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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李曉玲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被 告 李好玲

李鳳玲郭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以兩造所有權之持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之持分比例分配。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復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配賦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對應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好玲、郭麗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5 分之1 。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因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宜採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李曉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李好玲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因原告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待原告還款後再商討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且系爭房地現由家人使用,伊亦同意,又原告未曾私下與共有人商討系爭房地分割之事即逕提起訴訟,故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私下和解處理等語置辯。

(三)李鳳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郭麗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鳳司調字第183 號卷第47至50、56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1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中之第4 層專有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透天2 層樓,均用以居住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僅有第1 層大門對外聯絡之出入口、附表二之建物除一樓大門及後方小門外,各樓層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需經由第1 層出入口始能通往屋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系爭房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是依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坐落基地現況觀之,結構上均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除有礙原有經濟效用之外,亦有損建物完整性,並將破壞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運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顯非適宜。故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建物及土地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而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

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系爭房地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及居住使用之現狀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李好玲雖陳稱原告未還款,故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惟依前開三( 一) 之說明,原告之欠款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況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變價分割,將使被告李好玲之債權可能受有完全滿足清償,雙方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又法院裁判變價分割確定後,兩造仍可在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變價分割前,私下再協議另以市場買賣機制處理系爭房地,因此被告李好玲前揭抗辯,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 1 │土地│高雄市○○區○│3,164平方公尺 ││ │ │○○段289-1 地│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 ││ │ │號,權利範圍 │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 │10000分之61 │合計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 2 │建物│高雄市○○區○│四層:81.96平方公尺 ││ │ │○○段6792建號│總面積:81.96平方公尺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 ││ │ │市○○區○○街│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 │70號四樓 │合計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 1 │土地│高雄市○○區○│65平方公尺 ││ │ │○○段2466-10 │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 ││ │ │地號 │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 │ │合計權利範圍全部 │├──┼──┼───────┼────────────┤│ 2 │建物│高雄市○○區○│一層:30.26平方公尺 ││ │ │○○段811 建號│二層:42.41平方公尺 ││ │ │即門牌號碼高雄│騎樓:12.96平方公尺 ││ │ │市○○區○○路│總面積:85.63平方公尺 ││ │ │○○四巷3號 │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 ││ │ │ │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 │ │合計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李美玲 │5分之1 │5分之1 │├──┼──────┼──────┼─────────┤│ 2 │被告李曉玲 │5分之1 │5分之1 │├──┼──────┼──────┼─────────┤│ 3 │被告李好玲 │5分之1 │5分之1 │├──┼──────┼──────┼─────────┤│ 4 │被告李鳳玲 │5分之1 │5分之1 │├──┼──────┼──────┼─────────┤│ 5 │被告郭麗君 │5分之1 │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