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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漢中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忠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被 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鈺訴訟代理人 孫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9日簽訂「業務行銷代理委託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銷契約),由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上之土地及建物(共8戶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處理業務行銷事宜。嗣因景氣不佳,銷售不如預期,兩造復於105年4月18日簽立「不動產包銷增補合約書」(即系爭增補契約),將系爭委銷契約之第4條第2項作更動,惟就溢價折算部分,則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計算。嗣原告將委售之系爭不動產全部銷售完畢,並已領取部分佣金,然就建物編號A2〔實際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A7(實際銷售金額1,338萬元,扣除採光罩費用27萬元,實際金額1,311萬元)、A8(實際銷售金額1,360萬元)、A3a(實際銷售金額1,300萬元)之佣金,共計1,427,580元,被告依約應於105年11月10日給付,惟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㈡在委銷過程中,原告為使客戶感受系爭不動產裝潢後之實境

,經被告同意將「A3棟」房屋作為實品屋裝潢,原告因此支出裝潢費用206萬元、傢俱費用32,000元、採購暨安裝冷氣費用113,900元,而就上開費用(共計2,205,900元),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4點,原告於該裝潢實品屋售出後可向被告請領代墊款,然被告僅支付原告150萬元,尚餘705,900元未獲被告給付。

㈢另原告在銷售系爭不動產過程中,因聘用2位銷售人員而支

出人事費用91萬元,惟系爭委銷契約就此部分僅編列56萬元,是原告額外支出之35萬元(91萬-56萬=35萬),屬原告額外支出之承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㈣為此,爰依系爭委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裝潢費及額外

支出之人事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480元,其中1,927,580元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55, 9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系爭不動產,依照系爭委銷契約,原告

應以總價1億2千萬(共8戶)為銷售底線,且為使原告更能靈活擬定銷售策略,原告得折價售出部分房屋,再溢價售出部分房屋,按其總和再由兩造分攤溢折價金額。然自被告委託原告銷售房屋以來,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系爭不動產均未售出,被告為求「開胡」,使房屋銷售順遂,兩造乃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目的在於順利賣出首戶,以增加買氣而吸引後續購屋人潮,故被告同意原告第1棟房屋可以低於底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並無降低全部底價之意,是原告仍應按原訂底價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擅認兩造有變更底價,並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原定底價之價額售出,已有違系爭委銷契約,自不得以其自定之底價計算佣金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又縱認應依調整後之底價計算佣金,惟依系爭委銷契約附件二即底價建議表附註一有約定,如上述金額有所變動時,依總銷售金額1億2千萬元不變作為調整基準。而原告總銷售金額僅104,644,500元,折價金額為15,355,500元,是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4點,原告應分擔折價金額30%,即4,606,650元,應自上開佣金中扣除等語。

㈡裝潢費部分,兩造就系爭銷售契約,係採包銷方式,所有支

出包含裝潢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卻藉契約漏洞轉嫁予被告,且就原告與訴外人歐陽毅仁就樣品屋之設計裝潢,被告均未參與,實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而縱認被告須負擔,然依原告所提契約,其與歐陽毅仁約定之裝潢費用僅200萬元,依照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4點,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之裝潢費用即100萬元,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5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就傢俱費用32,000元、採購暨安裝冷氣費用113,900元等支出,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105年7、8月,但裝潢工程早於同年1月10日即完工,且原告之前均未告知告,係本件訴訟中方提出,顯係原告臨訟製作,被告亦予否認原告確有支出。

㈢就原告主張之人事費用35萬元部分,依照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3點,亦應由原告負擔。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18頁反面):㈠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系爭委銷契約,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處理業務行銷事宜。

㈡嗣因景氣不佳,銷售不如預期,兩造復於105年4月18日簽立

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委銷契約之第4條第2項作更動,惟就溢價折算部分,則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計算。

㈢原告已將委售之前揭不動產全部銷售完畢,並已領取部分佣

金,尚餘A2(實際銷售金額1,300萬元)、A7(實際銷售金額1,338萬元,扣除採光罩27萬元,實際金額1,311萬元)、A8(實際銷售金額1,360萬元)、A3a(實際銷售金額1,300萬元)之佣金尚未領取。

