168 頁),經比對前開銷售紀錄及加碼金專案一覽表,可知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有如附表四所示加碼金共41,850元,漏未計入進項據以結算(見本院卷㈡第9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104 年3 月份淨利因漏未計入上開加碼金,而短付41,850元,係屬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仍有如附表一㈠所示102 年度10月至12月、
103 年度1 至12月、104 年度1 至2 月、4 至12月,及105年度1 至9 月之加碼金未付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提出適用於各該期間之加碼金專案一覽表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自行查詢上開期間POS 進銷存系統之結果,顯示其有專案加碼金可資領取,並有證人即原告友人蔡政峰證稱:其係按原告整理的明細表所載門號月租欄的月租金額,比對銷貨單後,再去查找月租金額、期間相同之專案名稱,進而選填作成附件九所示加碼金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0 頁)云云。但細觀原告鍵入查詢之關鍵字及專案適用起迄期間,與原告主張之各筆交易發生日期並不相符(按:以102 年10月份客戶「張立德」之交易紀錄為例,原告據以主張之專案適用起迄期間為105 年4 月20日至同年
5 月1 日,並非交易發生月份102 年10月,參見附件九卷㈠第1 、2 頁),佐以原告依前開方法整理之104 年度3 月份加碼金數額為38,890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顯與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4 年度3 、4 月加碼金專案一覽表核對後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㈡第98、131 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起訴狀載自行查詢結果與事實有間,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經被告交付系爭36個月期間之加碼金專案一覽表,可見原告亦為有能力提出該證據文書之人,惟原告除提出10
4 年度3 、4 月之加碼金專案一覽表外,迄未提出其他加碼金專案一覽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足證其主張真正之間接事實以證明其除104 年3 月有加碼金41,850元漏未計入進項外,尚有其他加碼金收入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不得遽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41,850元之加碼金為真。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將附表四所示加碼金列為進項收入
,致104 年3 月份淨利短算41,850元,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前段約定,應再給付原告41,85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㈡被告課扣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罰金,有無理由?被告因而短付
原告淨利若干?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文乃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亦據其立法理由揭櫫至明。準此,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前揭規定,而為不公平競爭者,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片面頒行系爭罰則,並
以原告未達標為由,逕自原告應得淨利中扣減如附表二所示罰金,顯失公平,系爭罰則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無效,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淨利111,200 元之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罰則乃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1 項所稱「管理規章」之一部,係被告為管理加盟店業務而定,要非無效。
⒊經查:
⑴被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時,並未向原告揭示加盟店在
