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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王瑭澔被 告 蔡鎮安

蘇心甯(原名蘇怡禎)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鎮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鎮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蔡鎮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蔡鎮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蔡鎮安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蔡鎮安與被告蘇心甯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9/20000)及其上同段100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行為,均應予撤銷,蘇心甯就前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被告復均未予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蔡鎮安之修繕工程期間,蔡鎮安編造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為能順利承接工程,而分別同意借款60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予蔡鎮安,並於民國104年3月27日、5月8日、5月11日、5月25日及105年2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60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至蔡鎮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戶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共計1,230,000元。嗣蔡鎮安交付由○○公司所簽發、面額954,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惟經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迄今仍未清償。詎蔡鎮安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蘇心甯,並於104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並請求蘇心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蘇心甯辯稱蔡鎮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抵償積欠之借款,然依系爭房地價值與積欠之借款數額相較,顯不相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蔡鎮安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心甯就前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蔡鎮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原告雖於104年3月27日、5月8日、5月11日、5月25日及105年2月22日存入○○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共1,230,000元,但除了105年2月22日存入之200,000元是借款,其餘4筆均非借款,但該200,000元借款我已開立包含利息共300,000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有兌現。我會跟原告認識是原告的工班陳○○介紹的,由原告幫我設計系爭房地。因為陳○○有承做我的組合屋工程,我開○○公司的支票支付工程款給他,支票到期前陳○○有資金需求,所以拿○○公司的支票向原告借錢周轉,我怕○○公司支票跳票,才出面幫陳○○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於104年3月27日、5月8日、5月11日、5月25日分別存入60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讓○○公司支票不要跳票,但最後這些支票還是由原告兌領,而且我最後還開954,000元的支票給原告。蘇心甯103年9月2日匯到○○公司聯邦銀行土城分行之800,000元確實是借我周轉的款項,但我在隔月以現金償還,其餘蘇心甯主張款項都是返還我系爭房地的頭期款,當時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及繳納貸款的錢都是我出的,但因為當時並無資金壓力,不急著要蘇心甯還錢,後來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贈與給蘇心甯,是因為要與蘇心甯結婚而無償贈與,是蘇心甯家人要求的,我當時也自願,後來我們分手,系爭房地是蘇心甯在住,所以貸款由蘇心甯繳納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心甯則以:與蔡鎮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5月間分手),共同於103年10月16日以我的名義向前手方○○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持分各半,系爭房地總價為13,630,000元,頭期款2,730,000元由蔡鎮安繳納,餘款10,900,000元由被告二人共同向中國信託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因蔡鎮安前陸續向我借款共2,470,000元,其中800,000元係自我女兒名義為戶名之郵局帳戶提領交付,當時我女兒僅有6歲,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是我所有,該筆借款因為擔心蔡鎮安將來不願返還,便向蔡鎮安聲稱該筆借款是我母親要給我女兒的錢,後來向蔡鎮安催討,蔡鎮安因覺得不應連累我母親,而曾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前返還10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能返還,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移轉給我抵償欠款,惟為節省交易所得稅,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乃有償移轉,而非無償。蔡鎮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有償移轉時,尚欠房貸10,65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後,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僅2,980,000元,依此計算蔡鎮安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價值為1,490,000元,實不足抵充積欠我的債務,況自蔡鎮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給我後,即由我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蔡鎮安實無出賣其財產未取得相當對價之情事,我亦非依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況我於受讓移轉時,並不知悉蔡鎮安積欠原告債務,亦無與之通謀脫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鎮安先後借款共1,230,000元迄未清償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22日同意借款200,000元予蔡鎮安,並於同年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蔡鎮安指定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8至194頁),蔡鎮安復自認有該筆借款(本院卷二第133頁),自堪認定。至蔡鎮安雖辯稱:已開立包含利息共300,000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有兌現云云(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2月22日12時44分至52分通話譯文,蔡鎮安確係因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於原告詢問「你要先開票給我換還是怎樣?」,係回以:「沒有沒有我直接拿現金給你就好了」等語,有該通話錄音譯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0至114頁),佐以蔡鎮安坦認上開譯文確實為其與原告之對話(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9頁),蔡鎮安復未舉證或提出證明之方法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予蔡鎮安200,000元,蔡鎮安迄未清償乙節,自堪採信。