㈣在委銷過程中,原告將A3棟房屋作為實品屋裝潢,就上開裝

潢費用,被告已支付原告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銷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裝潢費及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共計248萬3,4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委銷契約佣金部分:1.兩造就銷售房屋底價,是否以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銷售出總金額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變更之底價?2.承上,原告可以請求之佣金為何?(二)就原告請求裝潢代墊款部分,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為何?可否向被告全額請求?(三)就人事成本支出,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為何?可否向被告全額請求?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委銷契約佣金部分:

⒈兩造就銷售房屋底價,是否以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銷售

出總金額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變更之底價?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之解釋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綜觀契約全文、斟酌締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締約雙方磋商過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交易雙方利益狀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綜合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①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現因市場景氣變動,有調

整房屋銷售金額及底價之必要,原包銷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點〕甲乙雙方同意下列表格金額售出時,請款佣金修正調整標準如下:…(略,詳如附表一)」,而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2點則約定:「雙方議定銷售底價…(略,詳如附表二)乘計5%計支佣金,服務費稅內含。」等語(參訴字卷第30、37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已敘明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之原因、目的及針對原系爭委銷契約變更之範圍:兩造係為因應景氣不佳房屋難以銷售,而調整原系爭委銷契約所訂之「銷售金額及底價」。再參酌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可知兩造係以全部8戶不動產為標的,重新磋商銷售底價,並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銷售金額區間及該區間所對應之佣金請款標準。

②再依兩造訂定系爭增補契約後之履約過程觀之,原告

因嗣後順利銷售,故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14日、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2日,就系爭委銷契約之「A3棟」、「A1棟」、「A5棟」、「A6棟」之銷售佣金向被告請款,並獲被告簽發支票清償完畢一節,有原告所制作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各4份、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8至46頁)。觀諸上開請款單所載佣金請款金額及所列計算式:「A3棟」銷售金額為1,300萬,佣金請款金額為1,300萬x2.6%=33萬8,000元;「A1棟」銷售金額為1,300萬,佣金請款金額為1,300萬x2.6%=33萬8,000元;「A5棟」銷售金額為1,300萬,佣金請款金額為1,300萬x2.6%=33萬8,000元;「A6棟」銷售金額為1,300萬,佣金請款金額為1,300萬x2.6%=33萬8,000元,均合於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所訂之佣金請款標準,而被告亦均如數給付,未就上開計算方式提出質疑,可證兩造訂定系爭增補契約之真意在於更動系爭8戶不動產之銷售底價及佣金計算標準無誤。

⑵被告雖抗辯僅係為開胡,故允許原告以第1件不動產作

為系爭增補契約調整銷售底價之標的,另抗辯稱原告來請款時,係由會計核對是否有售出,有則寫單據由主管簽核再撥款,惟根據契約,溢折價金是在全部售出後才計算並扣抵,故是在全部售出後計算溢折價,才發現兩底價認定不同等語。並據證人即系爭增補契約協商時在場之被告公司人員林淑玉到庭具結所證:被告公司的法代是我的小孩,所以我有在被告公司幫忙,但沒有正式職位。系爭增補契約在商定時,我被列為「代理被授權人」;兩造在談增補合約的時候,原系爭委銷契約之佣金、時間及底價均不變,當時是原告覺得不好賣,所以被告想說給原告開胡,第一戶可以降底價賣等語(見訴字卷第191頁至192頁)在卷。惟查:

①被告所辯僅允許第1件調整銷售底價一詞,明顯與系

爭增補契約之文字不符,亦難想像兩造僅為調整第1棟不動產之銷售底價,即特別再訂立系爭增補契約。

況兩造既係因整體經濟環境欠佳,而影響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則若僅調降單一不動產之銷售底價,其餘不動產仍維持原訂高昂之銷售底價,亦難認可達到將系爭8戶不動產全部銷售完畢之契約目的,則若屆時其餘7戶不動產未如期銷售時,兩造豈非須再個別針對每戶不動產逐一、逐期簽定增補契約?如此額外支出之締約時間、費用,顯不符經濟目的,實難採信。又林淑玉所證「系爭增補契約之佣金、時間及底價都不變等語」,已顯與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後段所定「乙方(即原告)承攬廣告業務期間至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止日起延長至105年6月31日止」明顯不符,且經再詢問「但契約書上並沒有限定只有第一戶,且經被告蓋立大小章簽立?」時,即證稱:我忘記那段洽談的過程了等語(見同卷第192頁),顯見證人僅係單純複述被告之抗辯,而就締約當時兩造之洽談過程、目的及磋商內容等均稱已忘記,不足採認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②另就被告所辯因嗣後系爭不動產全部售出再計算溢折

