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徐秀園
李芳毅(原名李美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秀園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秀園、李芳毅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訴外人李○○、被告李芳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渠等於104年12月起逾期繳款,於105年5月27日債務協商簽訂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繳款至105年10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1,595,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上開命令對李芳毅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僅受償14,585元。李芳毅為規避對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竟於104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秀園,並於同年7月7日完成登記。李芳毅之贈與行為已令其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將使原告求償無門,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於104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徐秀園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徐秀園為李芳毅之母親,於100年間以現金2百萬元,向當時所服務之建設公司負責人黃○○,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長女李芳毅名下,李芳毅將系爭土地登記歸還徐秀園係物歸原主,不涉及債權總擔保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公司邀訴外人李○○、李芳毅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公司自105年10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595,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上開命令對李芳毅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僅受償14,585元。
(二)李芳毅於104年5月29日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母親徐秀園,並於同年7月7日完成登記。
(三)李芳毅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務人為○○公司、李芳毅,擔保債務600萬元,迄今尚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四)李芳毅現無其他財產可對原告為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徐秀園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104年7月7日起迄今(即106年6月12日)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人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5年1月1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該所106年6月1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4929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而原告於106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徐秀園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李芳毅名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徐秀園所出資購買,惟就徐秀園是否確有出資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徐秀園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價金若干、如何支付等節,先辯稱:買賣價金2百萬元,當時在黃○○那邊工作,固定薪資39,000元,有賣房子再抽成,我是拿現金慢慢付,手邊有現金就還給他,每個月也有從薪水裡面扣,也有用提款卡從我使用的帳戶領錢云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294頁、第297頁),嗣又改稱:契約書上寫的買賣價金是2百萬元,我只付了7、80萬元,因為黃○○本來要送我,但我覺得不好意思,就陸續給錢,開始時是黃○○發給我薪水後,我再付給他,有時是10萬10萬的付,最後1次付是100年6月付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前後所述,顯有未合,已難採信。而證人黃○○固到庭證稱:擔任○○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約100年間僱用徐秀園賣房子,徐秀園有跟我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第301頁),惟就買賣價金及徐秀園付款方式等節,則證稱:徐秀園的薪資約2萬多元,如果有賣房子可以抽成,但徐秀園沒賣成功過,所以僱用了約1年就把她辭退,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錢是半買半相送,原本是300多萬元,後來賣徐秀園200多萬元,系爭土地當時是登記在我兒子黃○○名下,徐秀園都是拿現金給我,過戶時付了約100萬元,過戶後不到1年就付清房款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1頁),與徐秀園前揭所辯之付款方式並不相符,益見徐秀園所辯,難以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係以李芳毅及黃○○於100年5月3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林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12頁),參以徐秀園於100年度之所得僅有○○公司之租賃所得35,482元,有徐秀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以徐秀園當時之資力,顯不可能以自有薪資及存款,於系爭土地100年6月28日過戶移轉登記時,付款達約100萬元。況證人黃○○另證稱:
不知道徐秀園付房款的來源,不知道為何未登記在徐秀園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以,縱證人黃○○證稱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徐秀園,惟因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買價金係徐秀園以自有資金支付乙事,除徐秀園、李芳毅片面主張外,徐秀園始終未提出如自其帳戶取款等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資金為徐秀園所出資甚明。
2.其次,李芳毅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債務人為○○公司、李芳毅,擔保債務600萬元,迄今尚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系爭土地及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10至125頁、第206頁)。而徐秀園就此於本院陳稱:李芳毅沒有跟我說將系爭土地拿去抵押,是最近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該抵押權有無塗銷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李芳毅於本院亦稱:徐秀園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認李芳毅自始即管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可任意對系爭土地進行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甚明。然如前述,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苟系爭土地屬徐秀園借名登記予李芳毅,衡情本應由徐秀園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要無可能恣意容任李芳毅擅自以系爭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抵押借款,致徐秀園無端承受自有土地遭設定抵押債務之不利風險,實難以被告前揭所辯,遽認李芳毅於100年間登記時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遑論,徐秀園至遲於104年7月間李芳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時,透過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亦可知悉系爭土地尚登載中租迪和公司之前揭抵押權(本院卷第73至76頁),惟對此抵押權存續之情況,竟表示全然不知,足徵徐秀園不曾向李芳毅追問或探究該抵押權設定之始末及源由,顯悖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之常情。至李芳毅於本院就徐秀園是否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嗣又辯稱:我有跟徐秀園講過,就是有一次徐秀園他們來臺中的時候,我有跟我大弟弟說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真的週轉不寧了,我與我大弟弟討論,我說可能那個月我的公司就要倒了,我母親可能隔天要回台中,那次我有問我母親徐秀園我拿土地去向中租迪和貸款好不好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徐秀園並隨之改稱:李芳毅稍微有提過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然徐秀園就李芳毅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是否在意乙節,僅稱:我沒有很在意李芳毅的事情,李芳毅公司營運的情況我不清楚,抵押的事情我也不記得了,太久了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益證徐秀園就系爭土地並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徐秀園繳納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徐秀園並提出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及104至106年房屋稅款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26至233頁),惟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以現金繳款,自無從證明係徐秀園以其自有資金繳款。況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證人黃○○出賣後,用電戶名及用水申請人迄今均為李美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6年8月4日鳳山字第1061620147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06年8月3日台水七鳳服字第10600021310號書函足憑(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22至223頁),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徐秀園與黃○○間並無簽署買賣契約書,僅有至代書處簽署合約,且至代書處簽約時徐秀園及李芳毅均有到場等節,分據徐秀園及證人黃○○陳述明確(本院第295頁、第302頁),復佐以系爭土地係以李芳毅及黃○○於100年5月3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足認徐秀園與黃○○間並未簽署所謂之私契以證明徐秀園方為真正之買受人,且李芳毅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秀園後,苟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徐秀園,何以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及用水申請人均未變更為徐秀園,以達被告所辯之物歸原主,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徐秀園借名登記予李芳毅云云,要無足採。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李芳毅於104年5月29日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母親徐秀園,並於同年7月7日完成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李芳毅贈與系爭土地予徐秀園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而訴外人○○公司邀訴外人李○○、李芳毅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公司自105年10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595,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上開命令對李芳毅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僅受償14,585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臺中地院105年8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二字第48254號債權憑證存卷足證(本院卷第77至78頁),李美毅復自認現無其他財產可對原告為清償等情無訛(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徐秀園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