2.原告主張借款60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予蔡鎮安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蔡鎮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第195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2頁),並有前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蔡鎮安對於原告確有存入上開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亦不爭執,並坦認平常之金錢往來均係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5頁),自堪認定。而蔡鎮安就此固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非支存帳戶一情,有中國信託106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70628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5頁)。另就104年3月27日借款600,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104年3月27日與蔡鎮安LINE對話紀錄,若如蔡鎮安所辯係為使原告所持之○○公司支票兌現,何以蔡鎮安尚須同時開立624,000元票據予原告,並討論還款期限是否會有1個月之久,參以蔡鎮安於本院又稱:確有開立對話紀錄中之624,000元支票給原告,超過600,000元之24,000元部分是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就104年5月8日借款2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5月1日的對話紀錄蔡鎮安向我表示要抽票,要抽○○公司233,000元的支票,當時蔡鎮安資金周轉有困難,叫我不要軋票,我跟蔡鎮安說我會軋票隔天會把錢領出來再借給他,5月7日對話紀錄我說明天記得要開票給我,是指開230,000元借款的票等情(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第267頁),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104年5月1日、5月7日與蔡鎮安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此2則對話內容,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蔡鎮安就此雖辯稱存入之款項是為了讓○○公司的支票不要跳票(本院卷二第131頁),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非支存帳戶,業如上述,蔡鎮安所辯,自無足採;就104年5月11日借款100,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104年5月11日與蔡鎮安LINE對話紀錄,原告告知蔡鎮安已存入100,000元後,同時要求蔡鎮安晚點回來要開票,蔡鎮安旋即允諾,蔡鎮安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二第145頁);就於104年6月10日之前2週同意借款而於同年5月25日存入之借款100,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104年6月10日與蔡鎮安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蔡鎮安表示上上星期有借給蔡鎮安100,000元時,蔡鎮安均未反駁,而蔡鎮安雖有回以「你的清單給我」、「我跟股東溝通看看」等語,惟由原告旋即回應「恩那三十六萬左右的是台中的廠商款項」、「跟綠島的部分」等語,足見蔡鎮安回以「你的清單給我」、「我跟股東溝通看看」等語非針對借款予以否認。綜上,足見蔡鎮安此部分之辯解,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3.綜上,依原告主張蔡鎮安先後借款共1,230,000元,應屬有據。至蔡鎮安交付由○○公司所簽發、面額954,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惟經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一情,並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8頁),蔡鎮安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8頁),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迄未清償,應屬可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蘇心甯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主張蔡鎮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蘇心甯,並於104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第58至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4至9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原告係於105年9月23日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104年5月8日起迄105年9月23日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人資料,顯示原告係於105年9月23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該所107年5月1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369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80至29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列印時間為105年9月23日之異動索引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6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追加此部分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新北地院之收狀戳章、民事聲請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新北地院卷第10頁,本院一卷第38至39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蘇心甯就其抗辯前有陸續借款予蔡鎮安共2,470,000元乙節,另稱:其於103年9月2日自戶名為其女兒,惟實際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領款800,000元,旋交付800,000元現金借予蔡鎮安,蔡鎮安即於同日匯款800,000元至○○公司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104年2月9日蔡鎮安又借款1,200,000元,其依蔡鎮安指示分別於104年2月9日匯款259,600元至○○公司高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90,000元至○○公司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104年2月10日匯款650,000元至○○公司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帳戶,其餘200,400元則以現金交付蔡鎮安;於104年3月間蔡鎮安又陸續向被告借款470,000元,其係以手邊現金直接交付蔡鎮安等語(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提出103年9月2日12時49分自女兒郵局帳戶領款800,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3年9月2日12時50分蔡鎮安匯款至○○公司聯邦銀行土城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2月9日匯款259,600元至○○公司高雄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2月9日匯款90,000元至○○公司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2月10日匯款65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蘇心甯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二第6頁),參以蔡鎮安於本院就此係稱:蘇心甯上開所稱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其的款項均不爭執,蘇心甯確實有交付200,400元及470,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原告就此並未否認,足認蘇心甯於104年5月7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有交付2,470,000元之款項予蔡鎮安。