,且就之前原告請款僅看有無確實售出,故付款不代表有同意底價變更之詞,惟觀諸原告之請款單,其上均有明確計載計算式,而其計算式與系爭增補契約之計算方式同,已如前述,若真如被告所辯,兩造僅合意就第1棟有變更底價,則尚不論第1棟請款之「A3棟」請款計算式,嗣後之「A1棟」、「A5棟」、「A6棟」自應依原系爭委銷契約之方式,即底價應依附表二所示底價並考量溢折價,佣金成數則應一律為5%,與上述請款單之佣金成數亦不符。況被告自承:請款流程會經由會計填寫單據交由主管簽核,再撥款給原告,上開4戶確實有經過主管同意撥款等語(參同卷第190頁反面),自可認該請款單上之計算式亦經過審核通過,自不得嗣後翻悔或諉為不知。

⑶依上所述,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底價是以系爭

增補契約上如附表一「銷售出總金額範圍」欄之金額為變更之底價,非仍維持原系爭委銷契約所訂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底價。

⒉原告可以請求之佣金為何?

⑴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銷售出總金額範圍」欄之金額為

兩造所合意變更後之銷售底價,業如上述,另除該銷售底價、佣金請款標準及銷售日期已系爭增補契約為準外,兩造就履行契約所應遵守之事項及約定,仍依照系爭委銷契約認定之,此觀系爭增補契約僅有3條約款,而就其他履行契約所應遵循之必要事項未為規範自明。是本件佣金之計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應為:「銷售出總金額範圍×請款佣金標準=佣金」。又該「銷售出總金額範圍」,並不計入裝潢費用,此觀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3點自明。

⑵再就溢價折算部分,兩造已不爭執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

4條第4點約定計算,惟就溢價或低於底價與否之認定及計算,須再參酌兩造已變更之系爭增補契約,而併同認定,始符合變更之精神及目的。申言之,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4點,原約定之基礎係建立在變更前之銷售底價上,因該時之銷售底價,如附表二所示,係針對系爭8戶不動產個別訂定固定底價,較無彈性,故為補足此部分可能造成銷售上之不便利,則藉由第4條第4點之溢折價規定,以賦予原告彈性調整銷售金額之空間,同時顧及被告之利潤,而兼衡雙方之利益。然變更後之銷售底價既不再採「固定底價」模式,而代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區間底價」模式,同一契約自不得割裂認定,其溢折價之認定標準,自亦應採用該「區間底價」模式作為認定及計算依據。換言之,先以附表一「銷售出總金額範圍」欄所示之最低區間及最高區間(即1,300萬至1,500萬)為基準範圍,僅於逾或不足該範圍之銷售金額始有上開溢折價約款之適用;而在該範圍中之各區間,佣金亦依各區間之比例計算,亦無溢折價之問題。舉例而言,如系爭不動產(任何一戶)之銷售金額為1,600萬元,即應適用上開溢價約款,分配100萬溢價(1,600萬-1,500萬=100萬)利益之歸屬;如銷售金額為1,200萬元,亦應有上開折價約款之適用,即分配100萬折價(1,300萬-1,200萬=100萬)不利益之負擔;如銷售金額為1,400萬元,則因金額落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區間,以49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3.5%)為其佣金,無上開溢價約款之適用。

⑶準此,則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及其計算式分別如下:

①A2棟:A2棟實際銷售金額為1,300萬元,落在上開銷

售範圍中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區間,對應之「請款佣金標準」為2.6%,故佣金應為338,000元(計算式:

1,300萬元×2.6%=338,000元),且無溢價約款之適用。

②A7棟:A7棟實際銷售金額為1,338萬元,扣除採光罩

之裝潢費用27萬元,金額為1,311萬元,落在上開銷售範圍中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區間,而對應之「請款佣金標準」為2.6%,故佣金應為340,860元(計算式:1,311萬元×2.6%=340,860元),且無溢價約款之適用。

③A8棟:A8棟實際銷售金額為1,360萬元,原告自承應

扣除燈飾之費用65,500元,金額為13,534,500元,落在上開銷售範圍中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區間,而對應之「請款佣金標準」為3.2%,故佣金應為433,104元(計算式:13,534,500元×3.2%=433,104元),且無溢價約款之適用。

④A3a棟:A3a棟實際銷售金額為1,300萬元,落在上開

銷售範圍中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區間,而對應之「請款佣金標準」為2.6%,故佣金應為338,000元(計算式:1,300萬元x2.6%=338,000元),且無溢價約款之適用。

⑷原告雖主張:以各區間之底價作為最低底價、次低底價

,並以此再計算溢價,如其於A7棟之計算,即認因高於最低底價1,300萬元,故有溢價11萬元,應得佣金371,000元(計算式1,300萬元×2.6%+11萬元×30%)等語。惟其忽略兩造所合意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底價,已非原來之固定底價模式,而係採區間底價模式,若在1,300萬元至1,500萬元範圍內,均屬兩造合意底價範圍,自無所謂溢價問題,此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上開計算方式自有違誤。

⑸被告則抗辯稱:依附件二底價建議表之附註一,雖金額

有所變動,但以總銷售金額12,000萬元不變為基準,而原告雖賣出之總銷售金額低於12,000萬元,自應有折價問題等語。惟附註一所約定之總銷售金額,本即原約定各屋銷售底價之總和(見附表一),明顯可知此僅適用於原來所採固定底價模式之情形,變更後之底價既採統一之區間底價模式,已無原預定之總銷售金額可言,自無適用之餘地。況若再依該銷售總金額標準計算折價,則計算之結果形同各棟仍以原底價計算溢折價,則喪失兩造合意變更底價,且將原固定底價變更為區間底價之意義。被告此部分抗辯(前抗辯稱扣除,後抗辯抵銷,惟係基於同一事由,本院在此一併認定),亦不足採。⑹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數額合計為1,44

9,964元(計算式:338,000元+340,860元+433,104元+338,000=1,449,964元)。又原告已自認要扣抵溢價61,770元(參同卷第200頁),故扣除後應為1,388,194元;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5條第2點,被告應於原告請款之次月10日即105年11月10日支付前開金額予原告,而上開各棟之請款單均為105年9月間提出而為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參同卷第18、50、52、54),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裝潢代墊款部分,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為

何?可否向被告全額請求?⒈原告實際支出之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在委銷過程中,為使客戶感受系爭不動產裝潢後之實境,乃支付訴外人歐陽毅仁裝潢費用206萬元、向圓山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傢俱費用32,000元及向良達工程行支付冷氣機(含安裝)費用113,900元,共計2,205,9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支出上開費用,據本院認定如下:

①裝潢費用206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4份(60萬元、40萬元、40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4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21萬元之支票1張、付款簽收簿及訴外人歐陽毅仁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5至82頁),觀諸上開元大銀行匯款書上「附言」欄即明確載明匯款目的係為支付本件建案之裝潢費用,且上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支票金額加總亦與訴外人歐陽毅仁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上所載金額大致相當,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有浮報情事,應堪採信。

②支付圓山家具有限公司傢俱費用32,000元及支付良達工

程行冷氣機(含安裝)費用113,9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1份(32,0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18,650元之支票1張及良達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在卷可證(見同卷第126至128頁),堪以採信。被告雖抗辯稱前裝潢工程於105年1月10日竣工,惟上開冷氣機及傢俱費用單據係105年7月及8月支出,而質疑其真實性。惟所謂竣工係原告與毆陽毅仁所簽立之室內裝潢工程,於裝潢完畢後再採購傢俱與冷氣進行配置安裝,亦屬常見,難逕以被告上開抗辯而認原告上開證據不可採。