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每次銷售商品有最低數量限制,或每月、每次應銷售商品數量,此觀諸系爭加盟契約未有相關約定條款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5至20頁)。證人王士豪於接受公平會調查時,亦坦承被告與加盟店簽約時,並未向加盟店揭露其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預定計畫,或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商品最低訂購數量等事項,並稱:關於商圈設店之考量,被告多是依循電信公司設點的腳步設點,例如該商圈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設2 個點,被告即可能在該商圈設2 個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背面、第147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拓展加盟事業並未詳予評估有無足供支撐門市之交易流量,難免旗下各門市因客源重疊,而彼此競爭,原告在加盟之初,則因欠缺加盟店所在商圈之商品流通及銷量資訊,致無從估算可能獲利。而被告於締約後,始公布系爭罰則,增訂原契約內容所無之業績目標,及未達標之罰款,有卷附103 年
7 月28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士豪向公平會陳稱:「業績規章現在係要求店家(按:指門市)1 個月須達本公司目標40個門號,未達40門1 門扣500元,以前也有同時設獎金跟罰則的情形,會隨著不同時期及景氣與否而改變,會設立這些規章也是因為通訊產益競爭激烈,…公司(按:指被告)希望藉由訂最低標準,讓旗下的店家可以達到一定的標準」等語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背面),可見系爭罰則乃事後增加原告不可預期之營業成本。是以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之加盟體系後,因面臨同體系門市競爭及系爭罰則加諸之營業上限制,致獲利困難等情,應屬非虛。
⑵公平會經審酌被告前揭作為,認為:被告未於系爭加盟契約
中揭示加盟店在契約存續期間每月或每次銷售商品有最低數量限制,亦未揭示每月、每次應銷售商品之數量,卻在與加盟店締約後,陸續公告有關商品數量之業績目標,並訂有未達目標者須承擔罰款之系爭罰則,實乃課予加盟店在契約存續期間應銷售商品最低數量之義務,已對加盟店構成經營上之限制,使加盟店經營者難以估算其投入加盟事業須負擔之經營成本,並影響其獲利數額,系爭罰則性質上即屬影響交易相對人願否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應於締約前完整充分揭露之,否則即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有損交易相對人權益,顯失公平,復使競爭同業喪失與交易相對人交易之機會,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進而作成系爭處分,命被告停止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禁止之行為,處以罰鍰1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
2 頁)確定在案。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定系爭罰則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在系爭加盟契約第
8 條第1 項所稱「管理規章、辦法、或現行實際營運相關關定」之列,被告猶依系爭罰則逕自應付原告之淨利扣減罰金,即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在系爭27個月期間,因逕自原告進項收入扣除如
附表二所示罰金,短付原告淨利111,200 元,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有理由。
㈢附表三所示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與前開
費用等額之淨利,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原告須負擔加
盟店之營業管銷費用。營業管銷費用若有被告代墊情事者,被告得直接自雙方往來帳款扣抵之(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又加盟店辦理行銷活動應遵循之規範,則據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須配合並依照甲方(按:指被告)之行銷企劃方案,進行行銷活動」、「甲方提供之海報、廣告標幟、標語或其他告示張貼物,乙方須依規定位置張貼或懸掛,乙方基於單店之需求而提出申請者,經甲方審核同意後製作提供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惟附表三所載發生於000 年00月、12月之招牌、廣告及形象紙袋費用,因其發生時點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以前,其權利義務應先視雙方於102 年9 月間簽立之門市授權合約定之,綜觀門市授權合約前後全文,除第
1 條明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WOW 手機」商標(含招牌、公司商標及形象露出系統)外,就雙方應如何分擔行銷費用,則未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3頁),依民法第1 條中、後段規定,即應參照雙方歷來交易習慣,及使用者付費之法理定之,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原告使用,其上有「WOW 手機」商標圖