3.雖蔡鎮安就上開款項是否為借款乙節,係稱:上開款項除了700,000元是蘇心甯母親投資我父親以○○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渡假村的款項外,120幾萬是返還給我的頭期款,其餘款項我都已經清償,蘇心甯所稱我還的100,000元,是我給她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然蔡鎮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照2人於105年6月7日、6月17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蔡鎮安於對話中自承積欠蘇心甯之款項與蘇心甯前開所述相符,又蔡鎮安所稱蘇心甯母親投資其父親渡假村700,000元乙節,經核上開蘇心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一係匯款至○○科技有限公司,亦無金額為700,000元之匯款紀錄,足見蘇心甯所稱:蔡鎮安陸續向我借款共2,470,000元,其中800,000元向蔡鎮安聲稱該筆借款是我母親要給我女兒的錢,後來向蔡鎮安催討,蔡鎮安曾返還10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能返還等語,方屬實情,而值採信。

4.再者,蘇心甯所稱:系爭房地係於103年10月16日以蘇心甯的名義向前手方○○購買,總價為13,630,000元,並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持分各半,頭期款2,730,000元由蔡鎮安繳納,餘款10,900,000元向中國信託辦理抵押貸款支付,蔡鎮安於104年5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蘇心甯時,尚欠房貸10,717,084元,移轉登記後均由蘇心甯匯款至貸款約定之戶名為蔡鎮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業據其提出103年11月20日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蘇心甯帳戶之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並有中國信託107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2838號函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自堪認定。且由上開證據,足認系爭房地之貸款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已清償本息共275,713元,房貸本金清償共182,916元。至於蘇心甯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乙節,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均係105年7月之後一情,有前開蘇心甯帳戶之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可憑,堪認蔡鎮安所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移轉登記予蘇心甯前之貸款均為其支付,應可採信。是以,蔡鎮安將原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於104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蘇心甯前,已支付系爭房地價款2,912,916元及貸款利息92,797元。而系爭房地購入後其中權利範圍1/2於103年11月11日即登記蘇心甯名下部分,既係在原告借款予蔡鎮安之前,且原告、蔡鎮安未表示係借名登記,足見此部分應係蔡鎮安贈與蘇心甯,故計算蘇心甯所抗辯於104年5月7日蔡鎮安以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移轉抵償欠款乙節,即應以蔡鎮安上開已支付系爭房地價款2,912,916元之1/2,即1,456,458元計算,甚或以已支付系爭房地價款2,912,916元及貸款利息92,797元之1/2,即1,502,856.5元計算,惟無論如何,對照前開認定蘇心甯於104年5月7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有交付2,470,000元之款項予蔡鎮安,而蔡鎮安僅曾返還100,000元,尚欠2,370,000元,從而,蘇心甯抗辯係有償取得,實屬有據,而可採信。至於蔡鎮安所稱:後來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贈與給蘇心甯,是因為要與蘇心甯結婚而無償贈與;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及繳納貸款的錢都是我出的,但因為當時並無資金壓力,不急著要蘇心甯還錢,蘇心甯所稱借我的款項,除了800,000元那筆外,都是要返還頭期款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惟觀諸蘇心甯所提出於105年6月間與蔡鎮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蔡鎮安於對話中自承積欠蘇心甯之款項與蘇心甯前開所述相符,業如上述,且當蔡鎮安表示要賣系爭房地時,蘇心甯回以「我的錢還我房子就拿去」等語,足認若蔡鎮安於104年5月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予蘇心甯非因抵償欠款,而係單純贈與,且蘇心甯上開除800,000元外之匯款均係用以返還蔡鎮安之頭期款(即系爭房地購入後其中權利範圍1/2於103年11月11日即登記蘇心甯名下部分),蔡鎮安應會於對話中提及此情予以反駁,或表示匯款部分係用以返還頭期款,已無欠款,方與常情相符,足認蔡鎮安所稱於104年5月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予蘇心甯係因當時要與蘇心甯結婚而贈與,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5.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查蔡鎮安於104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蘇心甯,既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蘇心甯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足見蔡鎮安所為,乃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參以蘇心甯受讓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後,即由其續為清償貸款乙節,亦已認定如上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蔡鎮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除減少其對蘇心甯之借款債務外,同亦減除其原應共同負擔之房貸債務,益證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法律行為,屬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法律行為並回復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鎮安給付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18日(本院曾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惟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故應以公示送達公告生效日為送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加計2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蘇心甯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編號│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4年3月│原 告:60萬對八 │本院卷││ │27日 │蔡鎮安:對 │一第18││ │ │原 告:恩 那我晚點過去弄 │7頁 ││ │ │ 3點左右過去匯款 │ ││ │ │蔡鎮安:好 │ ││ │ │ 624000給你票的金額 │ ││ │ │原 告:恩 │ ││ │ │ 我整數60過去 │ ││ │ │蔡鎮安:不見得會一個月那麼長 │ ││ │ │ 好 │ ││ │ │原 告:恩 越快越好嚕 呵呵 │ │├──┼────┼────────────────────────┼───┤│2 │104年5月│… │本院卷││ │1日 │蔡鎮安:要去抽票喔 │二第 ││ │ │… │260至 ││ │ │原 告:5/7那張對吧 │262頁 ││ │ │… │ ││ ├────┼────────────────────────┼───┤│ │104年5月│原 告:我剛看瞭喔 是5/7號沒有錯 │本院卷││ │7日 │ 233000那張 5月7號 │一第 ││ │ │蔡鎮安:好 │188頁 ││ │ │原 告:明天記得要開票給我… │ ││ │ │蔡鎮安:好,23萬 │ │├──┼────┼────────────────────────┼───┤│3 │104年5月│原 告:十萬元轉過去了,晚點回來在開票給我 │本院卷││ │11日 │蔡鎮安:好 │一第 ││ │ │ │189頁 │├──┼────┼────────────────────────┼───┤│4 │104年6月│原 告:你那邊快處理好 我卡在你那邊的錢 大概一百│本院卷││ │10日 │ 三十來萬~@~ │一第 ││ │ │ 差不多一百四十才對~ │195頁 ││ │ │ 所以你快處理好~ │ ││ │ │蔡鎮安:我還要處理陳 │ ││ │ │原 告:我媽那邊九十五萬四千 我綠島跟台中先墊出 │ ││ │ │ 去的錢 三十六萬 還有 上上星期借你的十萬 │ ││ │ │ 你先拿兩萬給我了~我媽那邊的利息還沒算~│ ││ │ │蔡鎮安:你的清單給我 │ ││ │ │ 我跟股東溝通看看 │ ││ │ │原 告:恩 那三十六萬左右的 是台中的廠商款項 │ ││ │ │ 跟綠島的部分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