③依上,可認原告就樣品屋之裝潢佈置,確有支出2,205,

900元(計算式:206萬元+32,000元+113,900=2,205,900元)之費用。

⒉上開費用可否向被告全額請求:

⑴按如有必要加強銷售賣點須施作裝璜實品屋,雙方同意

先行各代墊50%裝璜費用,裝璜費用不得併入該戶銷售佣金請款,甲乙方代墊之50%裝璜費用,該裝璜實品屋售出後可請領代墊款,乙方結案時若尚未售出,則轉成乙方之銷售必要費用支出,依第13條第1項處理,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4點約定。依該條關於兩方代墊之用語,以及在該實品屋售出後領取代墊款、未售出則轉為銷售必要費用支出之約定,並配合系爭委銷契約第4條第3點之銷售底價本不含裝潢費用之約定,綜合觀之,可知該裝潢費用,在該實品屋有銷售出去情形下,本應納入作為銷售金額之計價範圍中,而由買受人負擔,故所謂代墊,實係指兩造為買受人代墊,而價金之總額應扣除該裝潢費用,才屬實際之銷售金額(此觀前述本院計算佣金時之計算式即可知),是若該價金均已歸由出賣人即被告收取,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裝潢費用,方符上開約定之真意。是上開裝潢費用共計22 0萬5,900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本應先行各代墊一半,待售出後再自銷售金額中各自領取,然本件既已均由原告代墊,而A3棟之買賣價金復由被告收取,其自可向被告請求上開代墊之費用。而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就餘額705,900元及其利息向被告請求給付。

⑵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系爭委銷契約為包銷契約,故應由原

告負擔全部成本云云。惟其所舉例證,為他件個案判決,然就本案,本應先視本件兩造所訂契約為何,兩造契約既有明定,自不容以他件個案判決之認定遽以本件同一認定。被告又稱原告本應設有一座接待中心及實品屋,卻二者共用,並以契約內實品屋之約定向被告請領裝潢費用,而鑽契約漏洞等語,惟原告稱其已提廣告預算表,其中已載明實品屋裝潢(與接待中心共用),並併入底價,不列入廣告預算的一部分(參同卷35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後來確實沒有要求原告要再做另一間等語(參同卷第173頁反面),是自難再臨訟而變動兩造前之認定。被告復抗辯稱因約定兩造各代墊一半,故不應全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所謂代墊一半之真意,並非指兩造各負擔一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實有誤會,尚不足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裝潢費用705,900元,應屬有據。

㈢就人事成本支出,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人事費用為何?可否向

被告全額請求?按乙方(原告)負擔現場銷售人員之薪資及現場人員獎金,此觀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3點甚明。故兩造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負擔現場人事費用支出,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契約明文約款不符,而不足採。原告雖稱因契約有延長,原本預算金額不敷等語,惟就契約變更部分,除主要變更依系爭增補契約,其他仍依系爭委銷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就此部分有合意變更之證據,自仍應原契約約定,尚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人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4,094元(計算式:1,388,194元+705,900元=2,094,094元),其中1,888,194元(即原起訴之佣金及裝潢代墊款50萬元範圍內)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5,900元自準備2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見訴字卷第129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一(變更後底價):

┌─┬────────┬───┐│編│銷售出總金額範圍│請款佣││號│ │金標準│├─┼────────┼───┤│1 │1500萬元(以上)│ 5% │├─┼────────┼───┤│2 │1450萬元(以上)│ 4% │├─┼────────┼───┤│3 │1400萬元(以上)│3.5% │├─┼────────┼───┤│4 │1350萬元(以上)│3.2% │├─┼────────┼───┤│5 │1300萬元(以上)│2.6% │└─┴────────┴───┘附表二(原約定底價):

┌───┬──────┐│ 棟別 │ 底價 │├───┼──────┤│ A1 │1,500萬元 │├───┼──────┤│ A2 │1,460萬元 │├───┼──────┤│ A3 │1,480萬元 │├───┼──────┤│ A4 │1,480萬元 │├───┼──────┤│ A5 │1,500萬元 │├───┼──────┤│ A6 │1,500萬元 │├───┼──────┤│ A7 │1,500萬元 │├───┼──────┤│ A8 │1,580萬元 │├───┴──────┤│總額:12,000萬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22