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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告 蔣富丞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8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熱炒店擔任酒促小姐,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

7 時8 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該店用餐,洽遇伊在現場工作,被告竟貪戀伊美貌,而意圖性騷擾,趁伊在工作不及抗拒之際站在伊身後,並以左手自伊後方擁抱伊之腰際,致伊受到驚嚇並極力掙脫,惟仍遭被告強抱4 秒後始脫離狼爪。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導致急性壓力反應合併失眠、心悸及腸胃不適等症狀,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經醫囑宜繼續追蹤治療,伊預計將持續就醫2 年,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計新臺幣(下同)1 萬3,200 元,且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3,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如廁後欲回座時,因原告站在伊之座位前,伊為移開原告而碰觸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到驚嚇,伊深感歉疚,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8 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上

址熱炒店用餐,洽遇擔任酒促小姐之原告在現場工作,被告竟貪戀其美貌,而意圖性騷擾,趁原告在工作不及抗拒之際,站在原告身後並以其左手自原告後方擁抱原告腰際,致原告遭受驚嚇,雖原告極力掙脫,仍遭被告強抱4 秒後始脫離狼爪。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導致將

增加生活上需要計1 萬3,200 元【計算式:(車資400 元+醫療費150 元)×24個月=1 萬3,200 元】。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以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女性身體自主權之情,佐以原告遭受性騷擾必會感到驚嚇、恐懼及自尊受到傷害,則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信。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廚具安裝員、水泥工、搬運工、房仲員等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另原告領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被告名下則無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性騷擾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 萬3,200 元(計算式:

1 萬3,200 +5 萬=6 萬3,2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 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