樣之招牌、廣告、海報及形象紙袋,均印有被告旗下各門市店址及營業電話,性質上非專供原告單店使用,原告更未專為自己所營加盟店申請被告提供相關行銷文宣,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告既負有提供原告行銷文宣及招牌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自負費用,不得轉嫁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因開設加盟店、推廣業務需用招牌、廣告、海報及形象紙袋,均屬因原告單店營業所生管銷費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其中由被告暫先墊付者,自得逕於辦理結算時,由雙方往來帳款中扣抵之。
⒊經查:
⑴被告經營加盟事業期間,歷來有關加盟店行銷費用之分擔方
式,業據劉聰文陳明:「非供單店使用之海報、紙袋及廣告單張,都是由被告無償提供,沒有額外收費,只要上面印的是『WOW 手機』,全部的直營店和加盟店都不用再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及證人王士豪於接受公平會調查時,陳稱:「…規則對加盟店跟直營店都一樣,會一體適用於所有的加盟店跟直營店」、「…本公司(按:指被告)如有促銷方案,且有印製海報時,才會提供給加盟店參考,如果是加盟店基於單店需求而提出申請,本公司會幫忙找協力廠商為其製作,但須由加盟店自行負擔海報文宣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是擔任直營店店長,所以有關營業費用及招牌、廣告宣傳、形象紙袋等費用都是公司(按:指被告)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所提供其上印有「WOW 手機」商標之廣告、海報及形象紙袋等行銷文宣,除非係專就單一加盟店之申請而製作,否則因可供旗下之門市(含直營店及加盟店)普遍使用,均由被告無償提供,不另收費,自不在系爭加盟契約第9 條第4 項所稱管銷費用之列。
⑵又附表三所示費用中,源於製作不爭執事項㈦㈧㈨之行銷文
宣所生者共23,897元(即23,030+700+167=23,897 ),其上均有「WOW 手機」商標,並臚列被告旗下所有門市店址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3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9 月、12月及
105 年4 月間,曾專為自己營業所需,申請被告提供其上印有「WOW 手機」商標之海報、廣告及形象紙袋等行銷文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前揭被告經營加盟事業期間,歷來有關加盟店行銷費用之分擔慣例,認附表三有關製作行銷文宣所生費用23,897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猶於辦理附表三所示月份結算時,將前開費用列入銷項,逕自進項收入扣除之,即有未洽。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等額淨利23,897元,為有理由。
⑶另就原告經營加盟店需用招牌衍生之費用15,980元(參見不
爭執事項㈦),因該招牌乃專為原告開店製作,僅供原告使用,性質上屬專供單店使用之物,參諸前揭被告與加盟店之歷來交易習慣、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兩造事後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已合意於該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5 項明定,由加盟店自負營業管銷費用,原告並同意被告得逕自雙方往來帳款扣抵代墊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7頁)等一切情形,認招牌製作費應由原告負擔。而兩造就前開招牌費用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之事實,亦無爭執,則被告於102 年10月辦理結算時,逕自應付帳款中扣抵招牌費15,980元,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等額淨利15,980元,為無理由。
⑷至於被告引用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辯稱:原告
於辦理附表三所示月份進銷項結算時,已知悉各該費用扣抵之事實,卻未立即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結算結果,不能允其事後爭執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亦否認有何默示同意扣款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23頁),依前引說明,原告縱未即時反對被告扣款,亦僅屬單純沈默,不得謂其已同意被告逕自進項收入扣抵行銷文宣費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針對附表三請求被告再給付淨利39,877元,僅在23,897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漏未鍵入加碼金而短付原告淨利41,850元;因違法扣減罰金而短付原告淨利111,200 元;復不當扣抵行銷文宣費用,短付原告淨利23,897元,合計176,947 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被告就前開命其給付部分,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一:加碼金明細(單位:新臺幣/元)┌────────────────────────────────┐│㈠應付加碼金明細 │├──┬─────┬─────┬─────┬─────┬─────┤│ │ 102年度 │ 103年度 │ 104年度 │ 105年度 │各年度合計│├──┼─────┼─────┼─────┼─────┼─────┤│1 月│ │ 16,800 │ 37,300 │ 58,400 │1,157,250 │├──┼─────┼─────┼─────┼─────┤ ││2 月│ │ 8,320 │ 47,400 │ 28,640 │ │├──┼─────┼─────┼─────┼─────┤ ││3 月│ │ 10,200 │ 41,850 │ 50,740 │ │├──┼─────┼─────┼─────┼─────┤ ││4 月│ │ 7,950 │ 38,440 │ 52,280 │ │├──┼─────┼─────┼─────┼─────┤ ││5 月│ │ 5,900 │ 41,700 │ 35,100 │ │├──┼─────┼─────┼─────┼─────┤ ││6 月│ │ 15,640 │ 82,380 │ 19,300 │ │├──┼─────┼─────┼─────┼─────┤ ││7 月│ │ 28,140 │ 36,380 │ 20,000 │ │├──┼─────┼─────┼─────┼─────┤ ││8 月│ │ 48,700 │ 20,570 │ 31,700 │ │├──┼─────┼─────┼─────┼─────┤ ││9 月│ │ 40,300 │ 49,000 │ 14,100 │ │├──┼─────┼─────┼─────┼─────┤ ││10月│ 4,380 │ 34,200 │ 38,100 │ │ │├──┼─────┼─────┼─────┼─────┤ ││11月│ 7,400 │ 39,840 │ 37,080 │ │ │├──┼─────┼─────┼─────┼─────┤ ││12月│ 1,800 │ 43,140 │ 64,080 │ │ │├──┼─────┼─────┼─────┼─────┤ ││小計│ 13,580 │ 299,130 │ 534,280 │ 310,260 │ │├──┴─────┴─────┴─────┴─────┴─────┤│㈡已付加碼金明細 │├──┬─────┬─────┬─────┬─────┬─────┤│ │ 102年度 │ 103年度 │ 104年度 │ 105年度 │各年度合計│├──┼─────┼─────┼─────┼─────┼─────┤│1 月│ │ │ │ 27,900 │ 167,650 │├──┼─────┼─────┼─────┼─────┤ ││2 月│ │ │ │ 15,780 │ │├──┼─────┼─────┼─────┼─────┤ ││3 月│ │ │ │ 32,610 │ │├──┼─────┼─────┼─────┼─────┤ ││4 月│ │ │ │ 35,700 │ │├──┼─────┼─────┼─────┼─────┤ ││5 月│ │ │ │ │ │├──┼─────┼─────┼─────┼─────┤ ││6 月│ │ │ │ 9,100 │ │├──┼─────┼─────┼─────┼─────┤ ││7 月│ │ │ │ │ │├──┼─────┼─────┼─────┼─────┤ ││8 月│ │ │ │ │ │├──┼─────┼─────┼─────┼─────┤ ││9 月│ │ │ │ │ │├──┼─────┼─────┼─────┼─────┤ ││10月│ │ │ │ │ │├──┼─────┼─────┼─────┼─────┤ ││11月│ │ │ 16,200 │ │ │├──┼─────┼─────┼─────┼─────┤ ││12月│ │ │ 30,360 │ │ │├──┼─────┼─────┼─────┼─────┤ ││小計│ 0 │ 0 │ 46,560 │ 121,090 │ │├──┴─────┴─────┴─────┴─────┼─────┤│ 總計(㈠-㈡=短付金額) │ 989,600 │└──────────────────────────┴─────┘附表二:罰金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102年度 │ 103年度 │ 104年度 │ 105年度 │各年度合計│├──┼─────┼─────┼─────┼─────┼─────┤│1 月│ │ │ 3,900 │ │ 111,200 │├──┼─────┼─────┼─────┼─────┤ ││2 月│ │ │ 4,600 │ │ │├──┼─────┼─────┼─────┼─────┤ ││3 月│ │ │ 3,800 │ │ │├──┼─────┼─────┼─────┼─────┤ ││4 月│ │ │ 6,100 │ │ │├──┼─────┼─────┼─────┼─────┤ ││5 月│ │ │ 5,800 │ 25,650 │ │├──┼─────┼─────┼─────┼─────┤ ││6 月│ │ 300 │ 8,700 │ 20,000 │ │├──┼─────┼─────┼─────┼─────┤ ││7 月│ │ │ 5,000 │ 2,650 │ │├──┼─────┼─────┼─────┼─────┤ ││8 月│ │ │ 3,600 │ 3,300 │ │├──┼─────┼─────┼─────┼─────┤ ││9 月│ │ 4,000 │ │ 2,800 │ │├──┼─────┼─────┼─────┼─────┤ ││10月│ │ 4,400 │ │ │ │├──┼─────┼─────┼─────┼─────┤ ││11月│ │ 2,400 │ │ │ │├──┼─────┼─────┼─────┼─────┤ ││12月│ │ 4,200 │ │ │ │├──┼─────┼─────┼─────┼─────┤ ││小計│ 0 │ 15,300 │ 41,500 │ 54,400 │ │└──┴─────┴─────┴─────┴─────┴─────┘附表三:招牌、廣告宣傳品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 102年度 │ 103年度 │ 104年度 │ 105年度 │各年度合計│├──┼─────┼─────┼─────┼─────┼─────┤│1 月│ │ │ │ │ 39,877 │├──┼─────┼─────┼─────┼─────┤ ││2 月│ │ │ │ │ │├──┼─────┼─────┼─────┼─────┤ ││3 月│ │ │ │ │ │├──┼─────┼─────┼─────┼─────┤ ││4 月│ │ │ │ 167 │ │├──┼─────┼─────┼─────┼─────┤ ││5 月│ │ │ │ │ │├──┼─────┼─────┼─────┼─────┤ ││6 月│ │ │ │ │ │├──┼─────┼─────┼─────┼─────┤ ││7 月│ │ │ │ │ │├──┼─────┼─────┼─────┼─────┤ ││8 月│ │ │ │ │ │├──┼─────┼─────┼─────┼─────┤ ││9 月│ │ │ │ │ │├──┼─────┼─────┼─────┼─────┤ ││10月│ 39,010 │ │ │ │ │├──┼─────┼─────┼─────┼─────┤ ││11月│ │ │ │ │ │├──┼─────┼─────┼─────┼─────┤ ││12月│ 700 │ │ │ │ │├──┼─────┼─────┼─────┼─────┤ ││小計│ 39,710 │ 0 │ 0 │ 167 │ │└──┴─────┴─────┴─────┴─────┴─────┘附表四:
┌──┬──────┬────┬────────────────┬────┐│編號│ 開通日期 │客戶姓名│ 專案內容 │ 加碼金 │├──┼──────┼────┼────────────────┼────┤│ 1 │104年3月7日 │黃建富 │台哥大NP568半價×30 │ 2,850元│├──┼──────┼────┼────────────────┼────┤│ 2 │104年3月8日 │林龍茂 │遠傳SP598 半價+499×30預繳2400 │ 1,000元│├──┼──────┼────┼────────────────┼────┤│ 3 │104年3月11日│呂雅雯 │遠傳SP4G1399×24預繳1200 │ 3,000元│├──┼──────┼────┼────────────────┼────┤│ 4 │104年3月12日│李秋蓉 │遠傳NP4G1399×24 │ 3,000元│├──┼──────┼────┼────────────────┼────┤│ 5 │104年3月14日│邱珮潔 │遠傳NP4G1399×30 │ 2,800元│├──┼──────┼────┼────────────────┼────┤│ 6 │104年3月15日│陳菁菁 │台哥大NP4G599×24 │ 1,500元│├──┼──────┼────┼────────────────┼────┤│ 7 │104年3月20日│邱世宗 │台哥大NP4G598×30預繳2990 │ 1,750元│├──┼──────┼────┼────────────────┼────┤│ 8 │104年3月20日│邱世宗 │遠傳NP4G599×24 │ 1,100元│├──┼──────┼────┼────────────────┼────┤│ 9 │104年3月20日│潘惠慈 │遠傳NP4G1399×30預繳12000 │ 2,200元│├──┼──────┼────┼────────────────┼────┤│ 10 │104年3月22日│邱世宗 │台哥大NP4G598×30預繳2990 │ 1,750元│├──┼──────┼────┼────────────────┼────┤│ 11 │104年3月23日│周志遠 │台哥大NP4G798×30預繳3990 │ 1,800元│├──┼──────┼────┼────────────────┼────┤│ 12 │104年3月25日│陳淑汶 │遠傳NP4G799×24 │ 1,100元│├──┼──────┼────┼────────────────┼────┤│ 13 │104年3月25日│王靜慧 │遠傳NP4G1399×24 │ 2,400元│├──┼──────┼────┼────────────────┼────┤│ 14 │104年3月28日│李家承 │遠傳NP4G799×24預繳5000 │ 1,100元│├──┼──────┼────┼────────────────┼────┤│ 15 │104年3月31日│邱柏誠 │台哥大NP1399×24預繳13990 │ 3,300元│├──┼──────┼────┼────────────────┼────┤│ 16 │104年4月1日 │謝明修 │台哥大NP4G799×30 │ 1,300元│├──┼──────┼────┼────────────────┼────┤│ 17 │104年4月1日 │黃馨苹 │台哥大NP4G1399×24 │ 3,300元│├──┼──────┼────┼────────────────┼────┤│ 18 │104年4月1日 │莊妙伶 │遠傳NP4G1399×30 │ 3,300元│├──┼──────┼────┼────────────────┼────┤│ 19 │104年4月3日 │黃馨苺 │台哥大NP4G1399×24 │ 3,300元│├──┴──────┴────┴────────────────┼────┤│ 合 計 │41,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