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周耿弘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被 告 胡恩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XX○XZ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4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非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應移轉管轄云云,惟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固非因侵權行為涉訟,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乃係主張被告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XX0XZ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遭人侵占,致伊名譽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此部分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又原告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車牌借予胞姐即訴外人甲○○使用,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在高雄市○○區查獲,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高雄市○○區自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本院就此訴訟應具管轄權,又依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本得向就其中一訴訟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故而本院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具有管轄權,原告即得合併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向本院起訴,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債務而與男友即訴外人乙○○分別於99年12月30日、23日簽立汽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讓渡系爭自用小客車,嗣訴外人丙○○於100 年2 月17日簽立汽車讓渡書,再由訴外人丁○○於100 年3 月10日簽訂汽車讓渡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渡予伊,伊業已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伊。又被告明知業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渡他人,卻謊報遭人侵占,致伊因於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車牌借予胞姐甲○○使用,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在高雄市查扣,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其後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此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與配偶乙○○均不認識丙○○、丁○○,且伊與乙○○係因暴利集團脅迫始簽訂系爭讓渡書,則伊非在自由情況下簽訂讓渡書,且系爭讓渡書之承受人欄乃空白而未經簽名其上,該讓渡書應不具法律效力。又原告自100 年3 月10日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一直使用該車直至104 年10月28日,於此期間不用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達4 年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稅金、罰單及折舊等價值業遠超過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是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實不合理。其次,關於原告指訴伊明知已簽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卻謊稱侵占一事,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伊辯稱因配偶向暴力集團借款,經要脅簽具讓渡書,並開走系爭自用小客車,待債務清償後再歸還,然伊籌錢後卻無從聯繫該暴利集團,因持續收受系爭自用小客車稅單、罰單,為註銷車牌以保障權利,始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而查伊於102 年9 月11日繳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且繳清102 年9 月前之稅金及罰單,若伊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予他人,應無持續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之理,而足認伊主觀上仍係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居,因暴利集團未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且不知去向,始報警處理,實難僅以伊向警報案系爭自用小客車遭人侵占,即認伊具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等語,足見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況原告如主張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何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與車身分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另按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積欠債務而將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債權人
,並於9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載明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渡予乙方,惟乙方即承受人欄並未填載,亦未簽名於其上,嗣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貸繳清,而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系爭讓渡書(見雄補字卷第5 頁)、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讓渡書上承受人欄乃係空白而未經人簽名其
上,該讓渡書應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依諸上開說明,買賣契約係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系爭讓渡書雖未見承受人即買受人之簽章,致被告與他人所簽訂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面之形式不完全,然只要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被告與該他人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應無礙契約之成立,而被告於當時既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配偶之債權人,並簽訂系爭讓渡書表示讓渡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意,此自足以證明被告與該債權人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是系爭讓渡書之承受人欄固未經人簽章其上,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由系爭讓渡書上承受人欄空白,且伊未讓對方取
走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足見伊乃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讓渡書,該讓渡書應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系爭讓渡書上承受人欄空白有可能係因借款之幕後金主不願曝光等諸多原因,而買受方未取走行車執照原因亦屬多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乃係遭脅迫簽訂系爭讓渡書,又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即簽立系爭讓渡書,並遭人取走系爭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而被告乃遲至102 年9 月9 日始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31日遭他人侵占報案,並稱因其配偶向對方借貸30萬元,對方應允給與寬限金錢償還期間而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對方,然嗣已無從聯繫、取回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且被告於遭偵查誣告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又向警方報案系爭自用小客車遭人侵占,係因伊業已繳清貸款而欲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但監理人員表示需警察單位開立證明單始可註銷車籍等語,乃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衡情被告若確遭他人脅迫簽訂系爭讓渡書,取走系爭自用小客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乃為9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雄補字卷第4 頁),於當時仍為具相當價值之物,被告應無遲至2 年多後之102 年9 月間始為報案,再參諸被告於誣告案件中所為之辯稱,其實係為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始有報警之舉,益徵其並非遭脅迫簽訂系爭讓渡書,況被告當時縱係經乙○○之債權人脅迫而簽訂系爭讓渡書,其既未撤銷該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之效力自非無效,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若伊業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渡他人,豈會持續繳
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稅單及罰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此為由就其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若非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及正當性存疑,又豈會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牌分開使用云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尚不拘束本院,而觀諸系爭讓渡書乃於第3 條約定: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一切積欠銀行貸款金額需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繳清,不得異議等語,有該讓渡書在卷可參(見雄補字卷第5頁),則被告依約本需自行繳納貸款,且衡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顧及恐招致行政執行等不利益,而繳納相關稅金、罰單,亦非無可能,是自難以此認其並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渡他人。又如系爭讓渡書所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乃為分期貸款車輛,即屬民間所稱之權利車,則原告慮及該車存有車貸而恐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將招致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車身與車牌分開使用,雖違反監理法規,然於民間權利車使用者尚非罕見,自難以此遽認原告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及正當性有疑,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證人丁○○於被告遭偵查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及原告遭偵查
侵占案件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其於
100 年2 月17日在臺北地區向訴外人丙○○購買,而原告則於100 年3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3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又於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104 年間在高雄市查扣前,均為原告使用等節,俱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號、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原告乃有取得系爭讓渡書、丙○○簽訂之讓渡書,並與丁○○簽訂汽車讓渡書,此有上開讓渡書在卷可佐(見雄補卷第
3 頁、第5 頁、第8 頁),則衡情證人丁○○既得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讓渡書等交付予原告,且除被告之外,亦無人爭執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自用小客車應係經被告讓渡與債權人後,輾轉讓與而為丁○○所取得,再於100年3 月10日出售予原告,是原告應確已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⒍綜上,被告前業簽訂系爭讓渡書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予他
人,而已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已經買賣而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仍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車,此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本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
派出所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31日遭他人侵占報案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於104 年10月28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車牌借予胞姐甲○○使用,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認涉嫌侵占罪嫌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嗣於10
5 年3 月3 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雄補字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如前所述,被告係自行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與他人,則其竟為達註銷車籍之目的向警察機關報案遭人侵占,致使原告遭以侵占罪嫌而受刑事調查,而衡以一般人若遭刑事調查確將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此自足認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一般人於遭刑事調查生活秩序必遭破壞,原告於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畢業,現從事○○業,名下有○○0 筆、○○0 ○、○○0 筆、○○0 ○(不含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為○○畢業,職業為○○,名下有○○0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被告之警詢筆錄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號警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被告竟為註銷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籍,將其簽訂讓渡書讓與他人之車輛以遭人侵占報案,且原告遭警移送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讓予他人,嗣經輾轉讓與而為原告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原告應得本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向警謊報系爭自用小客車遭人侵占,致使原告遭以侵占罪嫌而受刑事調查,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賠償5,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給付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惟命辦理過戶登記部分於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僅就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